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某增跃因买卖合同纠纷案_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8:18:3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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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某增跃因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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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增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9日,某增跃与保捷天香公司在保定市新市区裕康街31号5号楼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保捷天香公司将其经销的起亚轿车一辆卖给某增跃,发动机号为95010865,车价173800元。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某增跃向保捷天香公司交首付款(车价款的30.37%)计52800元,其余车款121000元由某增跃从贷款银行工行保定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保捷天香公司。保捷天香公司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某增跃。保捷天香公司保证汽车质量合格(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厂家标准),车辆手续齐全的全新汽车。由于某增跃向银行借款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了银行,抵押登记由保捷天香公司代办,费用由某增跃负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车辆保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自燃险等)由保捷天香公司为某增跃代办。某增跃在购买该车辆时,是通过保捷天香公司的原业务员单明办理的贷款、提车、抵押登记、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及上照等手续。当时,单明为办理车辆购置税,向某增跃收取约15500元,该款项由单明控制,并未打入保捷天香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在某增跃购车后第一次验车时,被告知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系伪造,责令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否则不予验车。2011年6月27日,该完税证明被保定市公安局依法收缴。2013年8月5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单明在保捷天香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曾祥路,并得知从曾祥路处可以低价购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单明从曾祥路处购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4本,并出售他人,该24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系伪造。被告人单明非法买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单明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责令其退赔包括某增跃在内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8日,某增跃补缴了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共计花费19904.36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接收证据清单及完税证明、某增跃补缴的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某增跃与保捷天香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某增跃在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时,是通过保捷天香公司的原业务员单明办理的贷款、提车、抵押登记、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及上照等手续。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车辆的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属于保捷天香公司代办的范围,并没有某增跃诉称的代办车辆购置税及上照等手续的约定,而且代办的费用应当打入保捷天香公司的银行账户。单明当时是保捷天香公司的业务员,某增跃向保捷天香公司购买车辆的手续由其经办。这本应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但是某增跃存在过错,不把代办业务的大额费用打入保捷天香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由其公司的业务员单明支配,从而给该项资金的安全埋下了隐患。单明私自收取某增跃费用,并从他处低价购得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在履行职务,但其已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畴,已经触犯刑律,从而

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单明因个人的犯罪行为收取的赃款理应由其本人退赔,这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得到认定。保捷天香公司未收到款项,而且对其私自收取款项购得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保捷天香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和欺诈的故意,故某增跃主张的附加费、一倍赔偿金、利息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增跃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某增跃负担。

宣判后,某增跃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单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我不存在过错;

二、单明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免除保捷天香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保捷天香公司的行为对我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赔偿我的损失。

保捷天香公司辩称,一、某增跃没有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加以明确;

二、某增跃委托单明缴纳购置税是其单方委托和授权,单明在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导致某增跃受到的损失应由单明个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单明在保捷天香公司任职期间实施的擅自向某增跃收取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款项以及买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务的范畴,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某增跃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保捷天香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某增跃与保捷天香公司订立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并未约定由保捷天香公司代办车辆号牌及代理缴纳购置税,某增跃按照单明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号转入用于缴纳购置税的款项以办理车辆号牌,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保捷天香公司对单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更未参与,不构成对某增跃的欺诈。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责令单明退赔某增跃经济损失,如果经过退赔仍不能弥补其经济损失,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以单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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