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人发[2000]第117号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卫人发2001164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卫人发[2000]第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自卫生部、人事部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各地根据《办法》规定,陆续开展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的工作。由于情况复杂,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政策性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医院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并且在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处方权,专业技术职务为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二、部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毕业后的研究生,没有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而是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经考核合格,直接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因此1995、1996、1997年毕业的研究生中,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对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1997年及以前毕业的研究生,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三、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四、在非卫生系统所属工业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包括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下同)的人员,只要经其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或委托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五、医学院校毕业生在1998年6月26日前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工作并转正,但在国家正式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前退休,或因工作需要改行从事行政管理等其它工作,未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依转正定级认定医师资格。
六、对于《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人员,其医师资格可以认定。
七、出入境卫生检疫系统的人员,只要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办法》规定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八、医学院校大学本科医学专业毕业,在医学影像科室工作,工作中出具诊断报告,专业技术职务技师者,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九、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将同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3位数字(居民身份号码为15位)或26位数字(公民身份号码为18位)组成,其中第1至4位是年度代码(一律填写1999),第5至6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级别代码、第8位是类别代码,第9至第23位(或26位)是身份自号码(或公民身份号码)。《医资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中的备注栏中填写医师资格证书的编码。
十一、认定医师资格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人事部门会同医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制的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系统软件进行人员信息的录入、上报。认定医师资格工作应在2000年6月底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办理,并在2000年6月底以前将申请认定医师资格人员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在认定医师资格工作中仍有需是确的政策性问题,务于2000年4月底以前反馈给卫生部。
认定医师资格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人员多,时间紧,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和领导,本着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的态度,严格执业,严格把关,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对现有人员进行审核、认定。对不按规定要求,随意认定医师资格以及伪造职称资格证书,出假证获取资格证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通报全国,以保证《执业医师法》顺利实施。
附件:医师资格证书编码规定。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抄送:总后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有关部委、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九日印发
校对:李赵城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令149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队伍偏见、歧视的管理模式就像一场梦魇,由此衍生的链条已伤及党的事业和政府的威信。“龟玉毁于椟中谁之过与?”我们以下述四方面向您报告。
一、有法不依,个体医生冤比窦娥
个体开业的医生,在医师法生效前已经通过了国家规定取得医学专业职称,符合现行政策可以直接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规定,应该在1999年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绝对不是卫生行政部门所说的无行医资格证的„个体医生‟。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个体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有法不依,编造了许多违法的、没有历史事实的、不合情理的所谓“理由”,以致一贯合法行医者一夜之间变为无证行医者,真是比窦娥还冤!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医师资格的理由有:①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规定取得的,因此不是医师法第43条所指的医学专业职称;②《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个体行医医士资格证书》、《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执业许可证》都是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颁发给个体医生的“个体行医准入凭证”; ③个体开业医生没有医校文凭;④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不符合卫人发[2000]117号第3条和第9条之规定,等等。
二、权大于法,公道自有人评说
我们回顾个体开业医生在1982-1996年这段社会历史条件下取得医师资格,我们学习了1950-2000年有关的卫生政策,试图找到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不是医生可以开业行医”的依据,我们用现代汉语常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用“三个代表”思想的主要内容,来分析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医师资格的“理由”,原来,这些所谓的理由竟然有与历史事实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诸多错误。
1、与历史事实不符。
个体开业的医生,最早的在1982年便通过了卫生部1980年向国务院提交的《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取得行医资格。1988年11月21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了卫医字(88)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考核取得医师资格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经过考试考核,“成绩达到医师或医士技术水平”的(资格证书),分别获得《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个体行医医士资格证书》。按照卫医字(88)36号第13条之规定,发证机关每年都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进行审核和校验。1994年,国务院令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政策卫医发[1994]30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继出台。此后,这些政策都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方可申请设置个体诊所。规定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个体医生、部队编外医疗机构、企业单位等开设的门诊部执业人员为考试对象。经过考试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获得了“根据国务院令149号等政策授予的,填有医师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以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章的《执业许可证》。个体医生的执业范围,有中医内儿科、中医骨伤科、西医内儿科、口腔科等。
综上所述可知,经过这些考试考核取得的医师资格证书就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医学专业职称证书符合医师法43条之规定,而不是连医士资格都不具备的“个体开业行医准入凭证”。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又没有受立法机关的委托,是无权刻意曲解医师法的。卫医发[1999]319号是卫生部、人事部颁布的文件,作为下级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也是无权对其进行别有用心解释的。
《医师法》第43条规定:“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卫医发[1999]319号第2条规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和申请执业注册,适用本办法。”第3条:“已取得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申请执业医师资格,已取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卫生行政部门在引用上述法律和政策时,又刻意加上一段在上述法律和政策里都找不到的文字即“凡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于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医学专业职称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医师资格,《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一类证件(包括上岗证、执业许可证)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取得的,只是医师法颁布之前的个体行医准入凭证,而不是上述文件规定的医学专业职称,故不能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这是典型的越权刻意曲解,从而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认定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问题之时,确确实实把立法法、医师法和卫医发[1999]319号等法律、政策的权威都置之脑后!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可知1994年国务院令149号是国家的行政法规。1988年卫医字(88)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1986年《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都是卫生部上报国务院批准同意颁布实施的,同属国家规定具有同等法效力。因此,凡是按照上述国家规定取得的医师、中医师资格,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执业许可证》是根据行政法规国务院令149号等政策授予的。根据这些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持证者当年已取得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医师资格。对比《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12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命不符合卫生技术人员任职条件者担任卫生技术职务”的规定,可知上述政策之间是相互衔接并不矛盾的。如果硬说有矛盾,那么从颁布政策时间来推算,《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属于“前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此即人们常说的“后法优先”的原则。所以,卫生行政部门是无权把按照“后法”取得的医师资格,说成不是按照“前法”取得的便不是医学专业职称。请问,除医学专业之外,还有什么技术职务可谓医师呢?况且《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见第15条),如果硬要把本来就不适用于个体医生队伍的政策,硬要强加在个体医生头上,个体医生队伍岂不立即灭绝?这难道也符合国务院令149号第4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的规定吗?
《立法法》第84条有“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可知一切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只能向后延伸。个体医生在1996年已取得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医师资格而获得设置个体诊所的权利。如果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的理由来办理,个体医生将失去设置个体诊所的资格。很明显,与立法法第84条是有明显抵触的。
3、关于文凭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说,“1999年执业医师法实施后,个体医生要取得行医资格就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并参加考试,这一规定将他们挡在门外。”我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这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合人性。
2000年4月29日,卫生部《关于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个体医生当中,“无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只允许参加2000年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个体医生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没有医校文凭,但在1996年已经按照国家的行政法规取得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医师资格,显然不在“再参加考试”之列。
其实,不论古今、不论职业,对社会产生过重大影响,但没有高学历者大有人在。晚清重臣曾国藩只是同进士。鲁迅先生也只是半个中专生(中专卫校未毕业),请问,有谁能够在文学方面对他说三道四呢?齐白石老先生只有初小文凭,在国画艺术和古诗词方面,当年又有那几位大学毕业生能够超越他的水平呢?彭真同志只有高小文凭,毛主席的私人秘书田家英同志只有初中学历,但他们都为中国人民的革命事业做出过重大贡献!在医学界,姑且不论古代的华佗、李时珍有什么学历,请问:原中华医学会副会长施金墨、北京中医学院教授刘渡舟、上海教授姜春华、董建华……这些堪称医学泰斗的老先生们,又毕业于那一间医学院校呢?不久前,有人在报刊上发表“故事新编”,说诸葛亮因为没有文凭而找不到工作,真是发人深省!
4.显失公平
个体医生是事实上的个体行医者。只因为有“个体”两字,将面临失去《执业许可证》,失去开业行医的资格而谋生艰难。
1998年以前,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企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里没有医校文凭的“医生”,不用考试,靠熬年头或花钱可以向科委即现在的人事部门购买医师资格证。这种情况,全国各地都有。例如:1987年全国有医师77.7万名,由于缺乏严格的医师晋升制度,大量人员涌进医师队伍,1989年底,全国医师总数增至125.8万人,其中有48万名医师是没有通过任何考试考核就被评审取得医学职称的(不包括个体医生)。这些人在1999年都被认定为执业医师(见医师法草案说明)。
在组织的“单位、私人医疗机构在岗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考区的在同一教室,同一题目,同一合格录取分数线进行的医师级水平考试,合格者当中,单位的医生早已被认定执业医师资格。这种结果是显失公平的。请问,不考虑社会表现,不计较业务能力,医院医生是一等公民,个体医生是二等公民吗?”
5、与现代汉语常识相悖。
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的理由称“个体医生取得的医师资格不是医学职称。”我们知道,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政府颁发的证书,其中的文字、词句的意义都不能背离现代汉语常识,即都要符合权威词典诠释的。在词典里,医师是指受过高等医学教育或具同等能力,经过国家卫生部门审查合格的负主要医疗责任的医务工作者;医士是指受过中等医学教育或具同等能力,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查合格负医疗责任的医务工作者,其概念也不因个体开业还是医院任职有异都是医学专业职称。卫生行政部门制《个体行医资格证书》和《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里所有文字和词句,在词典里都是不允许多元解释的!“制”就是制定的意思;“证书”就是凭据。“权力机关用文字明确制定的凭据具有约束力。”因此,《个体行医资格证书》、《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这些凭据里所注明的医师、医士职称是不允许随心所欲说成是主任医师或教授,同理,也不能说成不是医生。《个体行医资格证书》的内页记录了持证人是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达到医师或医士技术水平。这就说明了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持证人达到的专业能力。《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的内页记录了该证是根据国务院令149号等政策授予的,这就说明了持证人的资格符合该法规“取得医师资格五年方可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规定”,即持证人当年已取得五年的医师资格。持证人相片上所盖的印章代表了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以持证人的医师、医士资格,都符合词典关于“医师、医士”的解释。
卫生行政部门否认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的“理由”称个体医生所持有的资格证书、上岗证、执业许可证都是个体行医准入凭证。按照卫医字(88)36号的规定,要取得医师方可设置个体诊所。按国务院令149号的规定,要取得医师资格五年后方可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由此解释,“个体行医准入凭证”的持证人最低的职称应该取得医师职称,但卫生行政部门不是这种解释的,因为既然有医师资格,1999年便应该认定其执业医师资格。因此,“个体开业行医准入凭证”就只能解释为连医士资格都不具备了。“医生”,词典里解释为“掌握医药知识以治病为业的人。”显然,连医士资格都不具备的人不可能掌握医药知识,也不可能以治病为业,所以还不可以称做医生即不是医生。因此,连医士资格都不具备的“个体行医准入凭证”,当然是指不是医生持有的行医证明。我们仔细阅读《个体行医资格证书》和《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都没有发现一丝一毫可以解释为“不是医生持有的行医证明”的文字记录。
《个体行医资格证书》,当年被严格分为医师、医士和一技之长三类。如果该证书乃不是医生持有的行医证明,那么,不是医生又要分为医师、医士和一技之长三类,在权威词典里,实在是找不到答案的。
6、与“三个代表”思想相悖。
我们知道,“三个代表”思想是我们国家的既定国策,其核心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人口占世界的22%,但医疗卫生资源仅占世界的2%。广大地区至今仍然缺医少药,甚至无法享受到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不久前卫生部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有48.9%的居民看不起病。个体医生队伍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对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所作的贡献有目共睹。然而,卫生行政部门却要想尽办法把个体医生赶尽杀绝,这就证明了政府部门心里是没有老百姓的。
个体医生大多数出身于医生世家,或自学,积数十年临床经验,每位个体医生都有其简、便、验、廉的专业特长,是一笔宝贵的社会财富。早在1982年便通过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至1996年再次通过了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医师资格,符合《医师法》等法律、政策可以直接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规定。依法落实个体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能够体现卫生行政部门坚持“三个代表”思想原则,有利于解决当前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7、关于卫人发[2000]117号。
个体医生集体上访,阐明个体医生持有的资质证件均符合卫人发[2000]117号第3条、第9条的规定,不用考试可以直接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卫生行政部门表示:当年,卫生技术人员医学职称的评审政策只适用于在职在编人员,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只经过考试而不是评审获得的,所以不适用卫人发[2000]117号第3条的规定。而第9条,是指在医师法生效后(而不是生效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执业许可证、资格证、上岗证等各种资质证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从事某种行为必备的能力的标志,行政机关在颁发这些证书时是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己随意决定的(见公民法律顾问全书P30)。个体医生持有的所有有效行医证件,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卫医字(88)36号和国务院令149号等政策的有关规定,这些证书是个体医生从事医师工作的法律凭据。“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评审或者考试考核认定取得(见职称评审制度问答㈡)。同时,在现代汉语词典里,“考试考核”已具有评审的内涵,所以《个体行医资格证书》、《上岗资格证书》里所注明的医师资格,是完全符合卫人发[2000]117号第3条规定的。
我们知道,卫医发[1999[319号是根据医师法第43条而制订的。是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医学专业职称认定医师资格的政策依据。因此,被称做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老人老办法”。2000年3月27日,卫生部和人事部针对各地在执行卫医发[1999]319号遇到的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即卫人发[2000]117号,很明显,作为“老人老办法”的补充仍属“老人老办法”,因此,该“老办法”所有十一条规定,都是1998年6月26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职称者认定执业医师资格的政策依据,而不可能是卫生行政部门解释的第9条例外。况且,医师法生效以后的考试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而不像医师法生效前所称医师资格考试,医士资格考试等等。官员们的文化水平很高,绝对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这样看来,显然是别有用心!
8、损害了党的事业和政府的威信。
卫生行政部门为了编造否认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的理由,不惜越权解释医师法和卫医发[1999]319号等法律和政策,对词典里不允许多元解释的文字和词句刻意作多元解释,对党的事业和政府的威信都造成了伤害。特别是“个体行医准入凭证”之说,是企图往党和政府脸上抹黑的无耻之作。从1982年至1996年这段社会历史条件下颁布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就是准许“不是医生”可以挂着医师职称行医害人的呢?这岂不表明,其发明人是想说,人民政府并不爱护人民吗?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个体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有法不依,以致个体医生从1999年至今不断上书上访。在和谐社会里发生了这么多不和谐的事,正直的人们无不感到痛心。
三、亵渎法律,卫生行政部门不寻常的伎俩
从1999年开始,个体开业医生就不断上书上访。1999年至今,个体医生曾经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状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个体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有法不依,而人民法院受行政干预不依据历史事实违背宪法准则,结果可想而知。
至于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已经过时,个体医生觉得有天大冤枉。因为从1999年至今,个体医生一直上书上访要求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并不存在自我延误时效的问题,这种责任也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是医学专业职称,其实只要不存在偏见,这是连小学生也能解释清楚的常识。执业医师配套文件问答也有解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医师法生效前已具有由国家认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授予医师、医士资格的医务人员。
综上所述可知,明明是卫生行政部门不执行中央政策引起的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偏偏说成是历史遗留问题,我们认为这是逃避责任。“历史”是指过去的事实,“遗留”就是以前的事物或现象继续存在的意思。那么,“问题”就只能解释为事故或者“麻烦”了。个体医生在医师法颁布之前已取得医师资格是不容置疑的,这种过去的事实将永远存在。要解决落实个体医生执业医师资格这种本不麻烦的“麻烦”事,只要卫生行政部门不是别有用心,不再刻意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许多“麻烦”事也是很容易解决的。许多蒙冤数十年的错案,政府都尊重事实,依法平反昭雪,何况众多行医数十年、政治上、业务上都未犯过错误,被政府公告为法定医疗机构的医生呢?
为了平息个体医生的愤怒,不惜亵渎法律法规尊严,卫生行政部门这种不寻常的技俩,在人民面前暴露得更加明显,正是:欲盖弥彰。
四、依法行政,个体医生的希望
二千多年前,老子就提出“治国如烹小鲜”。可见朝令夕改绝对不是治理国家的好办法。
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个体行医呢?1980年9月2日卫生部向国务院提交的《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有所说明:“一些比较有技术能解决问题的医生,即使不让他们开业,群众还是要找他们看病的。为病人服务符合宪法规定。”卫医字(88)36号规定“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考取得医师资格可以个体开业行医。”国务院令149号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连续在同一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可以申请设置个体诊所”。《医师法》规定,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才可以设置个体诊所行医。”
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符合认定执业医师资格呢?医师法第43条、卫医发[1999]319号第2、3条、卫人发[2000]117号第3、9条已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8条有“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凡是涉及到上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时,卫生行政部门都应该毫不含糊,不要刻意曲解,要承认历史事实,不要信口雌黄。卫生行政部门只有依法行政,旷日持久的个体开业医师之执业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才能得到合理解决,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全国众多个体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