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草原监理所行政执法依据(0812)_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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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草原监理所行政执法依据

(2012年送审稿)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金昌市草原监理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1 2 3 4 5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草种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生效时间 2003年3月1日 2009年1月1日 2007年3月1日 2001年10月16日 2006年3月1日-1-7 8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6年3月1日 2005年3月1日 2010年5月1日

三、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审批)(共3项)

1、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核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三十五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2、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行驶车辆等活动进行临时征占用草原的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三十六条“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

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3、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42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未经许可,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九条:“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五十一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1、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违法采集、加工、收购和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六条:“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14、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八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15、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野外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17、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处罚法律

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18、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9、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

20、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21、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臵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臵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22、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23、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24、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25、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10-

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26、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27、防火期内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七条:“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的;”

28、在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生产活动用火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七条:“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生产活动用火的;”

29、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未经批准焚烧因疫病污染草原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七条:“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

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未经批准焚烧因疫病污染草原的;”

30、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未经备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七条:“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备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

31、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未经备案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处罚法律依据: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四十七条:“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备案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

32、生产、经营假草种子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生产、经营劣草种子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

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草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草种子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35、经营的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36、经营的草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

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38、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39、草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结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结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40、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子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在草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七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对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代为恢复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对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进行防火管制法律依据: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2、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3、草原载畜量核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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