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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法律救济制度的探讨
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行政合同以合同的方式强化和落实责任,调动和发挥了行政管理双方的积极性,受到行政管理各方的欢迎,被普遍应用到国家事务管理的各个方面。行政合同的大量运用不可避免地会引发纠纷,而行政合同救济渠道不畅,直接制约了行政合同法治化的进程。因此,有必要从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范围入手,对我国现有的行政合同法律救济制度进行分析与反思,建立适应行政合同特点的双向性救济方式,以促进我国行政合同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一、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范围
行政合同纠纷可以分为合同本身纠纷和由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两大类。合同本身纠纷是指纯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发生的纠纷。合同以外的其它纠纷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而产生的纠纷。对于相对人来讲,发生这两类纠纷都可申请法律救济,现实生活中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由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引起的,因此,这里重点探讨一下这方面的救济。
(一)行政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请法律救济的范围
除了对合同本身纠纷外,行政相对人还可对以下合同外纠纷提请法律救济。
1、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和指挥权行为不服的3、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4、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5、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二)行政主体可以申请法律救济的范围
1、对合同效力的确定与相对人发生争议的2、合同条款的理解与相对人发生争议的3、合同履行报酬与相对人发生争议的4、对违约赔偿金数额与相对人发生争议的二、我国行政合同法律救济制度现状分析我国现有行政合同法律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理论研究层面上,没有形成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完整理论体系,研究课题分散,所作的探讨仅停留在表面的、感生化的层面;其次,在法律制度建设层面上,没有形成关于行政合同及其法律救济制度的完整体系,而只是在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时有显现,且受民法、经济法理论的影响较大;再次,在实践层面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系统对同一类型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其结果也是千差万别。
由于理论上对行政合同的性质及其与民事合同之间的界限和联系没有明确的认识,立法上对行政合同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的不少行政合同在法律上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明确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未对行政合同的可诉性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放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未专门对行政合同纠纷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合同制度的理论研究,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法律救济制度,使之更适应中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
三、西方国家行政合同纠纷解决办法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主要是司法外解决方法和诉诸司法途径。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制度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是各国的通例。从目前来看,美国对政府合同纠纷处理的运作机制中,行政机关内设立的合同申诉委员会(a 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英国,行政人员的雇佣合同纠纷可以通过某些行政裁判所裁决。在法、日、德等国,对行政契约中的行政主体责任,在提起诉讼前,均可通过行政补救途径解决。
司法外解决途径除行政裁决外还包括协商和仲裁。西方国家在解决行政合同或政府合同纠纷方面的制度运作表明,通过司法外途径(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协议、仲裁)消除争议往往是比较成功的。我们从中可以获取的启示就是要重视以行政契约特性为考量对司法外救济制度的构建。
四、我国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制度构建
消弭因行政合同缔结或履行所引起的纠纷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西方国家救济制度云作以及我国实践经验均表明:通过协商、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等司法外途径解决纠纷,往往比较成功。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之所以受到欢迎,主要是因为相对一方出于其与行政机关间存在着隶属关系的考虑而期望与行政机关保持较为良好的关系。因此,作为制度建设,应当肯定协商或者由政府出面调处作为非制度化的解决办法。
在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在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上,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单向性构造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行政合同纠纷的特点对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反映在具体制度与规则的构建上就是,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在行政诉讼中专门规定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包括允许行政机关起诉原则、调解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对违约责任处理的判决形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