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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了解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情况,提高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公平、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从事职业危害防治相关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服务机构(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外省服务机构)应遵守本办法,主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备案,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监督和管理。登记备案后,将在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四条 办理登记备案分工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和高教系统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管理。
(二)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州、市属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管理, 州、市以下受理部门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各州、市要将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非省级登记备案的服务机构在省内跨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告知单》复印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简易登记备案。
(四)外省服务机构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后,到开展业务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简易登记备案。
第五条 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须报送的材料
(一)《云南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1)、《云南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技术人员名单》(附件2)1式2份和电子文件1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六)曾经完成的业绩总结报告;
(七)服务机构资质核准的业务范围;
(八)曾经完成的职业危害评价报告或检测报告样本。以上材料必须加盖服务机构公章。第六条 办理登记备案程序
(一)在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并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技术人员名单;
(二)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技术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
(三)审核并受理登记备案材料;
(四)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审核完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登记备案材料以后,审核合格者,进行编号登记备案,并给予《云南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告知单》(附件3),有效期与卫生部门资质认证的有效期相同,审核不合格者(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内容不齐全、不真实的),不予登记备案,告之原因并退回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机构应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一)服务机构变更或增加服务项目的;
(二)服务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第八条 服务机构终止技术服务的,要及时向原登记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第九条
服务机构获准登记备案后,应严格按有关要求从事相关业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登记备案:
(一)有重大登记备案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后每年须将有关材料报对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登记备案材料所载信息有无变更、有无超范围开展业务;审查年度工作业绩报告,主要包括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服务企业名称及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等。审核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1 日至3月1日。逾期不办理登记备案年度审核的,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原登记备案有关材料,并不再给予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在登记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为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和省属有关企业作出的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要在15日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服务机构为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和省属有关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作出的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要在15日内报企业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服务机构为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和省属有关企业作出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要在15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限值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立即报告,并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服务机构为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和省属有关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作出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要在15 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限值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要立即报告,并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重大职业安全健康隐患的,要同时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作,规范服务机构从业行为,严禁转借资质证书或超资质范围开展业务,对不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备案的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