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意见_最新职业病防治法修正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7:12:2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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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建立“上下一致”的监管体制

建议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目前,各地都存在着职业卫生监管体制“上下不一致”的问题:有的在省里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里是由卫生部门在负责,上下不对口、监管体制不顺畅已成为严重影响职业卫生工作的问题之一。因此,建议将“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各省、市、县都要比照《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的规定,理顺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6月10日召开的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卫生部和安全监管总局一致认为,中央编办对职业病防治职责的调整,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并将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参照中央层面的做法,做好相关职责调整。

二、关于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管理

建议第17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一方面,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和程序应当与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和程序相一致,以便于管理,因此

第17条的规定应当与第24条第3款的规定统一。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数量严重不足,特别是很多县(区)还没有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机构,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工作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这严重制约了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正确履行。

三、关于对粉尘危害和毒物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实行准入制度

建议第18条修改为:“国家对放射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对粉尘危害和毒物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粉尘和有毒物质是威胁我国劳动者健康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据卫生部统计,2010年共报告职业病27240例,其中尘肺病23812例,占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87.42%;职业中毒(含慢性职业中毒)2034例,占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7.45%。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对于每年造成大量尘肺病人、危害最为突出的粉尘危害严重的企业,却没有实行准入制度。此外,近年来我国还发生了若干起非高毒物品引发的群发性职业中毒事件,如苏州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47名工人正己烷中毒事件,因此,不仅应当加强高毒作业的管理,对其他毒物危害严重的行业或企业也应当实行准入制度,这样更加适应我国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形势和监管的需求。因此,建议对粉尘危害和毒物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实行准入制度,以加大对粉尘危害和毒物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的监管,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四、关于特定情况下对争议资料的判定

建议第49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或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并对劳动关系、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健康监护等状况作出判定。”

考虑到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后,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会遇到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健康监护档案资料无人提供等问题,无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是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部门,都无法单独完成上述工作。因此,建议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卫生部门联合进行调查,并对劳动关系、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健康监护状况等作出判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建议第66条中增加“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24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

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但后面的“法律责任”章节中只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规定了罚则,而对“未定期向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的行为”没有制定对应的罚则。

六、关于责任追究

建议将《修正案》第78条第2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处分;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原因如下:

1.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处分”的修改,一是考虑“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应当有具体的表现,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这些行为正是“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具体表现。如果加入“或者”一词,就会使“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缺少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易使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受到不利指控。二是因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记过与降级之间还有记大过这一层级,建议根据情节轻重和处分层级,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2.对于“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的修改,一是考虑到职业病迟发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现时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发病原因可能要追溯到几年甚至十几年前,不能因为以前的原因来追究现在监管人员的责任,这样有失公允,也不利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开展。因此,建议在追究责任时,将起始处分由“记过”修改为“警告”。二是由于在现时情况下,职业病危害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发达国家也杜绝不了,特别是在我国,由于个体差异和企业状况的不同,不可能完全杜绝职业病的发生。因此,不应因出现职业病危害事故,就对监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也有失公允。同时,更不能参用《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办法来处理职业病危害事故,因为食品安全事故一般都是主观故意行为(如向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而职业病危害事故则多是客观形成的或是不可避免的(如石材加工中料石破碎环节产生粉尘)。建议对此修改为“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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