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时间点盘点_经济法基础时间点总结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7:30:2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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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其全部账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承租期。

7.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8.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和副本,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9.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都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0.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1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2.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13.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日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14.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后,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15.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6.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7.纳税人改变税务机关的,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8.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起,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20.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本。

21.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本。2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3.账本,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2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5.判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后,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29.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作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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