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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本案不是票据纠纷,仅以该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诉讼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
虽然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且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有关准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即,支票的付款行为具有无因性,而针对同一支票可能存在一个或者数个合同关系,在支票的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亦可能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性质的、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支票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存在。原因在于,其
一、虽然支票的出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原因法律关系为基础,包括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但是由于支票可以流转,无论是否经过背书,在同一张支票上可能涉及多种原因法律关系,因此仅以支票为据,不能认定在支票的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必然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其二、本案涉及第三人交付支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责任证实其主张,即在其与正太集团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包括证实第三人给付支票是受重庆分公司委托、指派。在本案中,支票是原告从案外第三人钱波手中取得,原告不能指明第三人身份、不能证实案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雇佣或委托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仅以对方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唯一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自己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