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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标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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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鼓民一初字第2909号
原告陈某,女,1954年生,汉族,南京工艺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4年生,汉族,南京石矿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曹某,男,1978年生,汉族,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凤台南路。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夫妻双方购置了位于鼓楼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09年初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私下协商,利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现金,双方进行虚假买卖,同时曹某也承诺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约2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曹某,并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曹某将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出卖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王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的所有交易都是按照正常程序,没有伪造舞弊之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3月8日结婚。本案讼争房屋凤凰西街系王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取得使用权,同年9月2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改房购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由于王某向曹某借款,为偿还借款,二被告商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曹某名下,曹某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使用该笔贷款,王某所借欠款予以抵消。2009年4月21日,王某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与曹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出卖给曹某,房屋售价500000元。2009年5月,曹某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贷款300000元,2009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划至王某的帐户。2009年6月4日,王某将存有30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于曹某,曹某出具借条。同日,曹某给付王某15000元人民币,但对于该款项性质双方有争议。王某称15000元系将讼争房屋借给曹某抵押贷款300000元使用的好处费;曹某称15000元系王某向其所借的借款。同年6月24日期间,曹某分十二次将300000元现金取走并占有使用,此后由曹某按月归还贷款。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除300000元贷款外,其余200000元房款曹某未实际支付,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曹某名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曹某实际支付。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讼争房屋系王某提供给曹某抵押贷款所用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问题。讼争房屋现仍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二人之女实际居住使用。
为证明二被告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原告,以及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供被告曹某使用,是虚假的买卖,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录音及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曹某明知“如果现房贷款的话,必须要被告的妻子即原告本人签字,但由于房子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不用原告签字,房产局可以直接过户承认交易”。证人陈述了二被告采用隐瞒原告陈某将讼争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的手段套取银行贷款提供曹某使用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时未通知其本人,且存在诱导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资料》、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陈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处分公有财产应征得陈某的同意。但本案中,王某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曹某时并未告知陈某,其出卖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通过录音资料可知,被告曹某明知被告王某有配偶,且用现房办理贷款需要配偶签字确认,仍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合同价款,故作为讼争房屋受让人的曹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客观上未支付购房款,不能构成善意购房人。此外,二被告并无买卖讼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作为共有权人的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将讼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返还出卖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权的产生系基于被告曹某与案外人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总计103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各负担51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276)
审判长 谢明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衣硕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