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6月2日)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
(指令继续审理)
发表时间:2008-6-2 11:36:00阅读次数:40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浙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洪均等2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兴江,男,1964年7月26 EI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候村。诉讼代表人俞正贤,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候村。诉讼代表人石洪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关镇候村。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冬红,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洪均等25人诉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绍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石洪均等2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30日,新昌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因浙江江南名茶市场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30日浙土宇[A2005]第1027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批准,征收包括上诉人所在村在内的集体土地12.0591公顷。2007年8月15日,上诉人石洪均等人以征地方案经批准后根本没有看到过公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组织实施等为理由,向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
1、责令被申请人新昌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5]第10273号)文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2、限期将上述征收方案组织实施完毕。2007年10月1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石洪均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石洪均等25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昌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依法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原告只是在被征土地方案批准前,获得每亩1万多元的土地预征费,从查阅省国土资源厅有关材料看,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每亩4.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1、绍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复议决 1
定对新昌县人民政府已经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2、2005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土字[A 2005]第10273号征地方案,同年12月8日,被告发布2005第9号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对批准文号、用途及与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位置、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异议时间等均作了公告,该征用土地公告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张贴,被告已履行了公告义务。
3、2001年8月7日至2003年4月10日,征地单位新昌高新园区已支付了征地款297万元,其他各项措施也按约履行,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已组织实施完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石洪均等25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洪均等25人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的请求是责令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组织实施了土地征用方案,该复议决定的基础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新昌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的义务。从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来看,该复议决定确认了新昌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已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现原告起诉复议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且经告知后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洪均等2 5人的起诉。
石洪均等25人上诉称:
1、驳回复议申请,相当于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对于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当事人可以起诉复议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行政诉讼法》第2 5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此条文中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包括从形式上判断,复议决定可能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或者说,当复议决定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是否确实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往往需要经过法庭审理,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新昌县人民政府已经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并已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这一认定是否是对新昌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的确认,即该县政府是否确实已经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给上诉人等,需要经过庭审才能确定。
3、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仅仅对新昌县政府实施行为的确认。新昌县政府根本就没有公告过征收土地方案,也没有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将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
4、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怎么可以变更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改变新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定并清楚告知上诉人新昌县政府在省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
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这是对新昌县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肯定,而非变更新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是对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改变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不作为,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并不是不予受理,而是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新昌县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复议机关是否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可以明确看出,根本无需经过法庭审理。
3、如上诉人认为新昌县政府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新昌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际上是对新昌县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肯定。
4、法律只有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时,才可以将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主体后,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据此,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本案石洪均等人以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公告并实施征收土地方案l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已公告并组织买施了相关征用土地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采信新昌县人民政府的该答辩意见,作出驳回石洪均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不属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之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石洪均等人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既可以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石洪均等人选择了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石洪均等人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作出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并并不意味着除这两种情形之外就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若要对该项权利进行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复议决定确认了新昌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已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以新昌县人民政府作为被
告’’的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石洪均等人应当变更被告而拒绝变更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新昌县人民政府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董跃进审 判 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马惟菁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