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_甘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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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09年12月24日颁布,甘劳社发„2009‟80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缴费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统一确定为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工资总额的 0.3%,不实行费率浮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费率可适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按现行体制征缴,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无事业费收入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自行解决,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l6180-2006)。

第七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 2003‟ 131号)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支出列“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抚恤和生活补助”。

第八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在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至本办法下发之日期间发生工伤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其工伤认定的时限为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年内。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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