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_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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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发展再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统称“企业”)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利益兼顾、效益共享、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和范围是:企业职工方工会代表与企业方代表依法就内部建立职位(工种)基础价位体系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调整,以及工资支付办法等进行的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和工会代表劳动关系双方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与企业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协议。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列为税务部门检查企业人工成本税前扣除的依据之一。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执行当年本市人民政府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增资并实际发放部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集体协商制度和要约权利

第七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应当每年举行一次,并逐年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统一在人民政府发布当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后,企业生产经营年终结算前为工资集体协商时段。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在规定的时段内举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次年定期履行。

第九条 企业劳动关系双方都有权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约方收到要约后,无正当理由应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承诺。企业职工方工会代表应当主动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十条 协商要约必须是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和范围,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各项条款,协商代表组成情况,协商程序、时间和地点,受约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答复期限,可供受约方考虑的集体协商方案等。

第十一条 企业或者工会自提出协商要约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上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及时反映要约的承诺情况。

第十二条 区、市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及时沟通,密切合作,帮助和指导企业或者工会主动行使要约权利;采取典型示范等方法,促进工资集体协商有序、有效、规范化运行,建立正常的企业工资共决、增长和监督机制。

第三章 企业职位(工种)基础价位协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和同行业职位工资水平,经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内部职位(工种)基础价位体系。

第十四条 企业经过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系统能级设计建立内部职位(工种)基础价位体系,可以参照下列模式:

(一)按决策、管理、执行、操作层次设工资等级;

(二)每层级按分工设若干职位(工种)工资档次;

(三)每职位(工种)档次按技能设高、中级或初级工及其他技能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制企业有若干分公司或支公司分布在不同区域,出现区域间部分劳动力市场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差时,应当经过工资集体协商由集团公司统一平衡,建立集团内部职位(工种)基础价位体系及其分支机构的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和商贸企业出现行业性劳动力市场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差时,应当经过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所在地区制造业、建筑业、运输业、公交业、批发业、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等行业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普遍实行计件工资的,必须经过工资集体协商,参照行业性劳动力市场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企业提供的现有劳动条件和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确定内部职位(工种)基础价位。

劳动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职位(工种)劳动定额所支付的计件劳动报酬,应当高于当年本市人民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八条 从事高新技术研究、设计、操作、一线生产的技术职位,应当经过工资集体协商,参照行业性劳动力市场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和单位劳动定额,确定内部技术职位(工种)基础价位。

第十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物质场所作业等劳动的,应当经过工资集体协商,按照国家有关等级分类和行业性劳动力市场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及单位劳动定额,建立内部特殊劳动保护职位(工种)基础价位。

第二十条 企业建立职位(工种)基础价位体系相对稳定。根据当地不同时期的劳动力市场部分职工工资指导价位的变化,可以经过工资集体协商作部分变更,也可以每年作适当调整。企业内部职位(工种)基础价位必须公布于众。招用新员工时,应当事先告知,并提供解答和指导。

第四章 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调整协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展再生产,应当依据人民政府发布当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经过工资集体协商,调整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必须在内部职位(工种)基础价位上实行民主分配,职工平等参与协商,按比例调整效益工资及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规定工资支付办法等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保障职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调整的基本原则是:工资增长与企业利润增长一致,并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亏损企业零增长。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提供年度盈利状况,包括:净资产收益率和总资产报酬率及其相关数据资料。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评估企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提供经营增长状况,包括:销售(营业)增长率和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其相关数据资料。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在核实的基础上测定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水平和持续发展潜力。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工会代表有权通过各种形式质询企业资产负债、盈利及经营情况,查阅各种相关数据资料。企业必须提供便利条件,企业代表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供的利润增长和劳动生产率增长数据资料不详时,工会代表可以按照企业新增工业增加值,劳动效率提高倍率,人民政府发布的城镇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本企业人工成本与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同行业人工成本比重,本地区或全国同行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数据,采用因果法、类比法、滚动式测定本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调整值。

第二十七条 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应当根据企业利润状况和劳动生产率状况综合测定企业经营增长比值,判断工资支付能力,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测算结果,参照人民政府发布当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上线或者下线对应测算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调整能力和比值。该测算的工资调整能力和比值作为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工资调整水平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八条 区、市以上总工会发挥工资集体协商专业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各层次工资协商指导员队伍,开展企业利润和经营状况评估、企业劳动定额和标准评估、企业职位(工种)价位评估、企业工资水平调整和支付能力评估,依法、科学、主动地指导、校正和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工会按有关规定分别推荐三至七人组成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团(组),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主席。

第三十条 协商双方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陈述权、质询权、调查权。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团(组)在协商前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了解协商内容、意向、建议和有关资料;单方或者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集体协商议题;确定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以会议形式举行。会议内容记录备案。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协商会议议程和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积极地表明态度。

(三)协商双方代表审查工资协商相关文书和各种数据资料,充分地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双方首席代表根据协商进展情况,集中绝大多数代表的意见,切磋协议草案,并提请双方全体代表复议;

(五)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的,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形成大会决议后,双方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议上正式签字,并向全体职工宣布该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正式订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上报有管辖权的区、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审查意见,逾期未出具审查意见的,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企业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或者生效之日起,企业必须严格负责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该协议履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经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可以就部分条款作适当修改,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原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情况上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原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必须筹备和实行新一轮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原协议终止之日起执行新工资集体协议。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履行、变更、终止等,该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工会报告进展情况。协商工程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争议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参与协商、调解处理。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纳入区、市以上富民强市社会发展规划。各级劳动保障局、发改委、国资委、经贸委、建委、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对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敦促其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条 区、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为工资集体协商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区、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向其发出警示信息,责令其改正;企业违反工资集体协议,侵犯劳动报酬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区、市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出具监督建议书;对拒不改正者,建立《不良信誉单位》档案,向社会公开批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监督检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严格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企业代表组织对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给予其诚信察看通报。

第四十三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列为劳动年检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企业未经工资集体协商将发放的工资列为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必须提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税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工会、劳动、企业代表组织协作,建立乡镇、街道、工业园区以上区域(行业)管辖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数据库,实行网络化动态监控和管理,及时提示和指导企业重签、新签或者续签工资集体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覆盖的企业应当加盟签章,自签章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监督加盟的企业认真执行工资集体协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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