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宣传解读表: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_职业病防治法宣传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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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宣传解读表

附件:

2011版和2002版《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区别

一、章节上新增加了15个条款的内容,其中直接涉及用人单位的有10个条款: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七十二条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

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二、明确了政府分工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致力于改变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难、赔偿难的问题,明确了监管部门、劳动者、企业、工会各方面对职业病防治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关系。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原来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救治;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等。

三、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由原来确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几类单位,扩大到了所有用人单位。

随着《职业病目录》的修订和颁布,职业病病种也有望扩大,一些以往认为仅仅是与职业相关的疾病有望纳入法定职业病范围,如视屏作业导致的颈肩腕综合症等。

四、改进了职业病的诊断,加强了可操作性

以往许多职业病劳动者因为缺乏职业病诊断需要的资料,例如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等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资料,而难以获得职业病诊断。

修订后,对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关于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的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法律规定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此外,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组织调查。

五、加大了违法惩处力度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加大了对企业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惩处力度,将监管中心移交到了更具执行力的安监局,并同时强调工会对企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调解义务。

第六十三条中,将以前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中,将以前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七十条中,将以前的“三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六、其他变化

1、需要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对象由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扩展到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扩展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即我们所说的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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