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_贵州省流动人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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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

现将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共同起草的《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2011年5月9日下午3点前通过传真发到州局治安支队。

联系人:郎惠兰

附:《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的市区或者县(市、特区)的人员。

第三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协调机构及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查找有关机构文件,用于起草说明)

公安、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住管理信息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七条(权益保障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权益范围)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九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按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育龄夫妻享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五)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政府公租房、廉租房;

(十)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工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条(子女教育)居住证持有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满 年(斟酌)、有固定住所、有稳定 4 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保密)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不办理居住登记情况)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5 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居住证发放)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至6个月的,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长期居住证。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住地址、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居住证办理)对于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好签发机关。

第二十条(居住证延期)长期居住证由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每年签注一次。长期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 6 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的最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补领和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费用)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计生工作)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以房管人)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或转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3日内,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并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 7 登记。

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以业管人)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应当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代办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查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使用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居住登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租赁房屋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处罚)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妨碍执行公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等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9 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自律条款)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救济条款)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10 护照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八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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