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关于企业报备的规定_企业污染源监控系统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7:23:2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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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关于企业报备的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环境监察机构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第九条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试行)》(送审稿)第八条【报告与处理制度】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更换、拆除、变动或停运的,排污单位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执法机构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环境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可组织现场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故不能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必须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执法机构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应按规定和技术规范用手工监测等方式补报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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