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社会保险法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研究_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8:43:0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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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社会保险法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研究

——以失业保险为例

张爱萍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1130)

摘要:

2011年7月1日新《社会保险法》实施,一些保险条例的改变,促使企业要相应改变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薪酬福利管理模块,尽可能的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留住员工、降低员工流失率以及提高组织绩效。

本文以新《社会保险法》为切入点,把失业保险条例的改变作为研究现阶段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难题与新《社会保险法》的桥梁,较为深入的探讨了企业应对社会保险法的策略,主要观点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

第一,从企业因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而增加用工成本的角度,分析研究企业人力资源部应当如何应对。企业用工成本增加,势必会减少企业的利润,影响企业效益。我们的前提是企业不能规避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因此,如若要使企业在压力下持续发展,则应该通过管理方法的改变及提高员工的绩效等方面增强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从企业因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的实施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角度,分析研究企业从社会经济发展中会给企业人力资源部带来什么契机或影响。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可以保障摩擦性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时促进其再就业。企业在较为良好的市场环境背景下,针对本公司所拥有的人力资源,可以在众多的再就业人员中挑选素质优秀的进行招聘,通过人员素质测评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企业,再对其进行强化培训,使员工与团队、员工与组织、团队与组织良好匹配,达成双赢。

关键词:失业保险法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失业保险

引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其中的失业保险法对企业和员工也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在一种强制的成本压力和立法规范中很多较小规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甚至是倒闭的风险。

本文运用经济学、法学、人力资源管理等综合知识,通过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地研究法和统计分析法,研究了企业如何在社会保险法日益完善的新形势下如何减少成本实现利润,以及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完善。

由于目前国内外对于社会保险法中的失业保险的重视程度远不如其他四险一金,而对于失业保险的研究尚不多,所以本文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及制度改进,具有一定的开创性意义和借鉴价值。

一、研究背景

2011年7月1日后实行的新《社会保险法》,在失业保险方面,更加强调了失业的预防功能,尽可能的扩大再就业。依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

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我们讨论研究并查阅资料得出的结论是失业保险不仅在预防失业促进再就业方面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会加大人才流动,即企业员工的流失率会因此增加。所以,在这种形势下,企业到底应该如何应对?失业保险到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具体有哪些影响?

首先,失业保险对招聘的影响。失业保险会促进人才的流动,也就是员工的流失率增加,这样企业就需要重新招聘人才,并且在选择人才时会更加的谨慎小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与以前相比要更复杂麻烦,所以加大了招聘者的工作量和企业的招聘成本。

其次,失业保险对培训的影响。员工的持续开发培养一直是企业员工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但是员工流失率的增加不利于企业员工的持续开发培养,并且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培训成本,尤其是企业的特殊培训耗费成本更高。从另一个角度看,新《社会保险法》的实施,需要人力资源管理者提高其自身素质,熟悉新法规,这也需要企业的培训,也因此而增加了培训成本。

再次,失业保险对绩效管理的影响。企业为了降低员工流失率,就必须在绩效管理制度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到底应该如何激励员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组织绩效,并且增加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也要求企业在新法实施的情况下对绩效激励制度进行调整。

最后,从宏观的角度开分析,就是失业保险对企业文化的影响。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改善绩效管理等都是企业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一方面,体现着企业文化,尤其是在增加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方面,企业文化更是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所以,从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角度看,新法的实施对企业文化的要求更高了。

新法下,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将会大幅增加,可能对高科技企业并没有太大影响,但是对于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将会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所以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认真分析研究新法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大影响,并根据企业实际,做出应对之策,以维持企业的长久发展。

二、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

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直以来对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研究很多,相较之下对失业保险的关注很不够,因为大多数人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是直接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他们愿意参与这些保险,而失业保险是一种以预防为主的险种,所以一般短时期内很难感受到它的益处,因此,我国公民大都没有参与失业保险,另外也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在开展失业保险方面遇到了重重阻力,特别是我国还没有像国外一样建立比较完善的失业保障体系,所以,我国建立比较完善的失业保障体系将既有利于经济增长和社会制度的完善,又有利于社会稳定。1986 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 年的《暂行规定》

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获全国人大高票通过,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当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在积极探索推进的今天,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也同时面临着步入老龄化社会的难题以及高失业率、商业保险和社会经济环境巨变的危机

三、中日失业保险对比分析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1)资格条件比较

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

①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

②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

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

①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

② 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

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 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四、结论与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

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吕学静.关于修改《社会保险法》草案失业保险部分的意见[M],2010

[3]王建平.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与人事争议疑难案例解析[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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