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运政执法行为的意见 苏运法88号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运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文件
苏运法[2008]88号
关于规范运政执法行为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运管处(所)单设的运政稽查大队:
为认真贯彻全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落实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文明执法水平的意见》(苏交法[2006]15号),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提高运政执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意识,树立“以人为本、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良好交通形象,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形象佳、服务好的运政执法队伍。根据我省运政执法工作的实际,现就规范运政执法行为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坚决杜绝趋利执法行为
1、认真落实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文明执法水平的意见》(苏交法[2006]15号)。自觉遵守《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明确执法目的,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积极开展文明执法创建活动,塑造文明形象。
2、端正执法动机,强化服务意识。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立足于交通“三个服务”和“三个转变”的要求。严禁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切实防止少数地区趋利执法和重罚款轻监管情况发生。
3、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做好执法经费的争取和保障工作,按照当地横向相近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保障水平,通过交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争取经费保障。根据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逐步理顺运政管理体制,并严格运政执法人员的准入制度,对新录用的运管人员,按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资格条件,公开考试、择优录取。
4、运政监督检查应坚持源头管理为主,上路、上航执法为辅。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运政在线”建立的“经营者数据库”,加强对许可的监管,尽量减少上路、上航频次。对危害性大的重点违章和违章多发路段、航段要加大查处力度,注重执法社会效果,切实维护好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净化运输经营环境,保障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5、贯彻执政为民思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的同时,必须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对运输违章行为确实需要给予处罚的,除屡犯、情节严重或行为恶劣的,原则上不得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处罚。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应当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暂扣或吊销;根据《江苏省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合同》相关条款,对违反有关合同约定的,应当相应执行停班整顿或取消线路经营权。
6、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循纠正、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预防和化解争议。遇到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或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行为。对人民群众和经营者反应较大、疑虑异议较多的案件;对法律界限比较模糊的行为应当认真审查,在处理中要耐心向当事人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不得草率处罚。
7、执法人员必须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运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上国、省道实施运政监督检查的还应持有省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江苏省道路检查证》。严禁聘用或借用没有执法资格人员从事运政执法。各级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聘用虽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编制不在本运输管理机构的借用人员从事运政执法;上国道、省道实施运政监督检查的,每个执法单元必须持有两张以上(含两张)《江苏省道路检查证》。乡镇交管所包括增挂运政稽查机构牌子的乡镇交管所,一律不得上国道、省道实施运政监督检查。
对已在运政执法岗位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等借、聘用人员必须立即清退;对在运政执法辅助岗位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等借、聘用人员必须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直接从事运政执法。
8、加强交通法律法规和运政执法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了解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运输管理机构的职能,理解运政执法工作的目的和意义,提升运政执法形象。
9、各县(市、区)运管处(所)与运政稽查大队分设的,今年必须将运管处(所)与运政稽查大队进行合并,确保以统一的名义进行执法,避免一个地区多个机构重复执法。
10、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认真贯彻落实省交通厅《关于开展交通统一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苏交法[2007]94号)的要求,逐步理顺执法关系,完善交通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积极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统一执法试点工作,充分认识到统一执法对提升运政执法形象、杜绝和克服趋利执法的重要意义。
二、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1、建立投诉举报的处理和信息上报制度。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群众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对本辖区的投诉举报工作进行分析统计,健全处理机制,规范处理流程,明确办理职责,及时受理解决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反馈。严禁推诿拖沓和敷衍投诉人。
对涉及重大问题举报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投诉,应及时逐级上报,不得隐瞒。各市级运输管理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地区(含所辖县(市、区))举报和投诉情况分类上报到省厅运管局投诉中心。
2、建立重点监管告诫制度。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属辖区内投诉举报较多,确有问题且不纠正的、重罚轻管、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运输管理机构进行重点监管,不定期对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对基层单位每月执法类有责投诉10次以上(含10次)或同一类案件有责投诉3次以上(含3次)的,省厅运管局将会同省交通厅有关部门对被投诉单位或个人进行诫勉谈话。对无视告诫的,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3、落实运政执法廉政告知制度。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使用《运政执法廉政告知书》。现场执法时应随同《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或《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违章处理中心、行政许可大厅应当将《运政执法廉政告知书》进行公示,并随同《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或《交通行政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4、推行运政监督检查信息登记上网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运政监督检查信息登记上网,建立网上登记台帐,通过稽查信息登记台帐,客观反映执法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情况,同时规范违章检查项目,防止检查疏漏而发生渎职行为,使道路稽查与行政许可的后续市场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准确掌握运输市场的动态。在检查业户、车辆、驾乘人员、经营场所时,使用《运政稽查登记台帐》,由执法人员如实填写检查时间、地点、车牌号、检查内容。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登记台帐的登记内容随机进行抽样核实。在今年实行运政监督检查信息登记上网制度的运政机构,年度考核将作为加分内容。
5、建立案件逐日移交、登记审核制度。各执法单元每日所查获的违章案件除需补充调查的,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违章处理部门。不得私自保存或扣押违章车辆证件。违章处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每日案件的接收、登记和审核工作。对执法单元移交的案件要逐一核实,对案件文书不全、文书制作质量差、取证不足或违法行为与认定事实不符,应退回重新制作、调查,确保案件质量。对拒不重新制作、补充调查的,案件接收、审核人员按规定向相关负责人汇报,并将此案件纳入月度目标量化考核。
凡所查处的案件,必须在查获违章之日录入“江苏运政在线”系统。若因网络或硬件设备等原因不能及时录入的,应说明原因,但事后必须及时补充登录。若应主观原因不按要求将违章案件登录“运政在线”系统的,视情节轻重,扣除年度案件质量考核分值。
6、强化违章查处时限制度。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除证据尚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核实证据的,必须在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等措施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符合听证条件并要求听证的,应听取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满三日或者在三日内,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放弃听证权利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暂扣措施。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在当事人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对暂扣车辆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当事人履行处罚的,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对不履行处罚的,可以不予解除暂扣措施。
7、深化重大案件集体决定制度。对拟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以及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等重大处罚案件,或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处罚金额与实际处罚金额相差两千元以上的,必须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参加集体讨论决定的人员由各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应由该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法规、违章处理、查获违章等部门人员组成。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对案情疑难和特别重大案件,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法律专家共同参加。要如实将集体讨论意见填写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同时参加讨论的人员必须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经集体讨论形成的行政处罚结论,未重新集体研究,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8、严格落实查处分离、罚缴分离制度。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立即处罚的案件),路面检查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除因特殊情况经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外,一律不得由案件调查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必须由违章处理中心专门人员,在对路面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路面检查人员和违章处理部门人员均不得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9、建立定期的执法工作和文书会审及案件分析会制度。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法制、稽查部门、路面稽查人员、违章处理部门人员,召开执法工作和文书会审及案件分析例会,针对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重大案件的查处、文书制作等方面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和点评,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工作中的错误。
10、强化对执法人员的轮训和考核制度。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定期组织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尤其要对各稽查单元的负责人和违章处理等关键岗位业务人员进行轮训。重点在职业道德、廉政勤政、法律业务、心理素质、执法纪律、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进行培训。同时,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方面的考核和日常工作、行为规范的考评。对第一次业务考核不及格和其他考评不合格的,给予一次补考和改正的机会。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暂扣执法证件,直至调离执法岗位。
三、强化运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提高文明执法水平
1、制作检查、询问、勘查笔录时,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篡改。笔录制作完毕后,检查、询问、勘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并交当事人确认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名确认的,由两名运政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2、在路检路查中应尽可能采集视听资料,已安装车载动态监控系统的,应保证录音和录像的完整、有效。原则上有视听资料的,也应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但当事人拒绝配合制作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已能充分反映违法事实的,视听资料也可以作为唯一证据。
3、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当事人物品、场所过程中,应文明检查,爱护当事人财物。询问当事人时应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案件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以诱导、压制、强迫的方式进行。
4、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收集,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真做好各类违章证据的调查和取证工作。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5、必须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运输市场的监管。在查处违章行为过程中,应以查处本地区或在本地区经营的外地籍业户、车辆、驾乘人员的违章行为为主,以查处过境外籍车辆、驾乘人员的违章行为为辅。
6、路检路查时必须设置醒目的检查和安全警示标志。对正在行驶车辆的拦截检查时,应在安全距离内示意车辆靠边接受检查。不得双向拦截、检查车辆。对拒绝停车接受检查或逃逸的,不得强行拦截或追截车辆。现场待处理的违章车辆不得超过三辆。
对拒绝接受检查和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违章车辆应采用车载监控设备或摄像机及时固定、保存现场证据。上述行为构成涉嫌妨碍公务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本省籍车辆的,应当将相关的信息录入“运政在线”,作为今后企业信誉考核、线路招投标、经营行为年审等重要考核因素。
已经安装车载移动监控取证系统的,应当充分发挥车载监控系统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内必须将设备置于开启工作状态,不得关闭和故意影响设备正常的使用效果。
7、加强对《交通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文书的使用和管理。防止查处案件非正常撤销或隐瞒,以及经营者伪造《交通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执法人员向经营者违规提供《交通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逃避检查。对于废弃或灭失的文书,特别是《交通行政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编号逐一填写清楚,废弃的文书应同时上缴发放部门集中销毁,灭失的文书必须说明原因,否则不得申领新的文书。
8、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的,应当制作有关免于处罚或警告处罚的文书,责令纠正违章,并将相关内容及时登录“运政在线”系统。
四、加强科技信息化手段,提高规范执法和执法监督水平
1、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和提高运政执法方式和效能,推行网上办公和网上监督管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和公共信息服务,构建行政执法电子政务平台。
2、贯彻省交通厅关于构建交通信息化大平台的指导思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改造传统执法方式,建设覆盖从源头管理到执法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体系。通过现代科技手段有效解决车辆拒绝接受检查、暴力抗法冲关逃逸、以及解决单纯依靠笔录取证、群众投诉难以查清,现场执法规范的监督等一系列问题。
3、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着力推广和使用运政稽查动态监控和取证系统。对已安装车载监控系统的执法车辆,必须安排上路执法。尚未安装车载监控系统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列入省局计划尽快安装。同时要将“运政在线”的使用与车载动态监控系统有机地结合。
4、建立和完善GPS车船定位跟踪、车船信息识别查询、视频监控等系统。逐步形成网络化、智能化的高科技管理体系,切实增强运政管理能力,提高执法水平。
5、加强有关执法人员对高科技设备的应用能力培训,强化现代信息技术重要性的认识。当前,要重点加强车载监控系统的使用、管理培训,使上路执法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车载监控系统。
五、强化执法监督,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1、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违章处理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对违章案件处罚实行扎口管理,统一负责处理,统一标准尺度。
2、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的通知》(苏交法[2007]90号),严格对违章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证据必须符合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质量,严禁采取引诱、欺骗行为人或其他违法方式取证。
3、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要切实落实省交通厅制定的执法人员“十项禁令”和《关于禁止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与职权相关经营活动的规定》(苏交监察[2007]12号)。
4、对涉嫌下列情形的,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必须立案调查:
(1)内外勾结。如与“黄牛”人员串通,收取当事人好处,违规减免罚款的。(2)私自放行或使用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实行暂扣、证据登记保存车辆的。(3)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参与、变相参与与运输经营有关的经营活动的。(4)放纵与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有利益联系的经营者违章行为,或串通打击、压制其他经营者的。
(5)以行政处罚权力故意刁难当事人、索取或收受财物,接受当事人或中介人宴请的。(6)在查处非法营运行为中与举报人共同引诱、诬陷当事人,或参与举报奖金分配的。(7)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利用社会不法分子对当事人采取威胁、殴打等违法违纪手段的。
5、对经常与固定经营业户有联系的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尤其是客运班车经常违章区域的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要建立经常轮岗、明查暗访、自查互查等制度。
6、对打击非法营运实施有奖举报制度的部门或地区,举报人在同一运输管理机构所进行的举报,月度2次以上(含2次),年度5次以上(含5次)的,应当认真核实,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慎重采信,并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重点监督,坚决杜绝诬陷、引诱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发生。
六、明确运政执法有关疑点、难点问题
1、使用7座以下(含7座)的小型客车或载重吨位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小型货车运送零星小批量的生活或生产资料,如无确凿收取运费事实的,不得以其运输费用计入成本为由确认无证营运。
2、使用本单位、本人车辆运送本单位、本人(个体户)生产建设所需施工设备、生产和维修工具的,不得认定为运输经营行为。
3、不得以未取得搬运装卸经营许可处罚未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装有固定吊装设备的过境吊装车辆。
4、对获得普通货运经营许可的普货车辆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不含存放危险货物的罐式容器)、集装箱等专用运输和大型物件运输的,不得按照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进行处罚,可以按照无《道路运输证》实施处罚。
5、因生产、生活日常需要,用自备的小型客车、1吨以下小型货车,运送零星小批量煤气、石油天然气、汽柴油、房屋装潢用油漆、以及与油漆配套使用的零星小批量固化剂、橡胶水等,不按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查处。
6、运输符合GB12268-2005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所列条件的蓄电池、硫磺等,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不得以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进行处罚。
7、未按GB13392-2005有关标准安装、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的,不得以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处罚。检查过程中发现危险品车辆未安装、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九十条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8、对于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从事了超越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注明的危险货物运输的类别、项别的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有经营许可证,但无道路运输证进行处罚。
9、对于车厢有内、外径尺寸的车辆,如厢式货车和集装箱车,其内外径中有一组尺寸与行驶证或营运证记载的尺寸一致,不得认定为擅自改装。
10、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业户从事食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普货运输经营,不得对其按照无普货运输经营许可进行处罚;《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除罐式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从事食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普货运输经营,不得对其按照无普货运输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处罚;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食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普货运输经营,不得对其按照无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处罚。
11、客、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营运证件年审,经催告后仍未进行年审的,自催告之日起超过180天,应当将营运证件予以注销;未对营运证件予以注销的,自逾期未年审之日起一年以上的,其道路运输证视为无效证件,可以按照无道路运输证予以相应处罚。
12、不得以偷、漏缴运管费为由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并进行处罚。
13、客运班线经营者擅自增加车辆从事班线经营的,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四项超越许可事项进行处罚;客运班线经营者擅自增减班次的,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一项不按规定班次行驶进行处罚;客运包车从事构成班线经营的,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二项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处罚;客运包车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客运包车途中上下包车人以外的其他乘客的、客运包车未按核定线路行驶的均不得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四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处罚,可以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三项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处罚。
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
1、营运车辆初次被发现在运行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事后能及时提供有效道路运输证或者有效证明的。
2、对于不增加班次,颠倒起讫点的运输违章行为,如该线路上运输经营者之间没有争议,且客运站认可,经教育能纠正的。
3、对由于汽车生产厂家原因或有关部门工作原因,造成车辆的实际构造、尺寸与行驶证、营运证记载的技术数据有差异,经营者能提供发证机关的证明文件,经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属实的。
4、对于经营者为防止货物扬撒、脱落所采取的临时性或活动性的加高车辆拦板的。
5、对于经营者为便于货物装卸,所采取的临时性拆除或降低车辆拦板的。
6、将驾驶室和车身改为与原车不同的外观颜色的,责令改正。
7、擅自加大或减小营运车辆轮胎尺寸,责令改正。
8、车身外廓尺寸不变,仅改变内部形状结构,如车厢内放置临时性容器(不含危险货物容器),并不改变车辆核定荷载或实质性影响行驶安全的,教育纠正。
9、未经批准从事以人力为主、零星分散的普通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
10、客、货运经营者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维护和检测车辆,在逾期15天内及时予以维护和检测的。
11、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初次被发现且及时纠正的。
八、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实施标准
(一)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为减轻处罚的标准。
1、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非法营运所用工具为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违法所得不超过200元的;
(2)当事人受他人引诱、胁迫而从事违法行为的;
(3)初次违法,违法的区域在农村乡镇或经济不发达地区,且车辆实际价值低于30000元的;
(4)初次违法,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其它正常生活来源,经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街道、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
2、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非法营运所用工具为7座以下(含七座)小型客车,违法所得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
(2)初次违法,非法营运所用工具为7座以上(不含七座)11座以下的客车,违法所得不超过500元的;
(3)违法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3、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第二次违法被查获的;
(2)未经许可从事班线客运,初次被查获的;
(3)初次违法被查获,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4)初次违法,非法营运所用工具为11座(含11座)以上30座以下客车的;(5)违法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4、本条中“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本条中“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配合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检查、未抵赖违法事实、配合执法单位制作相关文书、及时接受违章处理,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的。本条中当事人违法所得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所得不得计入当事人违法所得。
5、对于从事出租车非法营运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和出租客运市场管理的需要,确定减轻处罚实施的标准。
(二)对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行为减轻处罚的标准。
1、初次违法,且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1)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运距在50公里以内的;(2)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当事人确实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从事违法行为的;(3)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其它正常生活来源,经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街道、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
(4)在农村地区运输农药等涉农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总质量在0.5吨以内的;(5)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且危险货物为Ⅲ级的;
(6)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且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1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7)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当事人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正在办理中的。
2、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4吨以下,且运距在5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的;
(2)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且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3)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第二次违法被查获的;
(4)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且运距在100公里以下的;
(5)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当事人确实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从事违法行为的;(6)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且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1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3、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4吨以上6吨以下,运距在200公里以上400公里以下的;(2)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且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3)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4吨以下,运距在10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的;
(4)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且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4、本条中“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本条中“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是指当事人配合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检查、未抵赖违法事实、配合执法单位制作相关文书、及时接受违章处理,并保证不再无资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对擅自改装车辆行为减轻处罚的标准。
1、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对普货车辆加长超出核定长度40cm以内(含40cm),挂车车身加长60cm以内(含60cm);加宽超出核定宽度20cm以内(含20cm),加高超出核定高度30cm以内(含30cm)的;
(2)初次违法,擅自改装核定载荷5吨以内(含5吨)普货车辆的;(3)擅自改装或使用擅自改装普货车辆时间在3个月内被初次查获的;
(4)初次违法,违法的区域在农村乡镇或经济不发达地区,且被改装车辆实际价值低于10000元的;
(5)初次违法,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其它正常生活来源,经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街道、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
2、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对普货车辆加长超出核定长度40cm至60cm(含60cm),挂车车身加长60cm至80cm(含80cm);加宽超出核定宽度20cm至30cm(含30cm),加高超出核定高度30cm至50cm(含50cm)的;
(2)初次违法,擅自改装核定载荷5吨至10吨(含10吨)普货车辆的;
(3)擅自改装或使用擅自改装普货车辆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被初次查获的。
3、本条“擅自改装车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车辆的原车型(包括厢式改罐式、冷藏车,普通客车改卧铺客车等)、外廓尺寸、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包括如发动机、车架、驾驶室、燃料种类等)以及变更载质量和乘员数。包括客、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或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本条认定的情形以外,均不应认定为擅自改装车辆。
本条中“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配合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检查、未抵赖违法事实、配合执法单位制作相关文书、及时接受违章处理、承诺将擅自改装的车辆恢复成与《道路运输证》一致,并保证不再擅自改装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
(四)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为减轻处罚的标准。
1、初次违法,且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1)所运输的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违法所得不超过200元的;(2)道路货物运输许可正在办理中的;
(3)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1个月以内被初次查获的;
(4)初次违法,违法的区域在农村乡镇或经济不发达地区,且车辆实际价值低于20000元的;
(5)当事人受他人引诱、胁迫而从事违法行为的;
(6)初次违法,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其它正常生活来源,经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街道、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
2、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所运输的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5吨以下,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2)违法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3)所运输的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违法所得不超过200元,第二次违法被查获的。
3、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所运输的货物总质量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2)从事违法营运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被初次查获的;
(3)所运输的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5吨以下,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第二次违法被查获的。
4、本条中“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是指当事人配合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检查、未抵赖违法事实、配合执法单位制作相关文书、及时接受违章处理,并保证不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本条中当事人违法所得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所得不得计入当事人违法所得。
(五)本节中违法查获的次数一律以运政在线监督检查信息数据为准。各市级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该减轻处罚标准框架范围以内进行细化。
对违反本意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执法人员和单位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该单位的执法权。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下发的《关于规范对非法营运、擅自改装车辆、违章运输危险品等运输违章查处的通知》(苏运稽[2005]150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运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运法[2006]156号)同时废止。
省厅运管局之前发布的文件凡有与此文相抵触部分,一律以本文为准。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