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亲亲相为隐”在“和谐社会”的法律回归_第七周亲亲相隐作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20:20:2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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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亲相为隐”在“和谐社会”的法律回归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第七周亲亲相隐作业”。

论‚亲亲相为隐‛在‚和谐社会‛的法律回归“亲亲相容隐”制度是汉朝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以颁布诏书的形式而第一次拥有合法性。但“亲亲相为隐”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㈠“亲亲相为隐”在学界内通常被简化为,“亲亲相隐”。但这种简化容易引起关于“隐”的误解。“亲亲相为隐”思想的本初是呈现了个人于亲属有过失时的角色尴尬与伦理困境㈡:“隐”便是违背了社会道德期待;“不隐”违背亲情伦理规则。此时孔子所给出的解决方式便是贴近道家的“无为”和墨家的“中庸”。以不作为的方式为“隐”,拥有不告发、举证的缄默权,或许和“米兰达”明示有异曲同工之妙吧。这便说明“亲亲相为隐”并不是所谓的作伪证、毁灭证据、包庇藏匿护短行为,而应理解为作证义务的一种免除。

在环环相扣的中华传承文明中,“亲亲相为隐”思想主要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㈢:

1、先秦提出:以孔子为首的儒教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主要体现

在“父子相为隐”,但仍停留在道德层面,约束作用较小;

2、汉朝确立:以诏书这种成文的形式颁布,辅以教化“亲孝”,开

始有了强制约束力;

3、隋唐完善:“同居相隐不为罪”,将相隐范围扩大,先知相隐罪㈠

㈡ 出自《论语﹒子路》出自《中国社会科学报》09年3月《孔子研究》,作者:林桂榛

㈢ 资料来源《中国法制史(第三版)》人民大学出版社,主编:曾宪义

名,并在具体操作性上有了完善,是此项制度日臻成熟;

4、明清微调:符合时宜的加入了奴婢隐主人的条款,细化了因“相

隐”而产生的出罪细则;清末改制后,将相为隐的范围缩小到了亲戚,但在客观上是承认了“相为隐”是一种个人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但是,一个作文贯穿中华法制发展的思想内涵,为什么于今日之法律中,毫无踪影呢?与“死刑复核”、“自首免责”等同为符合儒教思想的法律产物,是否应该在“和谐社会”中,重新焕发光芒呢?陋见认为,“亲亲相为隐”在和谐社会的法律回归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从时间和空间上分析,“亲亲相为隐”是中国民间法根深蒂固的思想。“中国法律是有自己的发展史的。”㈣,从法理的角度上讲,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在其道德的约束和总结同性的条件下发展而来的。法律是传承发展的,水土不服的法律会造成过敏现象,在社会和文化相适应的发展节奏中,中国法制建设一直是“国”和“家”相结合,“国”是大“家”,每一个细胞的和谐性和凝聚力,在小农分散社会中,便会更加影响到“国”的安定。所以在“亲”之间的相隐关系,是有其必要性的。

其次,“亲亲相为隐”思想经过几千年的锤炼,已经逐渐完善了它的操作规范性和普世性:

1、可操作性:早至汉朝,对于相隐的范围已经界定为家属三㈣ 出自:杨鸿达

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也有区别对待,幼卑隐匿尊长不为罪,尊长隐匿幼卑,一般情况下不为罪,但如所犯为死罪,根据酌情议定,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区别对待,便更能实现教化作用和善导的效果;另外,很多学者对于二次犯罪是有所顾虑的,但这是对“亲亲相为隐”的误解了——“亲亲相为隐”不是对立与大义灭亲的二元关系,而是一种不作为权利的赋予。对于做伪证、毁灭证据的做法,已经另外侵犯法益,不可以使用“亲亲相为隐”原则出罪。作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在罪责范围上却是有“强制性”成分的。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重大罪行,不得实行相隐;

2、普世性:一方面,“亲亲相为隐”早已经不是局限于中华文

明,随着历史的发展,西方国家也已经开始认识到了中国

这种古老的法律精神的优力。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被告人近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1994年,“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亲人犯罪,不告发者不惩罚”㈤。米兰达明示,沉默权的发展,实际上都间接的告诉我们,在道德伦理和法律棱角相违背的情况下,硬性的不完善条款是需要调整的;另一方面,“亲亲相为隐”所体现的作证赦免权,实际上在医生对病人、律师对当事人、牧师对教㈤ 出自《古律寻义——中国法律文化漫笔》,作者:刘星

民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再次,“亲亲相为隐”更容易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相一致。我们从最早的夏朝就已经出现了“”,翻译过来就是“族灭”;************在取证过程中,利害关系中很大一部分是亲属,他们所出示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一个人犯罪的情况下,他的亲友是被牵连的连坐,中国历史上有名的“灭十族”体现的便是这个道理。对于这种义务,他的亲友应该承担相应的权利。如果一个社会是亲友犯罪要牵连受惩罚,告发要受罚,不告发也要受罚,那导致的结果是“相互监视”、“人人自危”,长期的结果是家庭的分散,“家”这个基层细胞的分散结果导致的便是“国”根基的不稳,这应该不是法律所终极追求的。此外,在取证过程中,利害关系中很大一部分是亲属,他们所出示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在有义务的同时,我们应该付诸相应的权利。

除此之外,中国现今建设的是“和谐社会”,站在“和谐”的角度上,我们说,法律应该是服务其统治者——广大人民群众,教化百姓,循循善诱,最终达到共产主义的共融。所以,逆百姓广泛认同的伦理秩序和民俗习惯而为百姓造成负担的法律,是不完善的法律。和谐,追求的便是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充分尊重民间法,对其合理部分和传承精神的采纳,才会使中国法律摆脱国外移植的窠臼,拥有自己的繁茂新枝。所以,我们可以说,“亲亲相为隐”“合葬”“老人赡养”等有民间习惯法基础的法律思想,是符合和谐社会宗旨,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发展,体现和谐社会要求的,他们的法律回归对于中国法律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根据中国现实国情,对于汉、唐、明清时期的关于“亲”的界定,“相隐”罪名和程度的确定,还需要立法者结合国情重新定量;对于其适用范围,是从民法或是刑法开始也要有重新的考究。例如,亲的范围在是法律上的近亲属还是现实交往频繁程度的判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等重大罪名需要惩罚,那对于类似“幼儿园枪杀”这样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是否适用此原则;民法更多涉及到亲属纠纷,刑法则在重大犯罪上涉及到案件的取证,哪一个可以成为司法实践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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