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滨财社〔〕30号)_滨州市滨城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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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财社„2009‟30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财社[2009]16号‣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滨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县(区)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尽快明确各项补贴具体标准、办理时限和资金拨付程序,制定检查监督等操作办法。各县(区)的实施办法,要于8月30日前报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滨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滨政发„2008‟54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09]1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促进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

理。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和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做好资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如实反映资金收支状况;加强资金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八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照管理使用层次,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第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符合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政策规定,符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公共财政的要求。要保证就业专项资金的申请申领程序科学、严密,审核与支付程序阳光、透明。

第十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使用,注重效益。

第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范围和程序使用。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实行绩效考评和追踪问效,切实发挥资金对就业的促进作用。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市、县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对各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等支出,中央和省财政通过专项

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中央和省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各县(区)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绩效等因素挂钩。补助资金实行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拨付、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按照“谁提供中介服务、谁享受补贴”的原则,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对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每位符合补贴条件人员,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介绍补 贴重复享受。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不高于120元的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及本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证明材料、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等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就业失业登记证印制支出等)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

预算中统筹安排。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符合条件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各县(区)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专业(工种),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1500元。各县(区)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类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要建立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个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在定点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在培训后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照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个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现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证明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县(市、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同级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培训机构代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可由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对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在培训后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接受培训者本人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代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复印件,实现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证明材料、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证明材料。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用人单位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时,用人单位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

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之日起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一)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及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中,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公益性岗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按公益性岗位开发企业(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均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应按规定向参保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名单、登记证原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对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不含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仅限于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由本人签字、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从事灵活就业的单位、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登记证原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资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在合同期限内给予适当额度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应提供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名单、登记证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标准和方式,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

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鲁价费发„2005‟174号文件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80%确定。

第二十条 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从事创业活动人员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 500元,每个创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成功创业人员申请岗位开发补贴时,应提供本人登记证原件、参加创业培训结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吸纳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失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支付凭证、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材料。创业人员创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创业岗位开发补贴支付给申请者本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方式,对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必要支持。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

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从2009年起,各县(区)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列入•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080701项“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科目,以后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如有修改,相应列入修改后的科目中。

第五章 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加强预算管理。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决算管理。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县(区)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各地要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承办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采取购买就业服务成果的办法,实施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透明化、规范化操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区)要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建立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资金信息数据库和发放台账,并对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等实时进行网上公示,不断强化就业专项资金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考评。按照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滨财社„2008‟38号)有关规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实施就业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市里每年抽取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县(区)进行重点考评;考评结果,与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公开制度。每年年中,各县(区)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要定期向上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检查监督。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办公楼、劳动市场、培训基地等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 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属地原则做好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县(区)要将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就业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市财政在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滨州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滨财社[2006]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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