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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税法的反避税新规则与法律风险
明月
一、法律视野下的“避税”
避税,分为正当避税和不当避税。正当避税,是“合法避税”。不当避税,是“不违法避税”,侧重于形式合法而实质规避税收,系根据法律未禁止、未明确的内容而进行的选择和决策。我们一般所称的“避税”多是指不当避税。
避税产生的根源在于法律外延的局限性,属于法律“灰色区域”的范畴。不当避税,是法律本身不完善或者是“漏洞”所致。理论上讲,避税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发现问题逐步完善税法,尤其是遏制“披着合法外衣”的不当避税。反不当避税,一直是各国税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二、常见的不当避税“伎俩”
企业避税除了自身追逐利润最大化驱动外,外部经济和法律环境不良也是容易滋生避税行为的温床。例如我国很长时间实行外资企业优惠于内资企业的“双轨”差别税率制度,许多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等方式向国内投资形成“假外资”进行避税。在当前跨国公司涌入中国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大潮中,利用海外投资和关联交易方式避税的问题日益严重。“返程投资”、“虚亏实盈”等成为大肆投机避税的主要烟幕。涉外企业避税的常见措施包括:
1、通过价格转让,利用关联交易控制纳税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具体做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通过零部件和原材料交易价格来影响子公司成本和利润。
(2)通过固定资产的出售价格或使用期限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费用。
(3)通过提高贷款利息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4)通过对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特许使用费的高低,影响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5)通过劳务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6)通过给予子公司以较高或较低的佣金和回扣。
(7)利用向子公司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保险费用,影响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2、通过在国际避税地注册来避税。
一般分为三大类型: 中转站型、“两头在外”型和假外资型。
中转站型的特点是,中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在BVI、百慕大等地注册离岸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在境外进行投资。
“两头在外”型的特点则是,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在BVI等地注册离岸公司,通过这家离岸公司在另外国家的投资,其交易在BVI公司与境外公司间进行,不与国内发生关联交易。这些公司多为贸易公司。假外资型的特点是,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在BVI等地注册离岸公司,再回国投资,使公司成为外商投资公司,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3、通过向银行贷款避税。
许多外企到中国投资前后,向境内外的银行借大量的资金,其中不乏一些实力雄厚的著名国际公司。根据税法的规定,利息支出是在税前扣除。企业适度地负债,利用税前列支利息,先行分取企业利润而达到少交或免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种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实质是降低了资本最低回报率,为企业合理利用财务杠杆增加利润。
4、利用中国税法的漏洞避税。
例如中国对消费税是按照出厂价进行征收。因此,一些厂家便成立自己的销售公司,用较低的出厂价把产品卖给销售公司,这样便可避税以增加利润。
5、增加工资发放的次数。
总之,当前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日益激烈。对避税专门立法规制,成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特征。
三、中国反避税立法过程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反避税立法没有专门规定。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反避税的基本原则。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对反避税做出专门规章。该规章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等行政规章,构成主要的反避税税法规范。但是这些税法规章效力不高且规定比较原则,仅限于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际效果并不理想。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专门就反避税问题设立“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同时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了25条规则。
四、《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新反避税规则与法律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的反避税制度,是在原有的反避税规则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补充,建立了比较完善和广泛的反避税制度,主要对关联企业通过交易定价避税、关联企业投资避税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涉外企业避税风险大大增加。
1、明确了纳税企业主动配合关联业务调查的义务,使得税务机关在审查关联业务的过程中有法可依,并明确被调查企业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
涉外企业的法律风险在于,将可能面对税务机关的强势核查。
2、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关联企业不真实交易的避税,并且明确了企业在共同提供或接受劳务、共同开发投资和受让无形资产时的纳税分摊原则,使规定具有更好的执行性。
涉外企业在避税上,不仅要财务资料更加周全,而且避税措施上需要更加谨慎。
3、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遏制通过避税地现象。这一概念的引入开了税收立法的先例,也可以最大程度上限制通过避税地避税。
新税法没有对居民企业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详细说明,这可能导致许多离岸公司和在境外注册没有实体管理的企业,要考虑管理机构的办公地址。
4、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旨在防止企业通过减少投资资本,增加贷款额并提高贷款利息,以减少企业利润。
5、限制其他避税手段:“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
“合理”的法律标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这导致涉外企业可能面临举证责任的困难。实际上,该条把不当避税一网打尽了,成为反不当避税的一般性法律条款。无疑,这给涉外企业避税悬了一把模糊不清的利剑。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认可了“成本分摊协议”和“预约定价安排”,明确了合法纳税筹划方式。如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提高到12%,聘用残疾人支出费用可以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产业可以享受优惠税率等,目的是引导企业合法地进行纳税筹划。这对正当避税划清了界限。是否除了法律规定的合法避税措施,就是不合理避税措施呢?这有待于法律或者司法案例进一步确定。
总之,涉外企业的避税与反避税问题,已经引起中国法律机关的极大关注。在新旧税法规则交替之际,在华跨国企业和中国对外投资企业的避税风险大大增加。企业家们不仅需要财务会计的税务调整,还需要专
业律师的参与协助调整新的税务筹划,以防范和化解新税法带来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