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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效力
民法之效力云者,民法支配之范围也。关於时、人、地、事四者之民法适用范围如下:
一、关於时之民法效力
法律不溯既往,乃罗马法以来公认之原则也,诸国法律多有以明文规定者(例如我刑法二条、日本旧法例二条)。盖旧法下所确定之法律关系,以新法变更之,实有害於社会生活之安全也,然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则,不过以之定解释法律之标准而已。以法律规定某法规有溯及力,固无妨也。溯及力又有强弱之分。关於民法施行前发生之法律关系成立所必要之事实,规定自民法施行之日发生效力者,曰弱度之溯及效力;规定溯及事实发生之当时发生效力者,曰强度之溯及效力。例如民法规定利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而贷借关系发生於旧法时至新法时仍然存在者,如规定民法施行以后可付二分利息,则为弱度之溯及力,如规定自贷借关系成立之当时,即可付二分利息,则为强度溯及力(债编施行法五条)。关於溯及力,德民法施行法并未置概括之原则,自一五三条至二一七条,就各项规条而为规定。兹依Ennoccerus民法教科书所举之解释原则,叙述如下:
(1)有疑时,推定一切法规只规定将来事实不溯及既往。──────9页──────
(2)依法规之种类而为区别者
(a)凡规定一事实之效果者(即一事实关连於法律关系之成立消灭或变更者),只关於将来之事实。故於民法施行前发生之事实,有关於权利之成立者,纵令依新民法已不复有此效力,仍继续其效力。通常谓之新法不害既得权。然新法规定某事实有关於某法律关系之废止或变更者,如此事实於新法支配之下发生时,纵令其法律关系於旧法时已成立,仍有足使某法律关系向后废止或变更之效力,例如民法以前之夫妇关系,可依新民法之规定,离婚或改用分别财产制是也。
(b)法规直接关於权利,即直接规定其内容效果及其存废者。关於将来者,即明定此种权利将来须具有此种内容效果以及存在或不存在。关於已成立之此种权利,即明定此后须具有此内容此效果或从此废止(例如德民施一八一条关於所有权之规定、一九九条关於夫妇扶助义务之规定)。
(3)依法规所定之标的而为区别者
(a)债权之内容,依其成立时之法律(德民施一七○条)。夫妇财产契约亦同(德民施二○○条)。
(b)关於物权亲属关系及其直接效力、身份、能力之规定,如成年禁治产等法规所定内容之效力,可及於民法施行时已成立之法律关系及身分能力。
(4)不同时发生之多种事实
(a)如一事实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因,其他只可视为条件者,以主事实发生时为断。故损害赔偿责任,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为标准,不问其损害发生时如何。有条件及期限之法律行为,以缔结时之法律为断,不问其条件及期限到来时新定之法律如何。
(b)在其他情形之下者,当以构成要素(Tatbestandsmoment)到来时为标准。例如继承效果,当以遗产人之死亡时为标准,不问其亲属关系成立时如何。但一构成要素为一完全法律行为时,其效果应以法律行为缔结时为准。例如继承契约或继承抛弃之效果,以其成立时之法律判断之。──────10页──────
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则。当探究各条之性质如何,而为个别之规定,为最得策也。
关於时之民法适用之法则,学者有称之为时际私法者(intertemporaresPrivatrecht)。谓此种法规,不属於公法,亦不属於私法。
关於民法效力发生时期,法律分别特定有施行日期,原则上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民法第一编总则定为自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债编及物权编定为自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亲属编及继承编定为自民国廿五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即分别自各该特定施行日起发生效力(民法各编公布之日,距施行日,均超过法律实行到达日期表所定公报或公布命令应达到之期限,参照法律实行日期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及法律施行到达日期表)。
就同一事项内容有彼此矛盾互不相容之二个民法规定并存时,应适用何一规定,应依新法革旧法之原则定之。即施行日期较新之民法规定应优先於旧者,但此新旧,应比较一般法、民法与民法之新旧,或比常特别法与特别法之新旧。民法与特别法之间,不发生何者为优先之问题,盖特别法不问其施行之前后,常应优先於一般法也。例如就一特殊事项之特别法,虽较民法施行在前,如与民法有所抵触,就其特殊事项,旧特别法仍优先於民法而适用,但在新民法中有改废旧特别法之明文时,则前者应优先於后者。
二、关於人之民法效力(国际私法)
民法关於人一般适用之者,称为普通法。即非只适用於某特别阶级之人,适用於一般人之谓也。然此所谓一般之人有两意义。
(一)不问某所在之地如何,凡中国人皆适用之。
(二)不问国籍如何,在中国内住在之,皆适用之。
解为第一意义者,谓之属人主义(Personalit@①tsprinzip),用於第二意义者,谓之属地主义(Territori@①lit@①tsprinzip)。在中古以前,专行属人主义。近世国家发达,渐生属地主义,与前者为并立的原则。故今之国法,以其国家人民主权之结果,不问所住地如何,适用於其一切之国民,又以其领土主权之结果,原则上支配其国内所住之一切外国人。故中国民法适用於住在中国内之中国人,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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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言,在外国之中国人,在内地之外国人,亦同受其支配,乃为原则也。然各国皆采同一主义,引起国际间法律之冲突,而内外人之情形,亦各异其趣,往往发生不便。为免此冲突与不便,故有国际私法之产生,对於前记之原则,多设例外规定。尤其民法关於亲属继承之规定,依样适用於外国人,发生不当之结果,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以下,为救此弊,设有缓和之规定,对於一定涉外民事之事项,不适用民法而适用外国法。国际私法,另成一科之学,故不详及。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宪法七条)。民法对於一切人民,均有适用。在日本过去关於皇族,另有皇族令、皇室财产令,关於华族另有华族世袭财产法,现关於皇位继承尚设有特别规定。在我国,惟有“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对於军人设有例外规定。
三、关於地之民法效力
一国之法律原则上对於其国境内之人民,无论其为本国人或外国人,无论其原有领土或新领土,皆适用之。但对此原则亦有例外:
(一)虽为自国之领土,亦有不适用自国之民法。例如过去朝鲜为日本之领土,然不适用日本民法,但此时应以法律有特别规定。
(二)因国际私法之适用,於自国领土地不适用自国之民法(涉及民事法律适用法)。
(三)因领事裁判权之效力,外国人不适用所在国之法律。
(四)依法律之特别规定,其适用限於一定区域者。例如土地法第三章关於房屋租用之规定,惟适用於城市地方(土地法九四条九六条九七条)(院解字第三三号)。邻近之乡镇并入城市时,此项房屋租用规定,是否当然适用於并合区域,在日本有为肯定之判例(日本昭和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大判)。但学者主张应视被合并之地区,是否亦有与城市略有同一之住宅困难以为断(药师寺新讲二九页,我妻讲二三页)。然在我土地法,与旧土地法不同,不以房屋救济为要件,苟为城市地方即应有适用。
四、关於事项之民法效力 ──────12页──────
民法对於如何事项有其适用。关於此点,可谓为一切民事均为其效力之所及。但民事有广狭之义,广义的谓一切私法事项,狭义的谓除民事特别法所定特别事项以外之事项,兹所谓民事,指广义的民法效力所及之事项而言。关於民事除特别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民法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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