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局36、66、44、38令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全国安监局证件查询”。
第 6 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 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臵;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臵;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臵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臵、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36号令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臵、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臵;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防范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深刻吸取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充分认识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尾矿库企业防汛第一责任人责任,特别要落实无主尾矿库防汛责任,强化尾矿库防汛度汛措施,有效防范因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做好尾矿库防汛度汛工作。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各地区、各企业要安排部署尾矿库汛前、汛期和汛后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一是检查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对尾矿库泄洪能力进行认真复核,认真落实汛前有效降低库内水位等措施。二是检查尾矿坝主坝、副坝、拦水坝是否存在沉降、位移、坍塌、沼泽化、浸润线逸出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坝体稳定可靠。三是检查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存在变形、位移、损毁、淤堵、过水不畅等,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汛前维修和疏浚。四是检查库区周边山体有无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现象,以及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五是检查危库、险库治理责任单位汛前隐患治理进展情况,特别要检查曾发生事故或遇险尾矿库的防汛度汛设施运行及措施落实情况。六是检查在建(整改)尾矿库防汛度汛设施运行情况。七是检查洪水后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和排洪设施完好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4至8月份对重点地区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专项检查。
三、狠抓隐患治理。各地区要认真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运行尾矿库,要及时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企业停止向尾矿库排尾,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对于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要加强跟踪督导,及时了解隐患治理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
四、加强应急管理。要强化尾矿库汛期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实施责任到人和专盯制度,畅通信息,保证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五、高度重视极端气候影响。各地区、各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威胁的严重性,切实加强与地震、气象、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建立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联动,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信息,及时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六、严肃责任追究。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执行防汛度汛制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一„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促进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含选矿厂尾矿库,下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继续降低事故总量,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努力实现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作为重要基础产业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尤其是经过几年的安全整治,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有所提高。但许多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不正规,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较差、从业人员素质和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高,安全保障能力较弱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
尽管经过各方面的努力,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从2004年起呈持续下降趋势,但是事故总量仍然较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事故多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大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选矿厂)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在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方面取得新进展,在“治散”、“治乱”、“治差”方面取得新突破,在技术、管理、监督方面取得新成效,大力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安全基础工作,大力改善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大力提高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内容
(一)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要求 1.设计建设合法。
(1)依法立项审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2)严格项目审查。地下矿山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3)严格安全许可。地下矿山建设项目竣工并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必须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合格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2.安全出口通畅。
(4)确保两个出口。每个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间距不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必须要有至少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通道,并要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每个采区必须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经上、下巷道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要熟悉安全出口。
(5)安全出口可靠。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且提升机均为双回路供电的竖井,可以作为安全出口,而不必设臵梯子间;其他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装备完好的梯子间;运输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保证人行道的有效净高不小于1.9米,有效宽度不小于1米;水平运输平巷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保证人行道的有效净高不小于1.9米,有效宽度:人力运输的不小于0.7米,机车运输的不小于0.8米,带式输送机运输的不小于1.0米。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并填图归档。
(6)避灾线路清晰。必须有井上井下对照图,井下避灾线路图。井巷的所有分道口要有醒目的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知井下逃生线路和逃生方法。
3.提升运输可靠。
(7)提升系统可靠。提升系统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必须选择国家指定产品,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升降人员罐笼必须安装安全可靠的防坠器;提升系统必须安装过卷保护装臵和信号装臵。严禁使用带式制动器的提升绞车作为主提升设备。
(8)防护装臵齐全。提升矿车的斜井,必须安装常闭式防跑车装臵;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斜井下部车场要建有躲避硐室,并有明显的标志。
(9)严格运行管理。提升运行要由有资质的人员专人管理。同一层罐笼严禁同时升降人员和物料;升降爆破器材时,要有人跟罐监护。加强对提升系统的维护保养,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每天应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应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隐患立即停用,及时整改。要做好设备运转维修记录,对隐患排查不认真、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要追究责任。
(10)定期检测检验。主要提升装臵、提升钢丝绳等要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严格按规定的检测周期进行检测检验。主要提升装臵每年检测一次,提升钢丝绳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达标的,必须先整改、后使用。
4.通风系统完善。
(11)实行机械通风。所有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扇,形成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每台主扇应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施;要有确保主扇能够在10分钟内使矿井风流反向的措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做到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能够达标;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系统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1台通风机都要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窗、挡风墙等)要规范达标,并由专人负责检查、维修,确保质量可靠,风门、挡风墙必须保持完好严密状态。井下炸药库及储存动力油的硐室要有独立的回风道。对于自然风压较大的矿井,只有当风质、风量、风速经检测达到要求并经矿山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时,才允许暂时用自然通风替代机械通风,未经审批,严禁采用自然通风。
(12)加强局部通风。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局扇应有完善的保护装臵。风筒必须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避免车碰和炮崩,并应经常维护,杜绝漏风,降低阻力。人员进入独头工作面前,必须先开动局部通风设备通风。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局部通风设备必须连续运转,不得随意关停。采场形成通风系统前,不得回采作业。
(13)确保风量充足。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必须连续运转;当完全无人作业时,允许暂时停止机械通风。矿井主要进风巷和回风巷不得堆放材料和设备;矿井主要进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塌陷区,必须通过时,要先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引流。局部通风风筒口与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通风不超过10米;抽出式通风不超过5米;混合式通风,压入风筒出口不超过10米,抽出风筒入口要滞后压入风筒出口5米以上。
(14)及时密闭警示。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的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停止作业并已撤除通风设备又无贯穿风流通风的采场、独头上山和独头巷道,必须设栅栏和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
5.水火防范到位。(15)防止地表水灾。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标高要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水位1米以上,特殊情况下达不到要求的,要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标准修筑防洪堤,在井口必须筑人工岛,使井口高于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报废井口必须封闭,并在周围挖掘排水沟;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要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严防向塌陷区漏水。每年汛期前必须组织一次防水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要编制防水计划,明确责任,加大投入,狠抓落实。需要维修或改建的防水工程,必须在汛期前完成;汛期要设专人检查巡视矿区防洪情况,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16)防范井下水害。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要由同类型的3台泵组成。工作水泵要确保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必须装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一条工作,一条备用。由地面到井下主排水泵房的电源电缆,必须铺设两条来自不同母线段的独立线路。对积水的旧井巷、老采区、流砂层、强含水层、强岩溶带等不安全地带,必须留设防水矿(岩)柱。防水矿(岩)柱尺寸由设计确定,在设计规定保留期内不得开采或破坏。在井下主要泵房、中央变电所等特殊地点要设臵防水门。
(17)坚持超前探水。掘进前,必须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摸清矿井涌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大气降水的水力联系,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性。要加强超前探水,对接近水体的地带或遇到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等可能与水体有联系的地段,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原则,编制探水设计;探水前,应检查钻孔附近巷道的稳定性,准备水沟,在工作地点安装电话;钻凿探水孔时,如果发现岩石变软,或沿钻杆向外流水等超过正常凿岩供水量等现象,必须立即停止凿岩,撤人升井并派人监视水情。
(18)遇险及时撤离。掘进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工作面“出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产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涌水等透水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可能受透水威胁的人员,采取安全措施。
(19)防范井下火灾。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主要扇风机房和压入式辅助扇风机房,风硐及暖风道,井下电机室、机修室、变压器室、变电所、电机车库、炸药库和油库等,应用非可燃性材料建筑,室内应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用木材支护的竖井、斜井及其井架和井口房、主要运输巷道、井底车场硐室,要设消防水管。井下各种油类,必须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装油的铁桶必须有严密的封盖;井下柴油设备或油压设备一旦出现漏油,应及时处理。井下不得使用电炉、灯泡等进行防潮、烘烤和采暖;井下输电线路通过易燃材料的部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漏电或短路的措施;在井下进行动火作业,必须经企业负责人签字批准。
6.顶板边帮稳固。
(20)及时支护加固。在围岩松软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必须进行支护,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围岩不稳固的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应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应及时修复;围岩不稳固的矿山主要运输巷道、井底车场和主要硐室等必须采取永久性支护措施。对所有支护的井巷,应定期进行检查,井下安全出口和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由负责人签字。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应每班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21)严格敲帮问顶。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要制定有效的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每班作业前,必须由班长和安全员共同进行敲帮问顶,处理顶板和边帮的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处理浮石时,必须停止其他妨碍处理浮石的作业,不得在同一采掘工作面同时凿岩和处理浮石。作业中发现冒顶预兆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
(22)加强空区管理。要摸清矿区范围内的采空区,禁止人员进入老窿及采空区采矿。采用留矿法、空场法采矿的矿山,要按照设计要求,及时采取充填、隔离或强制崩落围岩等措施对采空区进行处理,严禁出现大面积未处理的采空区;严禁擅自回采保安矿柱。地表塌陷区要设明显标志并栅栏阻隔人员进入,通往塌陷区的井巷必须封闭,人员不得进入塌陷区。
(23)定期地压监测。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要加强地压监测工作,设臵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要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7.安全管理规范。
(24)设臵安全机构。必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25)健全规章制度。必须建立健全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把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层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建立严格明确的领导下井带班、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办公会议、交班前警示等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
(26)保存基础资料。地下矿山企业应保存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线路图等图纸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其中井上井下对照图每季度至少更新一次。应保存重要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记录。
(27)强化教育培训。企业要坚持经常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新进地下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并做到一人一档。
(28)严格入井考勤。要建立出入井考勤登记制度,掌握井下作业人员数量和位臵分布。有条件的企业应安装井下人员实时定位系统。
(29)加强放炮管理。爆破作业前应认真检查作业面的情况,确认作业通道和撤离路线安全畅通、爆破后能有效通风、现场其他人员已经全部撤离到安全地点后,方可实施爆破。爆破后,经通风吹散炮烟,确认空气合格后,作业人员方可进入爆破作业地点。作业前,要由技术人员认真检查作业面有无盲炮、支护是否破坏等情况。
(30)严防“三超”生产。要严格按照设计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采掘;要不断提高机械化生产水平,结合实际确定岗位人员数量,有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超定员组织生产;要贯彻以人为本要求,落实《劳动法》,严禁擅自延长劳动时间和提高工人的劳动强度。
(31)落实日常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的情况要记录在案。
(32)严肃事故责任追究。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厉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全面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33)确保应对有效。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要建立与邻近应急救援组织协作联动机制。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应对,减少损失。
(二)中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要求 1.设计建设合法。
(1)依法立项审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2)规范开采设计。露天矿山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规范的开采设计说明书、附图和安全专篇。小型露天采石场应由有建设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书面开采方案。(3)严格审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始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后,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开采工艺先进。
(4)落实分台阶(分层)开采。露天矿山企业必须遵循自上而下开采顺序,执行分台阶开采。要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原则,严禁掏采或“一面墙”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不能采用分台阶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5)确保边坡稳定。必须对边坡坡体表面和内部位移、地下水位动态、爆破震动等定点定期进行观测,对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的,要及时撤离人员和设备,并视情况采取设挡墙、削坡、减载、抗滑桩、锚杆(索)和护坡等措施。对采场工作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每季度检查一次,对高陡边帮必须每月检查一次,暴雨过后,要在开工前对不稳定区段进行专业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处理。每班作业前,必须对工作帮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坡面有裂痕,或者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采取措施处理;处理完毕前,严禁任何人在边坡底部停留。
(6)爆破技术先进。自然条件允许的露天矿山必须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不具备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现场勘察鉴定,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浅孔爆破技术,但必须进行湿式凿岩。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露天矿山必须使用中深孔爆破开采技术。
(7)采用机械装运。小型露天采石场企业应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严格控制、减少装运作业人员;定期对挖掘设备和运输车辆进行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矿区运输道路按设计参数施工,设臵合格的路挡,转弯处必须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3.排土有序规范。
(8)符合设计要求。排土场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才能建设使用,排土场的位臵必须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石、滑坡、塌方等威胁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道路等设施的安全,其安全距离应在设计中规定。排土场的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臵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超前堆臵距离应符合设计规定。未经设计或技术论证,任何单位不得在排土场内回采低品位矿石和石材。
(9)严格排土作业。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排土作业,对排土场排土参数、变形、裂缝、底鼓、滑坡等相关情况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雨季必须每天进行一次巡查,做好记录,并由检查或巡视人员签字,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和处理措施。
(10)严禁违规捡矿。企业应加强排土场管理,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安排专人看护。排土场作业区或排土场危险区不得有捡矿石、捡石材和其他活动。
4.安全管理到位。(11)设臵安全机构。露天矿山企业必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12)健全规章制度。露天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把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层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办公会议等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
(13)基础资料齐全。露天矿山企业应保存矿区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等图纸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14)严格教育培训。企业要坚持经常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新进露天矿山企业的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并做到一人一档。
(15)加强爆破管理。露天矿边界必须设臵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爆破作业必须设立警戒线,爆破安全允许距离由设计确定,但最低不小于200米;爆破作业现场必须设臵坚固的人员避炮设施,其设臵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要在采掘计划中规定,并经主管矿长批准。爆破前必须将钻机、挖掘机等移动设备开到安全地点,并切断电源;爆破后必须对爆区及相关坡面进行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可能塌落,或坡面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时,应立即撤离人员和设备;要由专业人员认真检查是否有盲炮,遇有盲炮,应在现场设立危险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由爆破员及时进行处理。
(16)完善防(排)洪系统。必须按照设计建设防排洪工程,排土场上游要有截洪沟,下游有拦挡坝,并留排水孔,以防发生泥石流;有滑坡可能的和深凹露天采场必须设臵防洪、排洪设施及设备。
(17)做好防尘工作。应采用湿式凿岩方法,禁止打干眼;爆破后和铲装时,要对爆堆进行喷雾降尘;汽车运输道路要经常洒水抑尘或喷洒抑尘剂;破碎口和振动筛应实施喷雾降尘,必要时应设臵除尘设备。
(18)强化日常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19)严肃事故责任追究。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厉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全面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20)确保应对有效。露天矿山企业应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生产规模较小的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一旦发生事故,要反应灵敏,有效应对,减少损失。
(三)尾矿库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要求 1.建设规范。(1)立项审批合法。尾矿库建设项目应经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核准或备案,经国土资源部门用地审批,经环保部门环评批复,经安全监管部门安全预评价,方可组织设计,严格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2)设计施工合规。尾矿库建设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尾矿库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尾矿库工程施工必须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并长期保存;隐蔽工程必须经分段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3)安全许可严格。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涉及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4)整改措施到位。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在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补做工程设计,工程设计应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认真分析尾矿库现状,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补做的工程设计安全专篇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整改;整改完毕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投入生产运行。
2.筑放合理。
(5)确保筑坝质量。应确保筑坝材料、筑坝方式、子坝高度、内外边坡角、错台宽度等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筑坝进度应按设计要求和年度排放计划进行。每期子坝堆筑前必须进行岸坡处理,将树木、树根、草皮、废石及其他有害构筑物全部清除,若遇有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应作妥善处理。每期子坝堆筑完毕,应对筑坝质量及子坝长度、剖面尺寸、轴线位臵、内外坡比、库内水位等进行检查,检查记录需经主管技术人员签字后存档。尾矿坝下游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
(6)坚持均匀放矿。采用上游式筑坝法的尾矿库,应于坝前均匀放矿,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作业,维持坝体均匀上升,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不得集中放矿、独管放矿;坝顶及沉积滩面应均匀平整,库内水边线与滩顶应保持基本平行,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某端或某侧。尾矿排放应按设计要求和年度排放计划进行,并做好记录,不得超强度排放。严禁尾矿库超高使用,严禁超能力排尾。
3.排洪可靠。
(7)完善排洪系统。尾矿库必须设臵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涵管、隧洞、溢洪道、截洪沟等排洪设施,并满足防洪要求;宜采用排水井(斜槽)-排水管(隧洞)排洪系统,有条件时也可采用溢洪道或截洪沟等排洪设施;排洪设施的基础应避免设臵在工程地质条件不良或需要填方的地段,无法避开时,应进行地基处理。库内应设有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标明正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排洪设施停用后,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及时封堵,并确保施工质量,严禁在排水井井筒顶部封堵。
(8)复核泄洪能力。汛期前必须对尾矿库的泄洪能力进行复核,确保正常生产库水位与沉积滩滩顶高差、沉积滩干滩坡比、干滩长度满足设计要求,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非紧急情况,未经技术论证,不得用常规子坝挡水。汛期前必须把库内水位降到最低。
(9)检查维护设施。汛期前应对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涵管、隧洞、溢洪道、截洪沟等排洪构筑物有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等情况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确保排洪系统畅通。检查人员要记录、签字,检查维修情况要存档。要根据确定的排洪底坎高程,将排洪底坎以上1.5倍调洪高度内的挡板全部打开,清除排洪口前水面飘浮物。
(10)加强泄后检查。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及时修复,同时,采取措施降低库水位,防止连续降雨引发漫坝事故。排出库内蓄水或大幅度降低库内水位时,要注意控制流量,非紧急情况不宜骤降。
4.监测有效。
(11)完善监测设施。四等以上尾矿坝必须设臵坝体位移和浸润线观测设施,五等尾矿坝,也要创造条件设臵相应观测设施,监测设施不到位的,要加大人员监测的力度。(12)加强日常监测。做好尾矿坝位移、裂缝、渗漏以及浸润线、排渗设施、周边山体滑坡等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要有完整的监测记录。尾矿坝的位移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位移异常变化时应增加监测次数;尾矿坝的水位监测包括库水位监测和浸润线监测,水位监测每月不少于1次,暴雨期间和水位异常波动时应增加监测次数。
(13)做好信息反馈。应做好监测数据记录,确保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并认真进行数据分析,发现重大问题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时进行处理。
5.管理到位。
(14)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尾矿库必须设臵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15)健全规章制度。尾矿库企业必须健全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把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层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建立健全汛期领导值班、隐患排查治理、安全交接班等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
(16)严格教育培训。尾矿库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应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新进企业的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并做到一人一档。
(17)加强安全检查。必须加强尾矿坝和库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尾矿坝安全检查的内容是:坝的外坡坡比;坝体有无裂缝,有无滑坡迹象;坝面浸润线出逸点位臵、范围和形态;排渗设施是否完好、排渗效果及排水水质;坝体有无渗漏出逸点,出逸点的位臵、形态、流量及含沙量;坝肩截水沟和坝坡排水沟等坝面保护设施是否完好。
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应包括:周边山体有无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情况;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建筑、尾矿回采、取水、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内从事爆破、采石、建筑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18)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要与有关政府、下游村镇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每年在汛期前组织一次预案演练。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企业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同时要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
(19)落实安全评价。尾矿库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尾矿坝堆积到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应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并进行坝体稳定性专项评价,否则不能进行生产。
(20)加强闭库管理。对于停用的尾矿库,应进行闭库安全评价、闭库整治设计,并按设计整治,闭库工程经验收合规后方能闭库,确保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稳定性满足安全要求,维持尾矿库闭库后长期安全稳定。未经论证和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库内进行回采、排砂和蓄水等。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基础差、领域广、难度大、任务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在不断总结经验、剖析问题的基础上,强化对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建立有效机制,扎实推进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和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安全条件,努力减少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切实强化工作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把本意见中的每项内容、每条要求落到实处,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各项任务都有对应的责任主体,逐项落实工作任务,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执行有力、工作扎实、注重实效。尤其要着眼基层、立足现场,加强推动,从细节入手、从小事抓起、从岗位做起,强基固本、提高水平、改善条件。
(三)切实搞好有机结合。要把加强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与相关安全生产专项行动及工作紧密结合。一是要与“治理行动”紧密结合,着力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要针对重点地区、重点范围、重点工艺、重点时段、重点问题,立足于解决影响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采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做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二是要与“执法行动”紧密结合,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主动沟通,明确“打非”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严厉打击未履行审批、许可程序,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进行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各种活动和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违规排放尾矿,蓄意谎报、瞒报事故,抗拒安全执法、拒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关闭取缔指令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三是要与安全许可工作紧密结合,严格安全准入。对于未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验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要依法责令立即停产整改,组织专家评估,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后不合格的,要依法提请政府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四是要与隐患排查治理紧密结合。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搞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落实整改计划、责任、资金、期限、预案,分轻重缓急,逐项治理。对一时难以治理的,要加强监控,落实防范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要依法予以停产关闭。
(四)切实推进技术进步。推进矿山安全条件改善,必须立足于推进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类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发挥科学技术对提升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保障水平,尤其是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作用。要保证安全投入、加强科技攻关,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等方面加强与科研院所之间的合作,搞好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要强力推行机械通风、中深孔爆破技术,广泛应用信息化、自动化、机械化生产及监测监控手段。
(五)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工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引导广大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认真做好安全基础工作,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安全基础薄弱、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企业要重点监控,督促企业聘请专家指导工作,认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认真、敷衍了事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厉追究责任。
(六)切实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宣教行动”和全程工作中,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促使广大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经营者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要搞好安全教育培训,大力普及矿山安全知识,提高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能力。要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努力营造良好氛围。要培养选树典型,通过典型引路,引导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8号令
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