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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19号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 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臵、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相关 证明;
(九)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十)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售商品房位臵、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第十七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
(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
(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买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提出划款申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必须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方可办理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预售人经批准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合同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预售人改变合同约定,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预售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依法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当自申请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在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项目受让人再行预售商品房的,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预购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当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
法律、法规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购房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商品房预售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致使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二)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房地产需要被征收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不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其他担保的,征收补偿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地产为抵押财产;货币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征收补偿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拟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已设立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购房人明示该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或者解除抵押后方可销售。
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包括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发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让渡房屋使用权,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六)属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四)出租已抵押房地产,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五)向承租人出示依法办理的房屋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
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并保障承租人的住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出租人、代理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单。
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
房地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聘用人员名册;
(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臵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应当加入一个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
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 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
(七)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在销售现场和办公场所公示违法行为、暂停楼盘销售、暂停其交易登记以及暂停其资产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等限制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预售许可、资质审批等予以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由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售房现场未达到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预售资金监管帐户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拒不补办的,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履行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禁止其从事房地产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按揭贷款发放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划款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按揭贷款发放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工程监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的;或者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已收转让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已经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再出售给他人;
(二)未明示商品房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他人;
(三)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第六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房地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未按照规定申请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停业整顿,对个人由原注册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开发资质。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房的交易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三)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
(四)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者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对外出租的行为。
(五)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六)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 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由购房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七)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八)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0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国土房管局局长 张定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2年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及规章已经施行,现行《条例》中涉及的商品房预售登记、销售计价方式、预售合同备案等内容需要依据上位法及参考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完善;二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民生的要求及部署,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从政策上、制度上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三是现行《条例》对商品房预售、房屋租赁
和中介市场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
《条例》的修订是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我局2009年初开始着手《条例》修订起草工作,于2010年6月上旬报送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局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法制网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了40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以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邀请了市人大城环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论证,进行了部门论证和专家咨询。针对《条例》涉及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和我局与市财政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和市工商局等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上海、天津、广州等地的管理经验,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草案》,于2010年11月2日提请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二、修订原则
一是整体上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管,依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尽量保留现行《条例》行之有效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总结现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补充和完善相关内容。
三是力求把握好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活动的尺度,努力做到既严格规范,又保持市场的活力。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框架结构
现行《条例》为七章六十二条。修订后为八章七十条,包括总则、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为强化市场监管,《草案》增加了 “房地产交易监管”专章(第六章)。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1.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
一是对商品房预售进行了倾向严格的规定。在保留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前提下,提高了预售条件。《草案》提高了预售商品房形象进度的要求,规定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为九层以上的,已建成的房屋需达到八层且面积达到规划批准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第十四条)。
二是对商品房预售信息披露及售房现场应达到的标准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十八条)。
三是细化了预售资金监管规定。论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工程监理机构不能完全有效地实施预售资金监管,应当考虑其他有效监管措施。经各方研究后认为,考虑到监管预售资金的机构应当具有资金管理、财务管理、风险控制、建设工程管理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工程监理机构加监管银行的模式是目前情况下比较好的选择,因此,《草案》沿用了现行《条例》由工程监理机构监管预售资金的模式,规定开发企业、监理机构和监管银行应当以签订监管协议的方式对预售资金监管范围、适用范围、监管方
式进行约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此外,《草案》还对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确定和专管账户的设立作了规定(第二十条)。
2.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管理
一是强化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草案》规定房屋出租人、代理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持相关资料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七条)。
二是建立了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的工作机制。《草案》规定,房地产、公安、工商、税务、综治办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出租房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是明确了租赁双方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3.进一步强化房地产中介管理
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渝府令第160号)的规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和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方式,不再作行政审批,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从实际情况看,在转变管理方式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缺乏力度,由此引发的问题也比较多。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从业登记备案制度(第四十三条),并对机构和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规定(第四十八条)。
4.调整了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建筑面积计价。”以建筑面积计价主要是考虑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国家机关对价格信息的统计发布和商品房价格水平的评判均以建筑面积为准,交易契税的征收以及拟开征的物业税计税指标等国家相关行政管理也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准。从全国36个大中城市看,除个别城市外均以建筑面积计价,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相比建筑面积单价要高出许多,这种计价方式的技术差异导致不能真实反映我市与全国各大城市相比的市场价格水平。据了解,目前,以政府规章规定新建商品房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北京市,实践中其新建商品房销售也同时公布了两种计价方式,二手房则仍以建筑面积计价。因此,以建筑面积计价有其必要性。
(三)增加的主要内容
1.规范房屋分割拆零转让行为。我市近年来出现了 “龙寰超市”、“中华广场”、“瑞奇大厦”等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对房屋分割拆零转让,严重侵犯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因此,《草案》对房屋分割拆零转让须经相关部门批准作出了专门规定(第十一条)。理由为实践中存在权利人对房屋进
行分割拆零转让的客观需求,但房屋分割拆零属于改变规划批准的建筑设计施工图、经批准的消防方案或改变房屋建筑结构的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上海等地已有相关规定,我市政府办公厅也出台了规范性文件,为加大监管力度,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
2.对整体建筑中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实施了转让限制。在论证过程中,各方对整体建筑中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禁止转让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禁止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还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考虑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交易限制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的认定为依据,为此,《草案》规定,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七条)。
3.对群租行为的规范作出了原则规定。近年来,群租现象引发了众多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关注,有必要加以规范,但由于对租用房屋的人均最低面积等具体要求存在争议,较难作出具体规定,因而,《草案》原则规定,房屋租赁应当适应承租人的基本居 30 住权并保障其住用安全,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4.对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二手房交易的资金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为了防止中介机构在代理、居间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恶意占用、套取买卖当事人资金,借鉴天津等地的做法,《草案》规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也可以通过本市设立的市住房臵业担保中心开设的专户进行交易资金结算。市住房臵业担保中心应当提供及时免费的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第四十七条)。
5.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界定为房地产转让,防止炒卖土地。根据黄奇帆市长在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的指示,为防止拥有土地资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假借企业股权转让的名义炒卖土地,扰乱土地市场秩序,规避国家税费,将此类股权转让行为界定为房地产转让。因此,《草案》对该问题予以了规范:一是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的”属房地产转让;二是第七条第二款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应当告之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的规定。
《草案》未增设行政许可。《草案》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是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的细化。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召开第16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简称条例)自2002年8月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面临的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不适应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建设法制体系的需要。近年来,国 32 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为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我市现行的条例需要修订完善。我市近年来也相继出台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一批城乡建设地方性法规,特别是《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关于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处罚规定,需要在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衔接,以维护地方性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修订本条例,是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建设地方性法规体系的迫切需要。
二是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房地产业的发展,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关系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地产交易的形态日益丰富,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产生了许多新矛盾。集中反映在商品房预售登记、销售计价方式、预售合同备案、房屋中介、房屋租赁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急需规范。因此,为依法规范房地产交易管理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急需对本条例进行修订。
二、对《草案》的原则性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该《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好的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经验,较全面的吸纳了我市多年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广泛吸取了市、区县(自治县)及专家的33
意见,体现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的要求,具有我市的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三、具体修改意见
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二)鉴于我市广大购房群众对按套内面积计价已经普遍认同,《草案》第十一条将现行条例规定的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由“按套内面积计价”修改为“按建筑面积计价”,委员会审议认为,对该条内容的修改应十分慎重,建议市人民政府应重点予以说明。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备案申请资料;”
(六)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保密义务。”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第五十四条中的“规划、”。
(八)《草案》中有一些条款用语不够统一、规范。需作个别文字修改。如在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等条款中,应将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六十二条“房管”改为“房地产”;将第一条、第六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中的“行政法规”改为“法规”;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机构法定代表人”。
以上报告,请连同《草案》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1年3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0年11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交易的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条例进行适时修订是必要的。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座谈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房屋经纪公司、法学专家和人大代表对草案的意见,并在重庆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及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3月1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界定为房地产转让的问题
草案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二款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规定为房地产转让的情形,并按转让行为依法征税。审议中,普遍认为不宜在本条例中作此规定。一是缺乏上位法依据,且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二是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较普遍,形式多样化,将股权转让视为房地产转让难以界定,缺乏操作性;三是对实践中存在的假借股权转让炒卖土地的行为确有必要规范,可以考虑在股权变更涉及资产转移评估等环节依法征税,基于这种行为在其他省市也存在,建议由国家立法予以规范。因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相关规定。
二、关于分割拆零转让的问题
对该问题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一经规划许可后或初始权属登记后就一律禁止再分割转让;有意见认为对住宅应当禁止再分割转让,而对非住宅由于实践中确有需求,应当在法规中给予引导和规范,并严格其条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外地做法,二次审议稿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在建的非住宅需要改变原建筑设计基本单元进行转让或者已办理权属登记的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三、关于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的问题
该问题各方面提出了多种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法制委员会认为,无论以套内建筑面积还是建筑面积计价,房屋的总价不变,只是计价方式不同,两种方式计价均有其合理性。以建筑面积计价主要是考虑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国家机关对价格信息的统计发布以建筑面积为准,交易契税的征收、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也以建筑面积为基准。全国36个大中城市看,除个别城市外,新建商品房均以建筑面积计价,二手房则普遍以建筑面积计价。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则更能减少商品房销售中的面积纠纷,对购房者而言,套内建筑面积更直观、简便,更能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市从2002年以来的实践证明,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方式大大减少了商品房销售的面积纠纷。考虑到两种计价方式均有其优点,从我市实际出发,二次审议稿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两种价格并载入购房合同,以兼顾各方面的需求;同时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仍按套内建 38 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价格作为处理面积纠纷的依据。
四、关于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重庆是山城,地质情况特殊,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高层建筑中裙房和塔楼的平面大小并不一致的情况,有些高层建设完成裙房部分虽总高未达8层就已达到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原条例对商品房预售条件中关于形象进度的规定更符合实际。二次审议稿结合草案和原条例的表述,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拟预售的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关于附有违法建筑的交易限制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七条关于附有违法建筑的交易限制规定应当细化,便于操作。二次审议稿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立法文件的精神,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抵押限制。”
六、关于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力社保部联合发布《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8号令),对房地产经纪活动做出专门规范。二次审议稿参考其有关规定,作了如下修改:
(一)增加了一条关于经营场所公示内容的规定,作为第四十四条;
(二)为保障交易安全,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交易支付方式细化为两款。
七、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句:“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网上签订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修改,在附则中增加两条:一是对公共租赁房管理的规定,二是对有关名词进行解释。
二次审议稿还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5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3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研究,并于4月13日和28日组织两次论证会,与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工程监理协会、勘测院等单位进行沟通论证,还就有关条款书面征求了市银监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预售资金监管
有意见认为,应当加强预售资金的监管,防范资金风险。结
合我市实际,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六十条分别强化了对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措施。一是严格帐户监管制度。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监管。预售资金应当全部进入监管帐户,包括按揭银行收取的按揭款项。预售资金款的划出,工程监理单位有据实出具证明的义务。二是确保预售资金的合理使用。预售资金只能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预购人公示,并接受金融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三是加重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按揭发放银行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申请义务
有意见提出,原条例规定由预售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更能保护购房人的利益。据了解,原条例规定为“预售人应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此处的“办理”实际上是“申请登记”,办理登记则是登记机关的职责。这一规定对保护购房人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三次审议稿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为预购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
记受理通知书。”
在实践中,因预售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影响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情形居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中,对卖方的违约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购房人利益,三次审议稿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预售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售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继承”,因继承而产生的房地产权属关系变更应适用继承法和权属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在建的非住宅需要改变原建筑设计基本单元进行转让或者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一句。
(三)将第十八第八项“涉及房屋拆迁的,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臵相关证明”修改为“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证明”。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拆分为两项,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第二项修改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五)因上位法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和法律责
任未作规定,建议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
(六)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删去其他条款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次审议稿还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1年5月27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周朝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5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5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表决稿。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属多层的”修改为“八层以下的”,“属高层的”修改为“九层以上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等条款中的“工作日”一词修改为“日”。
三、为保障购房人对房地产抵押的知情权,在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现场需公示的内容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相应将第45
三十一条中“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或者解除抵押后,该商品房方可预售”修改为“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向购房人明示该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或者解除抵押后方可销售”。
四、第六十条第二款末增加一句:“由此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按揭贷款发放银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购房人办理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手续,并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通知书。”
六、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8号令)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增加了三款,对“商品房”、“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予以解释。据此,本条例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商品房销售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卖方的房地产交易,二手房交易则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此外,从立法技术考虑,将第六条关于“房地产转让”、第十条关于“房屋基本单元”、第三十二条关于“商品房预租”的解释调整至第七十二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有关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规范,鉴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相关问题有专门规定,待修订该条例时再做衔接和进一步规定。因此本条例未再做修改。
草案表决稿还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本条例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