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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13号)、《浙江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管理办法》(浙民宗发„2014‟6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是指群众以多神神祗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的现实利益为基本诉求,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的宗教性信仰。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事务,是指民间信仰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祗、祈福禳灾而建设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庵,但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三条 开发区相关部门要尊重历史和群众信仰需求,正确认识和对待民间信仰问题,注重发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在道德教化、文化传承、民间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遏制其消极作用,努力促进民间信仰活动和谐有序。
第四条 民间信仰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受市民宗局委托,归口管理民间信仰事务,负责政策制定指导、场所登记编号、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民间信仰事务的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管理日常事务。国土、建设、公安、消防、教育、旅游、民政、2
在镇乡(街道)或受镇乡(街道)委托的村(居)委会指导建立,并报镇乡(街道)同意。
第十一条 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人员、财务、会计、档案等制度;
(三)组织开展民间信仰活动;
(四)宣扬诚信、礼仪、忠孝等传统文化;
(五)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六)管理、使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
(七)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等工作;
(八)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团结信仰群众、廉洁严谨、办事公道;
(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五)身体健康;
(六)服从所在镇乡(街道)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仅供在场所内开展神祗崇拜、祈福禳灾等活动。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时,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举办民间信仰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举办适用于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监管规定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应书面向公安机关报备。重要活动必须经镇乡(街道)报批。
第十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常住宗教教职人员和留宿除本区域信仰群众、管理组织成员、安全保卫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应参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账务公开、透明。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收入来源要规范、合理,不得违法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借民间信仰之名敛财,不得搞承包、违法经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收入用于场所修缮、活动场所相适应的活动、工作人员误工补助及扶贫济困、救灾及其他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于每年一季度底前向所在镇乡(街道)报送上一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严格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将按《会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务状况的监督、检查;镇乡(街道)应当加强有关协作配合工作,确保合理、规范使用,防止因财务问题引发不稳定因素。
第十八条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扩建民间信仰场所。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