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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说明:本文系我所律师受省发改委就某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后对法律意见书所作的解释性补充说明,主要阐述了对于取得股东资格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
《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中有特别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虽然该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这里的主张权利对象只限于公司及公司的股东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并不能认为其取得股东资格。在《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即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来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确认。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登记于股东名册即可主张股东权利的规定完全是为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及维护正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因此对内行使股东权利只需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者相应协议即可。而可以通过协议主张股东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具有股东资格,只有登记后才具有资格享有完全股东权利并取得股东资格。
关于此,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法释〔2011〕3号)即有类似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述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未被列入股东名册的相关人员依然可以依照其与名义股东的相关协议向其主张股东可享有之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能否行使和主张股权并非股东资格的唯一评价指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的所谓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与经过登记的股东有本质区别,因而无股东之资格。且在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时,所谓的“隐名股东”与经过登记的股东有
着天壤之别,其合法权益是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