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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变化解读
原创媒体:中国税收筹划网 日期:2011-2-28 作者:董春辉 浏览次数:179次
2010年12月8日,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确保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保留现行细则条款19条,文字修改条款8条,内容修改条款5条,新增条款6条,删除旧条款29条。为帮助纳税人准确把握新政策的精髓,关注新旧政策的变化要点,本文将新旧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归纳如下,工纳税人参考。
一、强化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细则第八条规定,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删除了除旧细则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这和管理办法是呼应的,也就是今后发票必须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了。
二、发票联次增减权限提高
老细则规定,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新细则规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新细则从加强管理的角度,将该权限提高到了省级以上税务机关。
三、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提请级别提高
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提请级别由县级税务机关提高到省级税务机关,也是为了加强管理。
四、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
老细则规定,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新《细则》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但仍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五、删除财务印章的有关规定,提升发票专用章样式确定层级。
新《细则》明确发票专用章必须具有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要求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所以新实施细则将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规定删除了,同时,为加强管理提升了发票专用章样式确定层级,由省级提高到国家税务总局。
六、新《细则》对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增加了“开票限额” 这主要是方便今后对纳税人的征管。
七、增加了代开发票管理相关条款
1.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新《细则》增加条款。明确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2.新《细则》增加条款。税务机关委托代开票的,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八、行政处罚权限放宽
细则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新《细则》用“行政处罚决定”代替“处理决定”更准确。提高了可由税务所决定的罚款额,由旧《细则》规定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九、新细则删除了部分条款
1.删除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内容;
2.删除了发票印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因为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已有表述; 3.删除了部分赘述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