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应知应会题库(.4.2)_职工应知应会知识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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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应知应会题库

路政部分

1、行政处罚应遵循什么原则? 答:公正、公开原则

2、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什么为依据?与什么相适应?

答:必须依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3、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哪些权利? 答: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4、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法承担什么责任? 答:民事责任。

5、行政处罚有哪几种?

答:有七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6、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1)委托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委托;(2)受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3)受委托的组织不能转委托;(4)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必须实施监督;

7、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几次以上的什么样的行政处罚? 答: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8、有违法行为的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法律在年龄上有何规定? 答:不满14周岁的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9、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违法行为两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性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0、法律规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什么程序?其内容是什么 ?

答:告知程序,其内容是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还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1、哪些情形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12、进行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5日内必须报所属的行政机关备案。

13、什么叫简易程序,一般程序?

答:简易程序就是指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因事实确实清楚,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可以立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区别在于它强调调查取证步骤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主要适用处罚较重,情节较为复杂的案件或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14、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多少人? 答:两人。

15、行政机关在采取抽样取证,物品登记保存等措施后,应当在几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答:七日

16、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多少天内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 答:十五日内。

1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哪几种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答:有四种情形之一的:(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关于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出现何种情形时,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答:出现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9、什么是物证?

答:是指以其外部特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20、什么是物证鉴定?

答:是对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痕迹等需要解决的某些专业性问题,而指定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单位的人所进行的技术鉴定。

21、什么是书证?

答: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品。书证要求提供原件。

22、什么是证人证言?

答:是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行政机关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除非特殊情形,证人应为自然人。

23、什么是当事人陈述?

答: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情况所做的叙述,当事人的陈述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时,可以做证据使用。

24、什么是行政相对人?

答:是指在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既是被管理对象,又是行政权利义务的主体。

25、什么是行政行为?

答: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26、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是指国家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为,通常以具体的、完整的行政决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27、什么叫行政处罚?

答: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度。

28、行政处罚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1)处罚法定原则。主要指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和处罚程序法定。

(2)公开、公正原则。公开体现在处罚依据公开,公正体现在合理性上,即同等情况相同处罚、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遵守公正的程序规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不是目的,仅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使违法者内心产生警戒作用,从而达到教育目的。

(4)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

(5)监督、制约原则,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行政系统内的监督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

29、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哪几种行政处罚?

答: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两种行政处罚。30、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在几日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答:60日内。

31、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是否停止执行? 答: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强制执行。

32、行政违法行为多长时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答:两年内。

33、行政处罚结案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1)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2)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次强制执行完毕的;(3)免于行政处罚的;(4)不予行政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符合四种情形之一,承办人员对案件所有材料进行整理,填报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方可结案。

34、什么是行政复议?

答: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35、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什么?

答:(1)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6、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复议的本质和基本特点,必须在行政复议活动全过程加以贯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概括地讲就是:

(1)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公开原则(4)及时原则(5)便民原则;(6)有错必纠原则(7)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8)司法最终原则(又称救济原则)。

37、被委托的组织如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答:被委托组织接到委托组织的行政复议通知后,要按通知要求,时间将所需材料及时报送委托组织,必要时要准备答辩状,出庭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38、什么是行政诉讼?

答: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 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是被告,并负有举证义务。

39、什么是行政赔偿?

答: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实行追偿制度。

40、什么是重大交通行政处罚?

答:是指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1、交通行政处罚错案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2)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的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3)上级交通执法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经审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42、交通行政处罚中错案责任的承担如何划分?

答:(1)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财产损失,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2)由于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财产损失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3)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4)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错案,行政首长负错案责任。

43、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有几种?分别是哪几种? 答:有两种。分别是直接送达和间接送达。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间接送达分:

(1)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关系;(2)受送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但事先受送达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3)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签理由、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后,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4)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5)公告送达,从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为送达。

44、送达时间是如何计算的?

答:①送达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②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期限;③期间不包括途中时间;④邮寄送达的,在期间届满前交送邮局送达的,符合法定期间。

45、对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是谁?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6、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几种?哪几种? 答:分两种。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47、证据包括哪几种?

答: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4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49、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多少天内应当进行陈述和申辩? 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50、什么是行政合同?

答: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51、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哪几种违法行为要受到追究? 答:(1)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2)违反法定程序;(3)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4)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5)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6)利用职权谋取私利;(7)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8)其它违法行为。

52、行政执法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为的如何追究?

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行政合同有何特征?

答:(1)行政合同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机关;(2)行政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3)行政合同的双方意见表示一致;(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

54、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利?

答:(1)对合同的监督、管理指挥权;(2)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3)单方面解除合同权;(4)制裁权。

55、什么叫错案?

答:是指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56、什么是公路路产损坏赔偿?

答: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时应承担赔(补)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7、公路路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答: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对公路路产的毁损和被侵占以及公路路产价值量的改变,即公路路产的外在形态受到损害和公路路产的内在质量受到损害。

58、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59、什么叫行政许可?

答: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60、如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61、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62、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哪些权利? 答: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63、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什么原则?达到什么目的?

答:应遵循便民原则;达到提高办事效率、提高优质服务的目的。64、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多少天内告知?

答: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6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66、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多少天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答: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67、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多长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答: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68、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在多少天内提出? 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69、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收费是如何规定的?

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70、什么叫路政管理?

答: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路政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或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71、什么是路政管理目标?答: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在一定时期内,激励全体执法人员积极参加路政工作目标的制定,并在管理工作中实施自我控制,自觉地完成工作目标,以保证路政管理总目标实现的管理过程。

72、什么是路政行为?答:是指由路政管理机构作出,受公路法及其法规、规章调整,并能引起路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73、什么是路政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答:是指路政管理部门在法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的前提下,根据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轻重,后果程度等原因综合分析后,依法在处罚种类中设有处罚幅度的选择权。74、什么是路政案件?答:是指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案件。75、什么是交通行政处罚?其特征是什么?答: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对违反路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1)交通行政处罚是特定路政管理机构的行为,只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行使交通行政处罚权;(2)交通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路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制裁,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一种外部的,具体的路政行为。(3)交通行政处罚是对路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正当行使权利受到相应损害的行为。(4)交通行政处罚所指向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财产等利益。

76、交通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答:(1)处罚法定原则;(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3)公开、公正原则;(4)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5)一事不再罚原则;(6)过罚相当原则。

77、什么是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答:是指在路政案件处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连,顺序不能颠倒的工作步骤和方式。78、什么是证据登记保存?

答:是指路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路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依法当场登记造册,由路政部门暂时予以封存、固定或责令当事人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转移、消毁的调查取证程序。79、证据登记保存与“扣押”有何区别?

答:证据登记保存和扣押都具有依法强制性。但它和扣押有一定的区别。扣押是司法机关或具有扣押权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予以登记保存,在案件办理终结后,对这些物证、书证依法作出处理,路政案件中的证据登记保存在案件办理终结后必须返还当事人。80、如何制作询问笔录?

答:询问笔录是路政执法人员就证人或案件当事人知道的有关案件情况进行询问的文字记录。询问时应首先查明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与案件本身关系,还应注意:

(1)应告知被询问人应如实反映陈述,任何隐匿、掩饰、增减案件真实情节的都应负法律责任;(2)询问只能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并不得少于2人;(3)询问两个以上证人或当事人时,应分别询问;(4)询问笔录不能出现引诱、提示、暗示性文字;(5)笔录中涉及数量的不能用“大约”、“大概”文字,涉及的数量应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6)笔录结束,经当事人阅读无误后,当事人应签署,“以上笔录我已看过,记的和我讲的一样”或“笔录已对我宣读,记的和我说的一样”最后签名,注明年月日。81、什么是行政许可?

答: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82、什么是行政许可监督原则?

答: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它既包括对行政实施许可的监督,也包括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83、在公路上从事哪几项活动,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答:有九项:(1)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3)因抢险、防讯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5)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行驶;(6)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7)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8)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9)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84、什么叫超限运输?

答: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装载的货物超过路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85、什么是超限运输车辆?

答: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2)车货总长18米以上;(3)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4)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5)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86、为什么不能在公路上擅自增设平交道口?未经许可增设的如何处理? 答:在公路上擅自增设平交道口,会加大对车辆的横向干扰,降低车辆的通过能力,给交通安全造成重大隐患,未经许可增设平交道口,应按照公路法第80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罚款。87、什么是建筑控制区?

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公路行政等级划分而确定的在公路两侧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距离范围。88、什么叫停车视距?

答:是指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员自看到前方障碍物起,至到达障碍物前安全停车至,所需的最短停车距离。

89、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如何处理? 答:这种情形在交通行政案件中占一定比例,针对这种情况,(1)执法人员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讲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执法人员要积极收集证据,按法定程序完善法律手续,为强制执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3)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0、什么是路政监督?

答: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对路政管理相对人遵守路政管理法律规范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91、路政监督的特征是什么 ?

答:(1)路政监督的主体享有路政管理权的机构;(2)路政监督的目的是以直接实现路政管理职能为宗旨;

(3)路政监督的对象是路政管理相对人;

(4)路政监督是路政管理机构的一种管理职能。92、路政案件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

答:(1)路政案件是以违反路政法律、法规为前提;(2)对实施违反路政管理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3)路政案件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路政管理部门查处,其它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查处; 93、什么是路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答: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路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危险状态下,依法采取的强制方式,对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对侵害公路的现场强制恢复原状的活动。94、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什么 ?

答:(1)为了制止路政违法行为;(2)防止证据灭失;(3)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继续扩大及时处理紧急情况。95、什么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答 :是路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路政机构作出的处罚和其它行政处理决定,路政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96、什么叫路政巡查?

答:是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为了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路产、路权的行为,以及随时掌握了解路面情况所进行的日常管理活动。97、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守责是什么?

答: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公正、模范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强化学习、提高素质,着装整齐,举止得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弘扬正气、塑造形象。98、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路面专项治理与源头长效治理相结合;二是部门协调与区域联动相结合;三是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四是治理力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结合;五是依法行政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六是宣传先行和稳步推进相结合。

99、对持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有什么要求? 答:(1)持证人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带交通行政执法件。(2)持证人应当按照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3)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4)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申请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5)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应交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100、“喂”开车的,下车接受检查,是属于交通行政执法忌语哪一类?并加以改正?

答:是;属于轻蔑,粗俗类的招呼词语。改正:您好,请师傅下车配合我们检查。

101、交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当事人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答: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102、交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在几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答: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法律法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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