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环保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稿)doc_执法执勤车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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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全区环保系统 业务工作会议材料之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执法

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用于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执法、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固体废物和危险(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机动车环境管理、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的车辆,如应急指挥车、应急监测车、大气及水质监测车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审核批复,监督和指导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提出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的建议;编制由自治区统一执行的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以及对执法执勤用车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州市财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提出本辖区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建议和购置、更新计划,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监督和指导本辖区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配备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法定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八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九条 根据上述因素,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1、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编委批准的环境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内实际从事环境执法监察的人数,按自治区级每3人、地州市级及县级市每3人、县级每4人1辆核定;

2、环境监测机构:根据编委批准的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编制数内实际从事环境监测的人数,按自治区级每15人、地州市级每20人1辆核定,县级按1辆核定;

3、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根据编委批准的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人员编制数内实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的人数,按自治区级每5人1辆核定,地州市级1—3辆核定;

4、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含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管理):自治区级按3辆、地州市级按1辆核定;

5、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保护区面积,按照每7000—7500平方公里1辆核定;

6、其他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根据机构编制、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核定

7、对于交通、地理、气候等其他影响车辆编制的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车辆编制数,最高上浮不超过10%。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1、环境监察机构:按照每个自治区级、地州市级机构1辆多通道卫星通讯执法指挥车核定;

2、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任务的自治区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地州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按每个机构2辆核定污染源采样运输专用车;按每个自治区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地州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各1辆大气自动(应急)监测车、水质自动(应急)监测车核定,环境敏感、环境风险较大的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可酌情核定大气自动(应急)监测车、水质自动(应急)监测车编制。

3、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与监察机构:按每个自治区级机构2辆放射性自动监测车、1辆应急指挥车、1辆放射源收贮专用车核定;按每个地州市级机构放射性自动监测车、应急指挥车各1辆核定;

4、化学品环境管理机构:按照每个自治区级机构1辆现场专用多功能车核定;

5、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按照每个自治区级1辆移动环保检测车、4辆标准比对车核定;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地州市级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按每个机构1辆移动环保检测车、2辆标准比对车核定,其他地州市级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按每个机构1辆移动环保检测车、1辆标准比对车核定;

6、环境宣传教育机构:按照每个自治区级机构3辆、每个地州市级机构1—2辆环境宣传教育专用车核定。

第十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从各种渠道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均应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因机构变更、人员编制调整或其他因素变化,需要对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经各地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核,逐级申报,由自治区财政厅商环境保护厅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1、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工作需要可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因冰雪、戈壁、沙漠、山区、高原等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多通道卫星通讯执法指挥车、大气自动(应急)监测车、水质自动(应急)监测车、放射性自动监测车、现场专用多功能车、移动环保检测车、标准比对车等特殊用途车辆的配备标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保障工作、厉行节约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报请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即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系统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根据车辆和车载技术设备使用情况确定,如无特殊情况,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更新标准执行。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由于车辆质量、交通事故、车辆过度损耗、尾气超标、维修费用高等原因,没有达到更新年限,但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可以提前更新。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及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七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和购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国家统一的环保标志图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除执行特殊任务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实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气)。

(三)建立车辆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

(四)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环境保护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按规定进行纠正和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

(二)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三)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四)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五)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六)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第二十五条 对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以及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系统一般公务用车的配备执行自治区有关规定,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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