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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规划勘测局关于实施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驻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院、各县(区、市)规划局、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现制定《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并予以实施。
附件: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晋中市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性用地在土地出让时,其容积率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尚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在保证周围地块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地块容积率指标。需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突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进行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指标需要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项目建设单位愿意以部分空间或部分建筑无条件提供作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或设施时,经规划部门确认和批准,其项目用地可适当提高容积率。
第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土地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因城市区域规划改造建设要求,导致地块周边建设条件发生改变的4.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四邻权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以下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调整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容积率指标调整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予调整容积率的理由。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七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经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对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单位,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和个人提出警告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的,对属于计算误差范围内且建筑平面布置及层数没有发生改变,没有超出地块规定容积率上限的,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准予验收;对建筑平面布置或层数发生改变,但对城市规划、周围环境和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的,且没有超出地块规定容积率上限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准予验收。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能够拆除的,依法拆除违法建设部分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