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_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7:18:5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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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了沉默权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产生证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的双重强制制度,还决定了此与古代的“连坐”在性质有根本区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居于两者中间,但基于伦理、血缘、利益密切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考虑,将之归于被告人一方,适用“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不适用强制到庭,此亦决定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有根本区别。视听资料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使之成为利器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之留下空间。

全文共计8589字(含注释1451字)。

关键词: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双重证明责任、双重强制制度、亲亲相隐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1996年全面修订刑诉法16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正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

1、明文规定了公诉机关和自诉原告负举证责任;

2、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且排除的范围由原来的言辞证据扩展到物证,书证,这实质上规定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本身的有用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的双重证明责任;

3、明文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和强制发表证言,即证人作证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

4、新增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外衣。四者蕴含的立法思想的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保护与打击的争议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2]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3]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避免德国、日本等法西斯国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等践踏人权的历史重演,召开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此基础上,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但遗憾的是,受传统秩序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上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实现该公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首先2000年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2年党的十六大紧接着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

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如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看出,自由无疑是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处于现代法律价值位阶的顶端。而刑诉法又是与自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故刑诉法可以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具影响力的法,这决定了刑诉法确立该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此次修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虽然2004年修宪时就已确立之,但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用于司法裁判,故此次修订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使之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在此影响下,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修改,笔者下面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1791年12月5日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在宪法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审判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等内容[4]。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其所体现的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价值取向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宪法规定转变为刑事司法实践。在1914年的Weeks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运用了这一规则,判决书写到:“如果信件和个人文件能像这样(指非法搜查和扣押)被没收和扣押并作为被控告犯罪的不利证据的话,第4修正案所宣称的保护公民免受这样搜查和扣押就没有任何价值„„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法庭和官员们的努力工作,尽管应受到表扬,但不应该牺牲经过多少年艰辛奋斗而最终体现在基本法之中的重大原则为代价”[5],最高法院明确宣布使用此类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蔑视。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很早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各州在很长时间内都是选择适用之,直到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appov案时作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终于在全国范围得到确立和适用。美国由于深受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采取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其是形式不合法还是获得手段不合法,一律排除。此规则到后来直接衍生出“毒树之果”理论,将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划为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7]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却无明文规定,对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采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做法也不一致。法国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认为其有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直到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8],但据此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即“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不成立,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有空间。

2012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9]的同时,在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10],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1],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表面上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已经确立,从而使“应当如实回答”变成了纸老虎。

四、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之合法性

(一)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同时还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13]。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以下简称双重强制制度)。关于鉴定人,虽未规定可双重强制,但规定了不出庭则鉴定意见失效的制度[14]。

(二)只许“法院放火”?

从上面的论述可看出,新刑诉法一方面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四条),并且从第五十条的规定看,不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包括审判人员均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这看起来有些自相矛盾,而且有些只许“法院放火”的味道,究竟为何?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之。

1、非法方法仅限于收集证据阶段。仔细研读整个新刑诉法,可知非法证据仅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据此笔者将非法证据排除与证人双重强制制度之间的矛盾理解为:(1)适用双重强制制度的前提是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准备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曾合法地向证人收集过证言,证人曾发表过证言;(2)双重强制制度适用于庭审中的核实证据阶段,开庭时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复述证言的始得适用之,如证人开庭时系第一次发表证言的,属收集与核实同步进行,因“收集”不适用强制手段,故应不得适用之。

2、双重强制制度的法理分析。笔者对双重强制制度适用条件的分析,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调查时,证人曾发表过语言,但证人却拒绝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言保存载体上签字确认,对这类证人,是否可适用双重强制制度?为解决之,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不错,公民是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但是否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呢?我国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时代,秦国商鞅变法时就制定了“连坐”制度,此制度一直被我国封建历代王朝使用,直至清末,在沈家本等人倡导下,清政府才于1905年废除之。可见,古人不仅认为公众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且如不证明的,还要受到与罪人相同的处罚。民国时引进西方法律文化,虽废除连坐制度,但与此相类似的“保甲”制度却一直在使用。建国后,连坐及保甲制度均被废止。至此,刑事责任自担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但“连坐”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事方面,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管理中却延续了下来,至今依然大量存在。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15],但均未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导致证拒不作证时对其无计可施。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当认为证人有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

表面上看,今天的双重强制制度似乎是“连坐”制度的复辟,但笔者认为,今天证人协助、帮助证明他人有罪的义务,与当年连坐制度之下的协助义务,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连坐是为了打压人民的反抗,维护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陷民众于人人自危的黑色恐怖之中。而今天的证人作证义务,应归结于人民主权原则——既然我们每个人都是国家的主人,那依据主人翁精神的要求,每个人就都有义务维护国家、社会的稳定,站出来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打击害群之马,声张正义。从此意义上说,拒不作证则相当于纵容犯罪,应为公众所不能容忍。故此次刑诉法修正时规定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在法理上并不违反非法证据排除的原理及传统。同时,基于这些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拒绝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上签名的曾经发表过证言的证人,亦可适用双重强制制度。

3、庭审时更具有公开、透明性,合法性更易得到保障。以前刑诉中各机关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主要由检察院行使,而检察院不仅是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自侦案件),又是担当追诉角色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批捕(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自侦部门进行监督)、抗诉(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当于既是运动员,又是教练员,同时还是裁判员。孟德斯鸠曾言:“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6]陈光中教授也说过:“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17]有的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如2009年发生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的震惊全国的“躲猫猫事件”。致此的根本原因在于以往的侦查阶段不够公开、透明,使国家专门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的公众监督;针对之,此次刑诉法修改还特别将犯罪嫌疑人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使辩护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排除了以往侦查阶段无辩护的真空。而庭审,处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诉讼参与人最集中的阶段,哪怕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公开性、透明度也将强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任何阶段,即便是法院审理的全过程中,庭审阶段也无疑是最公开、最透明的,故合法性更易得到保障。

综上,笔者认为,双重强制制度并非“只许法院放火”,而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例外规定的法理分析

新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同时,还有“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例外规定。原因何在?

我国在西汉时就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18]原则,此次修改,似乎是该原则再现。但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原则是基于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尊卑秩序的稳定,从法学上说属人治范畴。如此次修改系该原则的再现,则与当今世界“法治”普遍观念格格不入,不符合时代潮流和发展趋势,无异于历史的倒退,故笔者不敢苟同。其实,无论从伦理、心理还是从血缘上看,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都与其有极密切的关系,甚至实务中应由被告人承担的罚金或赔偿也往往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履行,故无论从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上,他们均可视为是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强迫其配偶、父母、子女作证,无异于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故笔者认为,此修改应视为系“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的体现。

五、关于视听资料的思考

新刑事诉法虽然将证据的种类由原来七类更改为八类,但实际上仅将原来的“物证、书证”予以拆分,证据种类的实质内容并未改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言辞证据,在修改前的高检规则中就属非法证据排除之列,此次修改仅为用法律形式予以固定;物证、书证更改为可有条件的排除;鉴定意见一般不存在非法形成之可能,但亦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予以排除;堪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问题一般指侦查机关的内、外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内部整合”,容易弥补,一般不存在非法形成之可能;唯视听资料,完成存在非法形成、收集之可能,可列入“毒树之果”之列,却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中,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视听资料中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公开性、透明性及合法性比其他证据更易得到保障。但这也带来诸多问题——

随着高科技的发发展,随着电影《窃听风云》的热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成为争议的焦点。针对之,此次刑诉法修正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这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的外衣暂且不说,最致命的问题是如果侦查机关违反规定非法窃听、窃摄所得的视听资料是否排除未予规定,更未规定侦查人员违规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更严重的后果是使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可能无法落到实处——监听的视听资料本属非法证据,但不排除,不仅可能被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甚至可能被用于追究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其中合法性包括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在民事中甚至还包括内容合法(如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内容合法),故笔者认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也应当予以排除,这也算是此次刑诉法修改进步中的不足吧,只能期待下次予以完善。

结语:

此次新刑诉法修改中体现保护与打击的对抗的内容还很多,这本身就是刑诉法中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故这也将永远是刑诉法修订的主题。过多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使诸多犯罪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及时得到查处、惩治,进而使人民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限制权力为司法机关所不欲,同时也不能太过。

“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人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不仅用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打击与保护是刑事诉讼法宝剑的两边剑刃,不仅立法时要舞好之,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司法裁判亦然,这就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由来和理论渊源。以点带面之下,用保护与打击的主线理解、剖析新刑诉法修改内容,或许会容易些。

以上笔者愚见,奉予广大司法同仁同习、共享。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战国·荀子:《荀子·致士》,意思是:奖赏不要过分,刑罚不要滥用。奖赏过分,那么好处就会施加到道德不良的小人;刑罚滥用,那么危害就会涉及到道德高尚的君子。如果不幸发生失误,那就宁可过分地奖赏也不要滥用刑罚;与其伤害好人,不如让邪恶的人得利。

[3] 西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即一人犯罪,全家、邻里和其他有关人员连同受处罚。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5页。

[4] 《权利法案》第四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条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60页。

[6]参见林世雄:《非法证据规则的比较与研究》,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 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95页。

[7]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68页。

[8] 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9]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0]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1]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页。

[12]新刑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3]新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14]新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5]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16]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17]陈光中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3版,第11页。

[18] 最早提出这一主张的是孔子,《论语·子路》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西汉时正式确立该原则,见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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