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_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7:21:0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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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续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当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报告设施运行状况和有关监测数据,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遇到突发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组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对拟运行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运行费用拨付方式的不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与运行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管,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其环境违法行为;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稳压、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及时足额支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费用,根据情况可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蓄意或无意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运行服务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相应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六)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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