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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年12月30日)
萧政办发〔2008〕15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萧山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2007〕9号)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区城镇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办”)作为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监察、建设、民政、审计、物价、统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街和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区各有关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办根据年度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及时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组织申购:
1.已取得施工许可证;
2.已正式开工;
3.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二、准入条件
第八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含符合区内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区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区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属同一户籍内的直系血亲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三、申购程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轮候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理位置进行申购,并逐步建立房等人体系。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街道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区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
(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属区内户籍的家庭成员提供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如承租公、私有住房需提供住房承租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配偶户口属农业户口的,由当地批地建房管理部门出具批地建房证明。
第十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户为单位,需经过向户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并公示(户籍不在社区按户籍所在地行政区域,由镇街指定社区受理申请公示)、镇街初审、区民政局认定、区住房保障办审批公示的多级审核。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购:
(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住房保障办在区内主要媒体上发布申请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申请区域范围、准入条件、申请时间等;
(二)申请家庭根据公告,填写《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社区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社区公示无异议后交镇街初审,无异议的由镇街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实,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其申请表上盖章认定,后将申请表及材料移交区住房保障办审核;
(三)区住房保障办复核后,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资料退回镇街,并附退件单,由镇街经社区通知申请人并出具不符合申请资格通知书,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四)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杭州市萧山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五)区住房保障办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公布本期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基本情况及销售价格、摇号、选房等事宜,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参加摇号;
(六)根据房源数和摇号产生的顺序号数,按1∶ 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在房源不足情况下,未获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届时如仍符合申购条件的将按本期选房顺序进入下一期本区域的优先轮候;
(七)区住房保障办按建设单位准予的销售时间内在《萧山日报》、《萧山网》上公布签约日程安排,申请家庭凭《准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建设单位按区住房保障办提供的经公证后的选房名单进行销售。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的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准购证》或领取《准购证》后未按规定参加摇号并进行选房、购房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请资格,核发的《准购证》作废,自选房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四、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高层、小高层住房可适当增加
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为保证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部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家庭房产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和批地建房,现有或已有过的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房产面积。
第十八条 核准保障面积是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家庭房产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以外,不得在定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参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收取。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五、住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办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全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以集中供地、集中建设、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由项目所在镇街负责土地征用及拆迁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根据区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主体,项目建设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项目建设必须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规定。
六、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房屋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缴纳契税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价格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后可将房屋转让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买受人无房产的,交易时可减免相关税费。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三十三条 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在依法领取房屋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区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住房;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改变房屋性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区住房保障办可收回其住房。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区住房保障办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并可采取以下措施追回已购住房:
(一)由区住房保障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购房人拒不退回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由建设单位按照区住房保障办的处理意见,并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解除合同,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第三十五条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监察对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萧山区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 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 实施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