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工伤职工权益保障—工伤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经验》()_职工权益保障制度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8:32:5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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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工伤职工权益保障—工伤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经验》

(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3辑)

一、关于如何界定工伤保障的覆盖范围

1、非法用工单位,如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作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2、居委会、村委会、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非公务员)发生工作伤害时,应认定工伤。

3、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影响工伤认定。达到退休年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具备这个法定事由时,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合意表达选择不终止劳动关系。

二、关于如何确认工伤保障义务主体问题

1、实习生因工受伤,如果其从事的劳动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其与其他工人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已经基本没有多大的区别时,或实际上已经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实习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2、挂靠司机因工受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3、劳务输出人员因工受伤,应当由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如果劳务输出合同约定由输出公司承担,劳务输入单位可以在支付工伤补偿费用后向劳务输出单位追偿。

4、建筑工程层层转包中工人因工受伤,如果经过多次转包,最终承担工程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由其承担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资格,则由转包方承担责任。

5、承包经营企业,如果承包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则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如果承包人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则由发包人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三、关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问题

1、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判断条件。

2、工作间歇的用餐、休息等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间歇属于劳动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间歇不属于工作时间。上下班受机动交通工具伤害的除外。

3、提前到岗、推迟离岗,如果是为了工作原因,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则认定为工伤,否则不认定工伤。

4、工作场所。在工作单位内,但并不在自己的岗位上受到伤害的,如果为履行工作职责所经过的场所都属于工作场所。

5、虽然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约定职责。应当认为,工作原因并不是严格限定在其约定工作范围内。其为该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当认定是工作,由此遭受的伤害都是工伤。

6、单位安排的娱乐、文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要求参加或鼓励参加的,这些活动可以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工作原因。完全由职工自愿选择参加的活动,不属于工作原因。

7、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遭受伤害或打瞌睡遭受伤害,双方认定工伤?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应认定为工伤。

8、出差在外休息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除能认定为因私受伤害外,应认定为工伤。

9、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范围应当是工作所需要的准备或收尾工作。如在高温高尘环境内工作的人员下班后的洗漱等。

四、如何理解“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问题

对该问题,需要牢牢抓住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因素,履行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或前提。如果是因为履行职责所引发的伤害,或者是解决因履行职责所必须具备的生理、生活需要(如简短地休息、喝水、方便或高污染企业职工上下班盥洗)过程中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如因工作原因遭受管理者殴打或外来人员殴打,有权要求工伤补偿。

五、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问题

1、关于上下班的时间段标准

提前或推迟上下班,只要能够认定系为了工作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被认定为通勤事故。迟到早退属违反劳动纪律,但不影响工伤待遇。

2、关于上下班的路径标准

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但期间为生活必需的接送小孩、买菜等合理路径也应被认为可选择的合理路径。虽然并非上述路径,但确系下班后从工作场所至其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的,也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

3、机动车的范围

不应当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覆盖的机动车,应以驱动方式为衡量标准,以机械动力驱动,而非人力、蓄力驱动的交通工具,都应当被认定为通勤事故的条件问题。省高院有判例确认下班途中受到火车撞击事故的,属于工伤。(目前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工伤,并且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4、是否应当将事故必须是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认定通勤事故的条件问题?与已经被废止的规定相比,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该项限制,就不能擅自将这种限制加进去或变相恢复。但是,如果受伤职工因治安违法而导致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六、关于工伤补偿与多重求偿问题

是否认可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双重求偿,关键看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工伤补偿之所以要出现,是为了解决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的康复、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由于工伤补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只要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人生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正因为其认定门槛比较低,相应的其补偿标准也有所降低,它只是一种基本救济,用以解决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出现,通过缴纳工伤保险金,工伤补偿的义务主体形式上从用人单位转化为工伤保险机构。但从本质上看,这些费用在总体上依然是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是用以补偿受伤职工的经济损失的费用。因此,基于劳动保障的工伤保险与基于侵权代偿的商业保险具有本质区别。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就同时满足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工作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侵权赔偿。但现实生活中,第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而且通过民事渠道寻求赔偿,程序成本较高,往往耗费时间过长,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为了保障受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地治疗,促进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保障受伤职工基本生活需要,鉴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作事故同时也满足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受伤职工可以先寻求工伤补偿,一旦获得工伤补偿,工伤补偿部门在其支付的工伤补偿范围内(工伤补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可以获得代为求偿权并向实际侵权的第三方追偿,应在审判实践中加强探索,继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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