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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下同)生产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区、市)及设区的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的飞行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相关制度,组织开展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大型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总局食品生产飞行检查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组织开展省级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
设区的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对于同一有因事项,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年已经开展飞行检查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飞行检查。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开展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好后期处置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问题导向、风险管控、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
第六条 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飞行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飞行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食品生产者商业秘密等。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一)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