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教职工聘任管理暂行规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临时教职工聘任制度”。
宝安区教职工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完善双向选择、择优上岗的用人制度,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权益,提高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我区教师队伍的优化和稳定,为建设“教育强区”提供有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科研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教职工。
第三条教职工的聘任,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聘用单位聘用教职工,应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受聘的基本条件:
1.受聘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教师资格条例》及《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试行)》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资格;受聘的职工必须具备相应技术工人资格证。
2.学年度考核或聘任期满考核必须称职以上。
3.身体健康,能全面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条聘任程序:
1.聘用单位成立聘任工作小组。
聘用工作小组成员一般由聘用单位党政领导、兼职纪检员(监察员)、工会委员、教师代表等5-7人组成(须是单数)。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任组长,教师代表由教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聘用工作小组成员须报区教育局备案。
2.公布聘任岗位和每个岗位的条件和要求。
3.应聘人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聘任申请。
4.召开聘任工作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职工名单。
5.法定代表人审定聘任教职工名单及资格。
6.法定代表人与受聘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度职工。
1.经上级聘任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教育主管部门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2.经上级批准或备案的副校长和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他们签订聘用合同。
3.学校其他教职工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他们签订聘用合同。
4.本条1,2款的人员,任职(聘任)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仍应按本《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职责;
3.工作报酬;
4.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争议的处理;
9.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聘用单位聘用市外调入的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聘用单位接受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第一年自然聘任,转正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两种类型。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聘期一般为1年。第十二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三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聘用合同的效力,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以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1.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
2.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
3.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离岗学习未结业的教职工。
第十五条现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暂缓签订范围的,视为拒聘人员。聘用单位应给其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由原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被上级部门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四章解聘的条件、程序和管理
第二十条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之签订的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3.未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4.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5.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被监察部门开除公职的;
8.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9.学年度考核排名连续两年居本学校末尾的;
10.违反合同规定条款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聘用合同签订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4.受聘人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解聘规定和程序:
1.由法定代表人提名,并提出书面解释理由和事实依据;
2.经聘用单位聘任工作小组讨论后,由法定代表人决定;
3.通知解聘人,告知其被解聘理由,并办理解聘手续,发给由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解聘通知书》(一式3份);
4.解聘教师名单、解聘理由和聘任小组的决议须送区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条者除外);
2.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条者除外);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申请,聘用单位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3.受聘人因工作需要调动的。
第二十六条聘余、落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按本人聘余、落聘前的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特区津贴、保留津贴、教龄津贴)的70%发给生活费,半年后停止发放并办理辞退手续,其人事关系移交区人才交流中心。聘余、落聘人员在半年内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从重新工作当月起,按新工作岗位待遇发放。
第二十七条解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人解聘前基本工资的50%发给生活费。3个月后仍未与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人事关系移交区人才交流中心。拒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有1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期满后仍未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原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八条符合辞职、辞退条件或被开除公职的,从生效之日起停发工资。
第五章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聘任工作小组在讨论聘任、解聘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时,实行回避制度。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聘余、落聘、拒聘、解聘人员在规定时间内仍由原聘用单位管理,规定时间外,移交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人事局、劳动局、教育局按各自的权限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各聘用单位成立由教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单位内行使人事聘用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三条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方式向聘用单
位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求。凡经单位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15天内,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示,由仲裁机构仲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主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可解除主要责任人的聘用合同;给受害人造成经济、精神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应赔偿受聘人2个月的合同规定的工资。
第三十五条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聘余、落聘、拒聘、解聘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伺机报复的,按有关法纪处理。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在聘任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聘用单位可以解聘有关人员。受聘人有第二十条第(4)(5)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聘人违反第二
十四、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聘用单位可以扣发受聘人2个月工资作为罚金。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按《教师法》、《行政处罚法》执行);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的医疗待遇和社会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学校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原合同制教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凡未到合同期限的,原则上继续有效,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在区人事局、教育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