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_重庆市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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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庆冬,绰号“刘麻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村7-12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9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五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庆冬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智强,获毒资100元。2003年11月22日晚7时许,刘庆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棉一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 1

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5.9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人证言、称重记录及图片、提取笔录、捉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检举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庆冬与吸毒人员张智强电话联络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张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以上事实有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破案登记表证实,2003年10月19日本案的发案、侦破情况。

2、证人张智强证实:2003年10月19日下午3点多钟,他给刘庆冬打手机,说要买100元一包的毒品。刘庆冬要他到南坪宏声广场露天茶楼找他。两人见面后,他将一张100元面额的钱交给刘庆冬,刘从西服上衣口袋内掏出一包毒品给他。交易完成以后他就走了。

3、被告人刘庆冬供述,2003年10月19日下午3点多钟,张智强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让张智强到南坪宏声广场找他。见面后,张智强递给他100元钱,他将一小包大约0.4克毒品

交给了张智强。然后,张智强就走了。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其具体细节等方面完全一致,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二、2003年11月22日19时许,刘庆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棉一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5.9克。

上述事实有控方举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破案报告表,2003年10月22日本案发案及被侦破情况。

2、证人张智强证实,2003年10月22日15时许,他给刘庆冬打电话说有一个合川的朋友想买100克毒品。刘表示同意,并讲好价格是160元一克,张智强从中每克赚10元。大约16点20分左右,他又用公共电话给刘庆冬打电话,问如何交货,刘让他先到南坪农机门口再给他打电话。他在响水路遇到刘庆冬后,一起坐出租车到南坪骑龙山庄,下车后,刘庆冬带他来到一个小饭馆,让他给“合川的朋友”通电话,通知他们到骑龙山庄来汇合。然后,刘庆冬拿出一小包毒品让他到侧所里面去验货。过了几分钟,“合川的朋友”来了,刘庆冬提出让他们先交6000元,取货后再交10000元,“合川的朋友”不同意。刘庆冬又让他们一起坐长安车往沙坪坝走,走到重棉一厂门前时,刘庆冬下了车,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又回到

车上,从随身的黑包里面取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与“合川的朋友”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他协助公安人员当场将刘庆冬捉获。

2、被告人刘庆冬供述证实,2003年10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接到张智强的电话,说他有一个合川的朋友要100克毒品,他表示同意。双方讲定160元一克,张智强从中每克赚10元。大约下午4点钟左右,张智强又用公共电话给他打电话,问如何交货,他让张先到南坪农机门口再给他打电话。双方在响水路遇到后,一起坐出租车到南坪骑龙山庄,下车后,他带张智强来到一个小饭馆,让他给合川的买家通电话,通知他们到骑龙山庄来汇合。然后,他拿出一小包毒品让张智强到厕所里面去验货。过了几分钟,合川的买家来了,他提出让他们先交6000元,取货后再交10000元,合川的买家不同意,他们要现货交易。于是他们又一起坐长安车往沙坪坝走,走到重棉一厂门前时,他下了车去上家那里取货,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又回到车上,从随身带的黑包里面取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姓李的合川人,他拿到毒品后,将16000元钱交给他。交易完成后,他被姓李的合川人及姓陈的驾驶员捉获。

3、捉获被告人经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捉获犯罪嫌疑人刘庆冬时,当场缴获海洛因105.9克、手机一部、黑色提包一个、现金16000元等物的情况。

5、称重记录载明:重庆市南岸区禁毒支队民警当着犯罪嫌疑人

刘庆冬的面,对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重量为105.9克。

6、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2003年10月22日下午抓获贩毒嫌疑人刘庆冬时,当场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物品100克、5.9克分别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7、提取笔录:2003年10月22日19时17分,公安机关在捉获贩毒嫌疑人刘庆冬后,当场从处李某某提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从犯罪嫌疑人刘庆冬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16小包,在其随身携带黑色手提包内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

8、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刘庆冬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另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刘庆冬在2000年6月2日、2001年12月13日两次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共一年十一个月。刘庆冬于2003年2月刑满。

以上证据均为控方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锁链,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冬贩卖毒品海洛因105.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冬提出有检举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庆冬在被捉获后,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上家的贩毒行为,但因被检举人未被抓获,无法查证其毒品犯罪行为,故亦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行为;被告人刘庆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庆冬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 渝 江

代理审判员赵 永 华人民陪审员向 锡 铭

二00四 年二 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 韵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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