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企业收购地方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资产权()94号)_山西省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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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企业收购地方煤矿有关问题的通

晋国资产权(2006)94 号

各省属企业:

根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 187 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 国资委 12 号令)的有关规定, 为积极推动国有煤矿兼并、收购、重组地方煤矿, 并在此过程中规范省属企业收购地方煤矿的行为,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实施收购地方煤矿时,要与企业的业主及发展规划相适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履行严格的决策与审批程序。

二、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收购地方煤矿时,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省国资委审批,国有控股企业,报省国资委同意后,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程序实施表决。

三、被收购的煤矿在涉及开办、生产、安全等方面要求办理的证照必须齐全,且在有效期内。

四、省属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山西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等大型煤炭企业,在收购地方煤矿时必须满足大矿开采条件,单井生产能力(或经该扩建后的生产能力)一般应在 100 万吨/年以上(含 100 万吨/年);对于收购条件优越的,单井生产能力应不低于 60 万吨/年。采矿权证明表明且实际剩余的储量必须满足开采年限不低于 3 年。

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和山西省进出口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分)公司以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等企业,根据发展要求,确需收购地方煤矿时,所收购的地方煤矿的单井生产能力一般应在 30 万吨/年以上,开采年限不得低于 15 年。

五、省属国有企业及其子(分)公司所收购地方煤矿的资产须经省国资委确定的具有资信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收购价格的依据。

收购价格的构成,必须有政策依据,或者以省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国家有关政策为依据,企业不得突破政策依据支付额外款项。

六、对实施收购的地方煤矿必须达到绝对控股(股份比例 51% 及以上), 且必须具有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和条件。

七、省属国有企业及其子(分)公司出售或转让煤矿产权的,报省国资委批准或经省国资委同意履行表决程序后,必须在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交易,并积极引导国有和非国有煤矿的转让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0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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