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_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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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3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将《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

(一)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三万元罚款”修改为“

(一)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前款第(二)项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运输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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