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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1】172号),设立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和矿业权出让金等5项收入中,扣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后,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省统筹,坚持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与责任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财力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 省负责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州(市)、县(市、区)负责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筹集和管理好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八条 全省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自筹,每年筹集不少于10亿元专项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
(一)积极争取中央补助3亿元以上。
(二)省负责筹集5亿元。具体为:
1.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1.5%;
2.从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30%部分后提取10%; 3.从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20%部分后提取20%; 4.从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提取10%; 5.从全省矿业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20%。
按照上述比例提取后,若提取金额不足5亿元,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补足5亿元;若提取金额超过5亿元,超额部分由省财政按照省集中各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比重返还各地,专项用于本州(市)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支出。省级专项资金收支纳入财政一般预算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具体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三)州(市)负责筹集2亿元。具体核算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自定。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专项资金规模和筹集比例,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
第十条 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筹集的10亿元专项资金,按照财力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补助的3亿元专项资金,由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9】463号)统筹安排使用。
省筹集的5亿元专项资金中,2亿元由省统筹安排使用,其余3亿元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各州(市)。
州(市)自筹2亿元和省切块分配州(市)的3亿元,共5亿元专项资金由州(市)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目标任务、资金需求量和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州(市)专项资金规模具体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需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数量占全省的比重为25%。
(二)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地质灾害威胁群众数量占全省的比重为15%。
(三)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地质灾害防治(含搬迁)所需资金占全省的比重为25%。
(四)州(市)行政区域面积占全省的比重为35%。分州(市)规模数=全省州(市)级规模数5亿元×[(各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隐患点数量/∑全省中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数量)×25%+(各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威胁群众数量/∑全省地质灾害威胁群众数量)×15%+(各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及搬迁所需资金/∑全省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所需资金)×25%+(各州、市行政区域面积1全省总面积×35%)] 第十三条 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内资金构成比例的确定,根据各州(市)可用财力情况将全省分为3类州(市),并确定规模内省补助和州(市)自筹资金构成比例和资金。
第一类: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规模内省补助25%,市自筹配套75%。第二类:红河州、楚雄州、大理州、昭通市。规模内省补助50%,州(市)自筹配套50%。
第三类: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保山市、德宏州、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临沧市。规模内省补助75%,州(市)自筹配套25%。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统筹安排的5亿元(含中央补助资金3亿元)主要用于对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以及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支出;州(市)统筹使用的5亿元(含省切块补助资金3亿元)主要负责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建设以及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适用于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的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以及为实施治理工程所需的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应急处置、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州(市)负责,各州(市)要积极整合有关搬迁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避险搬迁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整合资金、建新拆旧、民办公助、补助到户、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避险搬迁经费用于直接补助到户的不得低于70%。
第十八条 以下地质灾害防治不纳入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应由发展改革、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旅游、铁路、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二)应由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三)因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的项目和资金,做好项目概算的评审和预算资金下达。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治理工程项目立项、申报、审查、批复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组织实施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以项目形式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县(市、区);收到省切块下达的补助资金,应尽快分解落实到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上,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安排情况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账户。在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前应预留合同价10%的工程款。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后,除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其余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事权原则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同时,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和后期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每年2月28日前,各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将本州(市)上一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绩效等,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各州(市)对上报的数据负责,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治理工程项目指定管护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治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该州(市)当年或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州(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