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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毛卓良
摘要: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是其作为股东发生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前提。本文从认定股东资格的两种理论学说出发,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乏的两种情况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一、对认定股东资格的两种学说的看法
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存在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证明来认定股东资格。
首先来分析实质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实质说强调实质正义价值,以民法的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谁出资谁收益,实际出资人当然应成为公司股东。然而实际出资是否就能与股东资格之间完全无缝隙地画上等号,这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诚然,股东出资是成立公司的基础性要素,也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身份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方式之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出资而未取得股东资格或者未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前者如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后者在我国《公司法》采取缓和的法定资本制后更是常见。因此,如若固守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观念将无法跟上,当下实务中大量出现的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背离的情况,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自由安排。故笔者认为实际出资可以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但不应当为唯一的标准,更不能作为具有确定性的不可推翻的标准。
其次分析形式说的观点。这种学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该说认为股东应该符合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形式特征。股东制定章程、公司登记、签发出资证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明书等行为均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而要式法律行为是依据法定的形式要件判定其行为的效力,而不能依据其他的事实证明其效力。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纠纷将变得很容易判断,即凡是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公司股东,其他的实际出资人不予认可。这是因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形成的所有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这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用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了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公司法是一种典型的团体法,应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注重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采取实质说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将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此,形式说更加强调形式正义价值,以商法的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该以表示行为来最终确定。相比较而言,形式说偏重于考量形式正义,旨在使法律行为易于识别,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不全面。这两种观点实际上反映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价值冲突。相比较而言,实质说片面强调了实质正义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的维护;形式说则相反,它片面强调了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对实际投资人的保护。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求,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毫无争议的股东资格当然应该具备如下实质要件加上形式要件:1)完全正确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获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
2)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且签署公司章程;3)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4)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这样一个股东就具有了从推定为股东到有对抗效力的完整的股东身份。但实际上正是因为上述要件中欠缺了其中某个或某几个而导致在股东资格认定上产生了各种问题。现针对几种常见的欠缺上述要件的股东资格进行如下认定分析:
(一)欠缺实质要件的情况
1、出资瑕疵
若某股东出资不实或者不符合法律或出资合同的约定,此时可否因出资瑕疵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呢?笔者认为,如果该股东的出资瑕疵严重到影响公司的设立,导致公司无法顺利成立,此时自然不应将该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而是让其承担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并且应当对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资瑕疵尚未影响到公司的成立,而只是使公司在成立时资本不充足,此时应当承认该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否则将会导致公司股东缺位,不利于公司稳定运营、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应该让有瑕疵出资行为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然,由于瑕疵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全部到位,其股东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例如在公司收益的分配方案方面可以相应地减少该股东的红利或者在股东会表决上降低其表决权比重。但是,是否应当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不应该限制该类股东的知情权,因为知情权相比较股东收益权而言更具有共益的性质,且这也是公司治理的需要,否则公司将实际沦为某些或者某个别股东个人的工具。而且虽然不限制知情权,但是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能起到相同的效果,甚至能起到督促瑕疵出资的股东补正其出资行为的效果。
2、隐名股东的问题
隐名股东是实务中认定股东资格方面最常见的一个类型的纠纷。由于名义上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一旦因为到底何人能真实地享有股东权利而发生争议时,确定认定股东资格标准就成为了解决该类争议的最关键之所在。在认定有关“隐名股东”的资格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作出这种利益安排的原因是否是为了规避法律。由于法律对一些投资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一定限制,故有一些不具备投资资格的主体为了规避法律而与他人协议由其出资但由他人成为挂名股东。例如,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 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欠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处隐名股东的说法实有不妥,因为股东资格尚未确定,仍不能肯定该不出名者是否为股东,实际只是出资人而已。但为了叙述的方便,故且称呼为“隐名股东”。
与赢利性活动的人,公务员不能成为股东,一部分党政干部为了牟取巨额利润,利用手中的职权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参股公司经营。于此情形,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因此不应该认定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进行安排的协议,由于该协议的目的是规避法律,属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无效。此时,隐名股东当然不能取得公司股东的地位因此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并非为规避法律,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双方自愿作出这种安排,此时不能简单地断定谁具有真正的股东资格。应该根据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具体牵涉到哪几方来判断。1)如果仅仅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无关其他,这就可以根据双方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来处理。因为公司法属于私法性质,尊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的自主安排,因此在不涉及双方以外他人利益时,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处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依合同法来调整。2)如果涉及到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又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公司不知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则不应当仅凭双方之间的约定而认定该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如果公司知晓该隐名股东,例如该隐名股东参与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于此应当视为公司认可该隐名股东是真正的股东,因此如果该隐名股东请求行使股东权利应当支持。同时该股东也应该遵守《公司法》为股东规定的义务,例如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相关股东的表决回避,此外隐名股东也应该像其他股东一样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等。3)但是当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判断的标准又有变化。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其出于相信了工商部门的公示而将显名股东当成真正的股东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此时应严格遵守外观主义,认定该行为发生完全的确定的效力,法律后果由该显名股东承担。这是因为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的公信力,第三人因相信登记而产生的信赖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特别地,不管“隐名股东”的资格是否被承认,隐名股东均不得与名义股东约定隐名股东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这些将会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保底条款,而非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二)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况
如前所述,能够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明性材料有四种,分别为工商登记簿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这四种材料记载的股东名字同一时,具有最完整的证明效力。但若记载不一致时,则又会产生依何者来认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工商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登记注册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的登记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分公司的登记。公司登记中关于股东资格的等级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证权性的登记,其本身不具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效力。在确定股东资格的四种证明材料中,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力是最强的,在设计第三人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争议中具有最强的证明效力。如果第三人与公司或公司的股东发生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第三人完全可以直接依据工商登记要求登记记载的股东承担相应地责任。
出资证明书是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要式证书,必须记载《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由公司盖章。但是出资证明书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 它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出资人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核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最初证据,即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凭出资证明书确认某一股东的身份。
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对内效力,在处理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的关系时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依照章程记载或者名册记载的股东名单为一定行为,可以认定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如果章程或名册的记载与工商部门登记簿不一致,例如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人在得到公司的确认并修改公司章程加以记载后,由于某种原因还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的股东资格争议并不能单纯以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来解决。而股东名册不需要进行登记,故其对外的效力更不能与登记簿相比。因此在涉及到他方利益时,还是应该优先考虑登记簿的效力。
因此可见,确认股东资格应该结合实质说和形式说各自的合理之处,并且考量纠纷的各方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当重视形式说的形式要件的公信公示力,将形式要件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应该注意实质说在调节公司和
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上的优势,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如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约定等,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吴晶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初探》,载于《经济师》2008年第9期
2、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3、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