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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解答
一、问:企业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国债,如何确认其免税利息收入? 答:•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问、企业2010年度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否可以自行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可由企业从优选择。
三、问: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所取得的收入超过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的部分,暂不确认为免税收入。超限额部分,先冲减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冲减后仍有余额的,其余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被投资方实际分配股息、红利额小于税务部门确认的可供股息红利、红利分配税后利润(所得)限额,其差额部分可调增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数,但不得超过原计税成本。
四、问:已经办理好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如何办理结算、清算手续?
答: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44号)的有关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使用的结算、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1.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使用清算报告;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使用清算表‣。
对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每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就当年度使用企业搬迁或处臵收入购臵或建造固定资产重臵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臵支出情况及其数额,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结算备案。
对已经办理过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备案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固定资产重臵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臵支出总额大于政策性搬迁或处臵收入的当年(年度汇算清缴前),或者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第五年的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清算备案。
五、问:哪些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免税手续?
答:同时满足财税„2009‟12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手续。在取得免税资格后,应随汇算清缴资料一并上报沪国税所„2010‟158号规定申请材料,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备案手续。
六、问:对非营利组织提供修订后章程或管理制度等有何要求? 答:非营利组织发生修订章程或管理制度等情况的,须提供经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并盖章确认后的章程或管理制度。
七、问:在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中,如何掌握申请单位是否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答:对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收入占全部收入50%以上的单位,可作为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单位。
八、问: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否应单独核算? 答:根据财税„2009‟123号文规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作为不符合条件处理。
九、问: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从何时开始?
答:财税„2009‟123号文规定,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
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年度纳税申报的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办理。
十、问:企业2010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答:企业2010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上报汇算清缴资料时,需同时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
此外,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还需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0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综发[201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财政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情况表,或政府部门给予中央国有企业集团的工资额度分配授权书以及集团对所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分配情况表。
十一、问: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工资限额如何掌握?
答: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
十二、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答: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的工资薪金限额内,其成本列支数与实际发放数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十三、问: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对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已作纳税调增的历年工资储备结余,企业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但历年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
十四、问: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支付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全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提供相关的福利、教育培训等待遇,且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需凭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劳务用工费用)税前扣除,不得再重复列支相应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劳务派遣单位按税法规定确认劳务费收入、税前扣除相关支出。
若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部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或仅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支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合理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以及税法规定比例内的相应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可税前扣除,但需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以及用工单位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情况说明。
十五、问:出租车驾驶员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定额承包费,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驾驶员支付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其扣除标准如何计算?
答:出租车公司应以为出租车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计算的缴费基数,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比例扣除的基数,在税法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十六、问: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可否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十七、问:超过政府规定比例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0年度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八、问: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可税前扣除?若不可扣除,则企业以前年度计提的结余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对企业2008年1月1日前税前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应先用于核销经税务部门审批后的坏账损失。税前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用完后,企业按税法规定核销的坏账损失或按照会计准则(或制度)规定冲销(冲回)以前年度已纳税调增的坏账准备金部分,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十九、问: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作追溯调整的,以后年度资产实际发生损失冲减计提的减值准备,可否作纳税调减处理?
答: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计提且作追溯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可在资产损失发生年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的,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作纳税调减处理。
二十、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计提的土地增值税,在税法规定的限缴期内缴纳的,可以税前扣除。预提但不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得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稼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规定计算出其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十一、问:财税[2009]62号文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但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是否所有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企业都可以执行上述政策?
答: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取得担保收入的部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税前计提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工业和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3号令)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若担保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被本市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整顿后确认为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规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其2010年度税前已计提的准备金应作纳税调增税务处理。
二十二、问: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支付额的定义,即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如何确认股权支付额中的“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答:控股企业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二十三、问: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如何计算确认?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二十四、问: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是否要将当年度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作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是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应将企业注销前该年度已发生的经营所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年度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已缴税款处理。
二十五、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B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A吸收合并B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臵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臵但未设臵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臵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一,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的上述情形,鉴定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无法准确计算,因些不适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二十六、问: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采用总包分包形式取得的项目经营收入,如何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当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实际开具的发票总金额)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上述解答若与国税总局新出台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国税总局新规定执行。二
十七、问:若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证书有效期不足五年,是否仍给予五年期限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答:非营利组织符合财税[2010]123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仍给予五年期限的免税资格认定。若在五年内该非营利组织的法人资格失效,失效后再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十八、问: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中的工资薪金水平如何确认?
答:非营利组织的平均工资薪金水平暂按不超过该组织所属行业(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2倍的水平掌握。
二十九、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给房产销售公司的手续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税前扣除。
三
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取得的预售收入是否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企业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后取得的预售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但在开发产品完工后会计上实际结转销售收入时相对应的销售(营业)收入部分不得重复计算基数。
三
十一、问: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将该部分收入用于支付给职工或用于集体福利,应按税法有关工资、职工福利费出支规定税前扣除。
三
十二、问: 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其缴纳的这部分增值税,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税法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企业缴纳的上述增值税税款,可予以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企业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企业缴纳的上述增值税税款,除该设备购进的进项税额已按税法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外,不得税前扣除。
三
十三、问: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所得税税款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税款的具体扣款期限如何规定?
答:市直属二、三分局涉及财税体制改革需要迁移到区县税务局的征管户,一般情况是在3月20日之前办理税款解缴入库手续(上市公司除外)。
区县税务局的征管户一般可在5月25日至5月31日办理完税款解缴入库(退库)手续。
在5月31日前完成年度申报,结清所得税税款。
三
十四、问:若企业只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一项免税项目业务,没有从事其他免税、应税项目,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要纳税调增40%,再将此调增部分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只从事免税项目业务,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等支出属于免税项目相关的支出,其超过税法规定扣除限额的支出部分不再作纳税调增处理。
若企业既有免税所得,又有应税所得,应分别进行核算。企业发生的按税法规定应限额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等期间费用支出,可按销售收入等要素分摊免税项目应负担的部分。免税所得分摊的上述费用支出不再作纳税调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