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平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国国际航空官网”。
陈松平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松平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松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松平于1970年参加工作,于1973年4月进入原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航空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与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保管)。《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劳动报酬)规定:“甲方(指公司)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当地政府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
2001年10月17日,陈松平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中国西南航空公司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以下简称《离岗退养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离岗退养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正式退休之日止”。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作为甲方在册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
(一)离岗退养费=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各项福利补贴+离岗退养前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90%+绩效工资(固定部分)”,即离岗退养费由上列五项组成。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的离岗退养费根据甲方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各项福利补贴、岗位工资系数、基数标准、绩效工资(固定部分)及发放办法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该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继续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的保险福利待遇。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继续享受甲方职工住房补贴、能源补贴以及优惠购房等待遇。”第五条规定:“本协议中未尽事宜按国家、民用航空总局及甲方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六条规定:“本协议如与国家、民航总局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
《离岗退养协议》签订后,从2001年10月1日起,陈松平离岗退养,并根据2001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的《离岗退养人员退养费计发表》计发离岗退养费。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即为 867.05元(其中包括基础工资300元、年功工资320元<工龄×12元/年>、各项福利补贴81元、岗位工资585元<离岗退养前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90%>、绩效工资<固定部分>581.05元)。离岗退养后,陈松平也享受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相关其他的保险福利待遇、住房补贴以及房改优惠政策等。
2002年7月1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原西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等企业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合并重组,设立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合并重组后,原西南航空公司离岗退养职工待遇低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离岗退养职工待遇,从2002年8月起,按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工资标准对原西南航空公司400余人离岗退养职工的离岗退养费进行了调整,离岗退养费由原五项调整为三项,调整后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为:基础工资1 080元(750元+截止2002年的工龄33年×10元/年)、年功工资396元(工龄33年×12元/年)、岗位工资×70%计592元,三项合计为2 068元。离岗退养费主要有如下变动:基础工资由300元变动增加为1 080元;岗位工资比例由90%变动减少为70%,但是在原岗位系数1.3不变的情况下,岗位工资基额由500元变动增加为650元,故原岗位工资由585元变动增加为592元;年功工资由原工龄×10元/年变动增加为工龄×12元/年;取消了原各项福利补贴81元、取消了原绩效工资(固定部分)581.05元,变动后的离岗退养费总额比原金额增加了190.05元。
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同意国航集团重组改制,发起设立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股份公司)。2005年1月,重组改制后国航股份公司又调整增加了基础工资60元/月,即从1 080元变动增加为1 140元,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从2 068元变动增加为2 164元。
2006年7月28日,国航股份公司下发了《关于颁布<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2005调整工资标准的补充通知》和《关于重新签署员工离岗退养协议相关工作的通知》,统一了国航股份公司离岗退养政策,附条件地调整离岗退养员工工资基额,并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建立了离岗退养生活费与CPI增幅挂钩的调整机制。经过宣传、学习文件,国航股份公司所属的西南分公司所管理的405名离岗退养员工,已有403名重新签订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新离岗退养协议”)。国航股份公司从2006年9月起,对离岗退养员工的岗位工资基额再次进行了调整,从650元调整为750元;2007年1月起,国航股份公司对离岗退养员工的离岗退养费进行了CPI增幅调整。因陈松平不愿与国航股份公司重新签订“新离岗退养协议”,故陈松平的岗位工资未从592元增加到682.5元,以及CPI增幅调整未增加68元(首月离岗退养生活费2 266.5元×3%<与CPI增幅挂钩按3%调整>)。若按“新离岗退养协议”调整,陈松平在2006年9月起,离岗退养费即为2 266.5元,2007年1月起即为2 348.5元。
另查明,陈松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在西南航空公司与国际航空公司重组、国际航空公司改制为国航股份公司前后,陈松平享受了21万元余元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0元/月房租补贴、429元/月的住房补贴、生活用能补贴或物业管理服务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的标准相比,有项目增加、替代,有金额增加。在诉讼中,陈松平提交了2006年7月的离岗退养费清单,清单中也表明陈松平享有房租补贴80元、降温费800元、住房公积金等各种福利待遇,应发金额为3 056元,扣除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实发金额为2 620.95元。
2007年9月10日,陈松平以国航股份公司克扣其工资、福利待遇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陈松平的申诉请求。陈松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岗退养协议》、离岗退养费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岗退养计发表》、《关于颁布<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的批复》、《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来看,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包括在职职工工资以及离岗退养员工工资,而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当然也包括工资项目的组成。作为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的好与差,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其次,陈松平与原西南航空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其合同、协议的主体经过多次变动,新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工资制度,对工资组成、金额及福利待遇进行了多次调整,且每次调整均较前一次标准有所提高,现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为2 188元/月,若按“新离岗退养协议”调整,陈松平从2006年9月起,离岗退养费即为2 266.5元,2007年1月起即为2 348.5元。故陈松平所提国航股份公司克扣、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西南航空公司与国际航空公司重组、国际航空公司改制成为国航股份公司的前后,陈松平享受了21万余元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0元/月房租补贴、429元/月的住房补贴、生活用能补贴或物业管理服务补贴、医疗补贴等福利待遇,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的标准比较,有项目增加、替代,有金额增加,陈松平的福利待遇并未被克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松平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松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长期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变更上诉人工资待遇的文件属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传达,且有些文件涉嫌伪造;
3、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岗退养协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资调高是合同约定的,一审判决以标准有所提高即否定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4、被上诉人作废原合同重新与退养人员签订新协议实际是规避法律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1、对上诉人一方的证人施压,造成一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悬殊,显失公平;
3、被上诉人的工会不作为,严重失职。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订立后,单方不能变更,也不能通过单位下发文件来变更。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确认企业有权单方改变合同,否认克扣工资的事实,属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航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陈松平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协议书》(空白件),拟证实新协议与原协议比较项目减少,标准降低;
2、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西南分公司出具的陈松平补交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收据”,拟证实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证据1陈松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新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克扣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松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对此主张陈松平应举证予以证实。从一、二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离岗退养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岗退养期间,乙方的离岗退养费根据甲方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各项福利补贴、岗位工资系数、基数标准、绩效工资(固定部分)及发放办法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协议如与国家、民航总局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可见,双方均一致认可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离岗退养费进行适当调整的权利,且上述约定亦符合企业享有自主经营决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陈松平与原西南航空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后,用人单位一方进行了重组、改制,协议的主体数次发生变化,重组、改制后的单位根据《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结合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标准,对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进行多次调整,调整后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组成项目虽有所减少,但每次调整后陈松平的离岗退养费总额均有所提高。故陈松平所提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克扣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松平所提被上诉人克扣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的问题。由于陈松平在一、二审中均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松平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问题。首先,陈松平所提有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方证人施压的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陈松平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悬殊及被上诉人的工会不作为的问题均与陈松平的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
综上,陈松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松平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