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_农村集体经济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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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颁布日期】 19990521

【实施日期】 19990521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

村经济 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

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 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

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

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 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

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 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

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

用(劳 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章名】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

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

确定审 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

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

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 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

告、经 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 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

簿以及 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

反有关 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章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

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 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

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

当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

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

定的执 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 当建立 审计档案。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

事项有 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 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

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

反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

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 10 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

给予行 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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