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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以下简称本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田水利会由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视各该事业区域之地理环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设施及经济利益核定设立之。但本规程施行前已设立者不在此限:
一、一个水系之灌溉区域以设立一个农田水利会为原则。
二、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不同水源之灌溉区域以设立一个农田水利会为原则。
第 3 条
农田水利会应依地政机关之地籍资料,建立其事业区域内受益土地之地籍资料,并造列会员名册。
第 4 条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受益土地,发生权利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致会员会籍异动时,农田水利会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取得地籍异动资料变更会籍,并通知当事人。
当地地政事务所办理地籍异动登记时,得应当事人之要求将登记之地籍异动资料副知当地农田水利会。
第 5 条
依本通则第十五条报主管机关核准时,应叙明事由、停权范围及期间,并于主管机关核准后通知受停权处分之会员。
第 6 条
本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之会务委员会职权事项,应由农田水利会提会务委员会审议。
主管机关交办之重大事项或经报准之紧急措施事项,农田水利会应向会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 7 条
会务委员会以实有会务委员数为应出席人数。
会务委员连续二次会议(包括临时会)未依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请假而不出
席会议者,视为辞职,并自第二次会议结束之次日起生效。
前项视为辞职之会务委员名单,由农田水利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会务委员会对预算等重要议案拒不审议或拖延时,会长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可后,再送请审议。会务委员会仍拒不审议或拖延时,主管机关得迳予核定交农田水利会执行。
第 9 条
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之决议,违反政府政策、法令、影响水利事业或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撤销其决议。
第 10 条
农田水利会新扩增之事业区域,在会员未受益前,得由该区域预定受益会员以书面向该农田水利会推举代表列席会务委员会,参与审议有关该区域新建工程及财务负担等事项,其名额由农田水利会定之。
第 11 条
农田水利会置总干事一人,襄助会长处理会务,其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会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总干事代理之。
第 12 条
农田水利会得设工务、管理、财务、总务四组及人事、主计、辅导、资讯四室,组室并得分股办事。业务较简之农田水利会得合并组室或设专人办理之。
第 13 条
农田水利会得置主任工程师一人、专门委员、组长、室主任、工程师、副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员、管理师、副管理师、助理管理师、管理员、秘书、专员、副专员、组员、办事员、技工等若干人。
农田水利会员额编制,以灌溉排水面积一百五十五公顷置一人为原则,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项主任工程师、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 14 条
农田水利会编制内人员除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组室主管外,其总员额比例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员百分之四十至四十四。
二、工程人员百分之二十六至三十。
三、一般人员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二。
四、技工百分之八至十二。
第 15 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及职员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职务。但投资在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下且不担任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农田水利会区域跨二县市以上,灌溉排水面积超过三万公顷而管理不便者,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酌设管理处。
第 17 条
管理处之职掌如下:
一、区域内工作站之监督指导。
二、区域内用水之调整。
三、区域内水利纠纷之处理。
四、会费及工程费等各种费用之经收。
五、区域内事业改善之建议。
六、其他交办事项。
第 18 条
农田水利会应在灌溉排水面积二千公顷以上四千公顷以下之范围设一工作站。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不受面积之限制:
一、业务性质特殊。
二、灌溉面积分散。
三、区域隔离交通不便。
第 19 条
工作站之职掌如下:
一、小给水门、小排水门以上灌溉排水设施之维护、管理、岁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缔及防汛之抢险。
二、小给水门、小排水门以上引水、输水、分水之管理及调节。
三、水利小组工作之指挥考核。
四、水利纠纷之调解处理。
五、水利政令及灌溉制度之推行。
六、灌溉水质之监视处理。
七、灌溉计划之拟订及执行,耕作面积与生产量之调查。
八、会员会籍及灌溉地籍异动之查报。
九、会费及工程费等各种费用之经收。
十、公共财产之维护管理。
十一、农田水利会交办事项。
工作站除第一项所列职掌外,得因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气象、水文、土壤之观测、调查。
二、有关农业、水利之实验及示范。
业务性质特殊之工作站,其职掌由农田水利会依据实际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0 条
管理处、工作站人员,由农田水利会就编制内人员调派之,其员额配置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水利小组系会员于田间灌溉配水之基层组织。
农田水利会得在灌溉面积五十一公顷以上一百五十公顷以下之范围内,以埤圳为单位设一水利小组;其埤圳之灌溉面积较大者,得按支分线分设二个以上水利小组;区域过小者,得合并邻近区域联合设置之。
水利小组由区域内会员组成之,其名称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划区域名称为原则。
第 22 条
水利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小给水路、小排水路之维护、管理及修补。
二、区域内用水之管理。
三、协助工程用地之处理。
四、区域内补给水路之设施。
五、小给水路或补给水路分水门之管理。
六、水利小组经费之经收及管理运用。
七、其他水利业务之委办或交办事项。
前项任务之执行,受农田水利会之监督指导。
第 23 条
水利小组置小组长一人,为义务职,负责执行小组任务及小组会议决议事项,由小组内会员登记竞选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 24 条
水利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由小组长召集小组区域内会员举行之,开会时以小组长为主席。
前项会议议事方式,由农田水利会订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5 条
水利小组会议,议案之表决,应有小组会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小组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小组会员出席水利小组会议得委讬同小组之其他会员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时接受超过该小组会员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会员之委讬,超过者,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第 26 条
水利小组会议,应讨论事项如下:
一、年度工作计划建议事项。
二、水利用地案件。
三、会员提议案件。
四、农田水利会、管理处、工作站及小组长交议事项。
五、水利小组任务有关事项。
六、第三十条第二项负担经费之协调事项。
前项决议不得与会务委员会决议或工作计划相抵触。
第一项重要决议事项应报由工作站转报农田水利会核办。
第 27 条
水利小组得将区域内会员每十人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区编为一班,由小组长遴选班长一人报请农田水利会聘任,任期四年。
班长为义务职,应协助小组长执行任务,并办理会员与小组间联络事项,必要时,小组长得召开班长联席会议。
第 28 条
水利小组得置掌水人员,负责办理会员用水之分配事宜,由水利小组会议决议后雇用或由小组内实际耕作之会员轮流担任。
掌水费用,由小组会员负担。
第 29 条
小给水路及小排水路之兴建,改善或灾害复旧所需材料、工资及必要办公费用等,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应。
第 30 条
小给水路及小排水路养护、岁修经费之基准,由主管机关依据其水源、水路设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
农田水利会应参酌前项基准,编列养护、岁修预算,所需经费之半数由受益会员负担。
第 31 条
第二十八条 及第三十条规定之费用,得委讬农田水利会代收。
第 32 条
农田水利会每年应分区召开水利小组长联席会议或水利小组长、班长联席会议二次,检讨年度工作计划及小组任务执行情形。
前项联席会议,得邀请会务委员列席。
第 33 条
水利小组长之选举事务由农田水利会办理。
第 34 条
会员年满二十三岁得登记为水利小组小组长候选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
一、受停止会员权利处分尚未复权。
二、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或员工。
三、公教人员。但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糖厂农场独立小组之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员不在此限。
四、现役军人。但属于后备军人或国民兵应召,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者,不在此限。
五、在学学生。但夜校学生不在此限。
六、心神丧失、身心障碍或有其他情事不堪任职。
第 35 条
小组长之选举采无记名单记法,以得票数较多者为当选,得票数相同者,以抽签决定之;如无人登记竞选时,由农田水利会遴聘之。
小组长当选证书或聘书,由农田水利会发给。
第 36 条
农田水利会员工对于水利小组长之选举不得有助选行为,违者送农田水利会人事评议委员会议处。
第 37 条
小组长就职满六个月后,经该小组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连署,提出不适任案时,农田水利会应于十日内查核其连署及事实后,解除其职务。
小组长于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小组长候选人。
第 38 条
小组长出缺时,应以原选举得票次多者递补,无次多者,由农田水利会遴聘之,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 39 条
农田水利会之印信,由主管机关颁发。
第 40 条
本规程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1 条
本规程规定事项,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通则第二十二条订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