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防范国际避税的措施_防范国际避税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9:14:4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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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防范国际避税的措施

摘要:目前,以美国为首的众多国家,以严厉的惩罚机制来对治国际避税。但同时对于国际避税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各国学者众说纷纭,在对其法律性质不甚明确的时候,以惩罚机制来对治避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以国际避税的后果为标准来进行国际合作,进而国际反避税。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中国成为世界经济运行中的一员,尤其是我国在 2001 年 11 月 20 日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量不断增加,国际避税这一话题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在国人面前。关键字:国际避税;法律性质;反避税 现方式 存在原因 措施国际避税是国内避税在地域范围上的延伸。跨越国界的避税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收管辖制度,其影响跨越避税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收管辖制度,其影响跨越了国界,不仅影响有关国家的税收财政收益,而且还影响跨国纳税人之间和国家之间的税收公平。因此,研究国际避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避税概述所谓避税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作适当的财务计划,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而国际避税(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是指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协定中的缺陷,通过变更其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人和财产跨国界的流动等方法来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规避税负的行为。国际避税与国际逃税都是为了规避税收,减少成本,但它与国际逃税又有不同,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不足和漏洞,采取一些非法手段逃避应纳的税款。它与国内避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避税实际上是国内避税在全球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的影响是广泛的,它们都是通过一定手段来实现避税这一目的。但是,由于国际避税行为主体是跨国纳税人,它的避税行为不仅跨越了国境,而且一般都涉及到两个及其以上国家的税务机关,而由于各国的税收制度不尽相同,所以有关国家的任何一方往往都很难杜绝。因此,国际避税较之国内避税和涉外企业避税更为复杂,矛盾更突出。

二、国际避税的表现方式及存在原因国际避税的主要表现方式有转移定价避税,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和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其中,转移定价是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时所采取的一种避税策略,又称转移价格、调拨价格或者内部价格等。它是指在跨国公司内部,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以内

部价格相互流通商品、劳务、技术,通过高进低出的形式,将部分所得收入从高税负国转向低税负国,以达到降低跨国公司总体财政负担的目的。简单地说,转让定价就是利润在集团内部的一种流动手段。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使用范围广、隐蔽性强、操作较为容易的一种避税方式。首先,提供劳务、转让专利中的转让定价。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提供劳务、转让专利权,在支付或收取相关费用时,利用定价的高低,把收入和利润从高税负国转移到低税负国,达到避税的目的。其次,贷款业务中的转让定价。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制定有区别的贷款利率,将利润从高税负国向低税负国转移,比如处于低税负国或避税地的母公司为了使在高税负国的子公司的经营收入减少,故意提高贷款利率,以增加子公司的产品成本,达到子公司少纳税的目的。再次,租赁业务中的转让定价。关联企业之间通过机器设备、厂房等生产资料的租赁来转移利润进行避税。其方法之一是肆意制定租金价格进行避税,而另一种是利用国家或地区间折旧制度的差别来进行避税。上述中提及的国际避税地避税是国际避税又一表现形式,国际避税地一般是指对财产和所得收入不征税或虽征税但税率相当低,可以被人们借以进行所得税或财产税国际避税活动的国家和地区。首先虚设机构避税。跨国公司通过在避税地建立空壳公司,开展虚假的经营业务,借助转移定价手段,向避税地转移高税负国的分公司营业利润和所得,以逃避居住国的高税负。其次,信托避税。如果跨国公司在高税国拥有某些能产生利润的资本,为了减轻在高税国的所得税税负,就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这笔财产转移到避税地区,从而避免在高税国的即期纳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有效地抵制了国际双重征税对,各国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而国家间缔结税收协定特别是双边税收协定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有效途径。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双方均要做出相应的自我约束和妥协,才能形成对缔约国双方居民都适用的优惠条款,特别是在商业贸易中的一些税收优惠条款。

国际避税存在的主观原因是跨国纳税人具有趋利避税的强烈欲望。他们千方百计地进行避税,精心研究有关国家的税收法律制度,利用各国税收上的种种差异来减轻税负,并且跨国纳税人也具有一定的避税技巧和税收法律知识。客观上,各国税收制度的不同,为跨国纳税人提供了避税的条件。例如,当今世界各国的税负水平是有很大差异的。高税负国家的税收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在 30%甚至更多,中等税负国税收总额一般占到 20%~30%,而低税负国家和地区税收总额只被控制在 20%以下。各国税收管辖权选择和使用的不同,使纳税人能够利用这种漏洞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成为可能;各国税收管理部门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而制定的不同措施也可能导致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各国税收征管技术水平的差异也为国际避税创造了条件;各国税收优惠措施的差别提供了很多为跨国纳税人减轻和消除税负的良机;国际间还存在着多种非税收方面法律上的差别,跨国纳税人也可以利用其中的漏洞为避税服务等等。

三、国际避税的对治措施

(一)加强反国际避税的国际合作

国际避税必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因此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不可能解决国际避税问题的,这需要有关国家之间的真诚合作。各国应积极签订和利用税收协定,做好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税收征管: 设置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条款,缔约国税务当局加强合作,互通关于跨国公司的情报,利用税收协定专门条款对纳税人在东道国遇到税收争端提供帮助,共同对跨国纳税人实施控管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各国在征管制度上应建立起一个健全、高效的管理机制,以确保反避税立法意图的实现。各国应加快国际税收协定的签署工作,形成防范跨国公司避税的协定网络,这类协定的内容包括: 关联企业国际税务准则、相互配 合与协调规范、情报交换等。由此,从双边协定逐渐扩大到多边协定,最终形成世界性的多边协定。同时,应制定出一套防止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措施,明确规定协定条 款、协定国之间的情报交换和调查配合的具体程序(二)加强和完善涉外税收立法要开展反避税工作,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此各个国家必须制定一套适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反避税法规。在税法中增加反避税条款,以做到有法可依,不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实行评估所得征税制度。许多国家在国内税法中都采取了评估所得征税制度,当跨国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或者因为经 营活动的 复杂性,难 以计 算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利用国内税法评估所得征税,此举目的是为了防止跨国 公司利 用 不准 确 的 成 本、费 用逃 避 税负。008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 首次出现反避税地避税条款,与旧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一个亮点就是增加了“ 特别纳税调整 ”一章①,一系列全新的反避税地避税利用海外受控公司将利润囤积海外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 是吸引外资众多的东道国,而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外商投资数量的增加,出现了外资企业大面积亏损,外资却不断增加的怪现象,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是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主要受害国。(三)建立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减少避税成本列举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确定判定标准,降低 反避税调查的成本。从国外情况看,美国、德国、澳大利亚都有列举出一定数量的避税港②。而更多的国家则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③。因此各国也应国家和地区或确定判定标准,在确定了避税地范围,建立列举作为避税地的了相关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后,可缩小范围集中力量打击避税活动。此外,在国与国税收协定中,增加国际反避税合作相关条款和防范滥用协定的条款,细化调整跨国企业所得的程序,并加强税收情报的交流,对减少政府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降低反避税调查成本也有很好的促进作用。(四)确认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义务报告和举证是反避税工作顺利开展必须要妥善解决的问题,通常举

证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实际的反避税调查中,税务机关和企业之间对关于该企业的信息的占有是不对称的,税务机关明显处于不利地位,难以或者根本无法获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该对已经体现出来的异常情况或者逻辑上矛盾的地方(比如一直亏损却不断扩大投资)作出合理的说明,即 企业必须 承担举证义务。事实上,为了使税务当局能及时掌握与纳税人有关的涉及纳税义务的经营情况,许多国家在其税收立法中都特别规定纳税人必须就其纳税有关事项向税务当局有报告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对于反避税而言,当前最重要的就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企业必须就其关联交易向主管税务当局报告,充分利用税收协定,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交流。总之,税收制度是一国重要的经济制度,也是公共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各国不能也不敢容忍国际避税行为的泛滥,否则,其后果必然导致政府可支配收入的减少,整个国际社会欺诈盛行,公平与正义远去。在经济生活日益发达的今天,纳税人通过各种商业安排追求自身税负的减轻本无可厚非,而如何在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趋向平衡,就成了政府管理者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参考文献.刘晓静、王志云.国际避税的方式及反避税措施[J].科技信息,2006 年第 5 期 刘东涛.浅议国际避税及其防范[J].商场现代化,2009 年第 8 期

.张杰、莫燕.反国际避税措施的借鉴与完善[J].社会科学家,2005 年第 S1 期陈清秀. 税法总论[M]. 台北: 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曹建明,陈治东. 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六卷)[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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