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广东省社会基金管理局”。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依据、目的)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适用范围和基金的含义)
第三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适用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救助基金的设臵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各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设臵该机构的法人单位承担。(救助基金管理法律权利和义务主体)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属专户分别归属各级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各地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全额纳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由各地自行确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各地政府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不低于3%的金额,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代管资金的来源和用途)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保监部门,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一)对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予以补助。
(二)对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予以专项补助。(省级基金的使用范围)
需要省级救助基金补助的,由地方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并提请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补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不负责具体的垫付事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丧葬费用依法进行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地方基金的垫付范围)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医疗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抢救费用通知书的发放)
第十八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
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医疗机构相关资料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日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当地地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的一般时限、额度以及超额、超时等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丧葬事宜的通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
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范围和部分特殊情况下丧葬费用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管理机构在资料审核中的权利和专家组的设臵)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医疗、丧葬或交通事故方对垫付事宜的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由各市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审批和发放程序等由各市政府自行规定。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各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电动车、非机动车事故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垫付和救助)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基金专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就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批、垫付、核销及基金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备案。(各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救助基金的相关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季度财会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八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同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年度业务报告、财会报告的报送、审计和公告)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省公安厅和财政厅。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公安厅、财政厅。3月1日前,省公安厅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级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
1深圳市救助基金的管理,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视全省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另行报省政府确定。此前,深圳市救助基金暂由深圳市政府自行管理,基金资金不纳入省级救助基金统筹和分配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