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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法学1104
提案的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原则难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主要有三种立法案: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是第三种。
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如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在江苏无锡,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钱明伟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
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吴佩颖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锡兵,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吴佩颖及其父吴锡兵的诉讼请求。
而下面这则例子法院审判结果则相反: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黄学琼、黄卫于1993年3月17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3.60元(其中黄卫生活费每月60元,16年共计11520元)中95%的份额。法院最后判决:希旅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学琼、黄卫经济损失23600元。判决后,希旅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责任不明、赔偿黄卫应得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理由,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199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张损害赔偿。被告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又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公民成为民法上的人的前提。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卫尚未出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也就不是本案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两审法院都没有采取被告的意见,而是支持了黄卫的赔偿请求。法院的判决是顺乎民意且具有前瞻性的,但被告意见所揭示的案件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思考。
提案的内容
胎儿到底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这一争论在司法界颇有争论。因此我的两会提案就针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胎儿合法享有健康权。健康权是指以保护自然人肌体生理能正常运作和功能
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如果胎儿出生后其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和发挥功能,便意味着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当其成活后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使其受到的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如法律规定胎儿健康权,如环境污染、伪劣食品药品、医生错误开方给药导致出生的婴儿畸形、缺乏劳动能力、形成特殊疾病等,就能够在胎儿出生后依法得到公平的补偿。
(二)24周及以上的胎儿享有生命权,任何人包括其父母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命权,除患有严重疾病,并且得到专业医生与其父母(或未婚妈妈)的同意。若有人蓄意致使母体受损,使其流产,则诉讼主体除了母体,还可包括胎儿。若是恶意堕胎,则依法追究胎儿父母和相关医疗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于母体可酌情减轻处罚。
(三)依法享有受抚养权。在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
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受之损害予以补偿。
(四)依法享有受遗赠权。有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
承法虽然规定了遗赠自由,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却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根据这一条,可以肯定胎儿没有受遗赠权。如果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的,代替胎儿接受遗赠的也只能是胎儿的母亲,法律如不对此加以确认,胎儿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遗赠财产属于谁也难以确定,所以,在我国个人财产不断增加又要征收遗产税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胎儿出生以后的合法权益,在胎儿阶段享有受遗赠权及其行使必须加以明确定。
(五)依法享有名誉权。胎儿应享有先期名誉法益,如诅咒某胎儿为“杂种”,虽使
其父母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但对胎儿的先期名誉利益也有一定的影响。尽管这种利益在保护上颇为困难,但也应该在法律上确认胎儿享有名誉权。
(六)依法享有程序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上文既已经列举了胎儿应当享有的数
种权利,那么,在权利发生纠纷时,为保障纠纷的顺利解决,胎儿利益得到保护,就必须承认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使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法律的救济。当然,胎儿不可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
(七)以上相关的胎儿的保护也适用于用试管婴儿产生的胎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