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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府办发〔2008〕94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十二届第49次常委会和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3次区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区监察局依法对全区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监察对象包括以下单位和人员:
(一)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区政府各部门依法委托的单位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
(三)区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和区监察局指导下进行,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勤政与廉政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行政效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和办理上述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三)承办区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及行政效能的有关事项;
(四)总结宣传推广行政管理先进经验,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在遵守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在依法履职、办事效率、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三)在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推进中的问题;
(四)在实施政务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费用收取使用、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五)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六)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七)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中的问题;
(八)在落实上级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监督事项、行政效能投诉中的问题;
(九)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对实施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市监察局和区政府的总体部署、中心工作或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确定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市监察局和区政府备案;
(二)制定方案。根据已确定的效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时间安排、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组织领导以及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三)组织实施。组成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组,按照实施方案的安排,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四)报告情况。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市监察局和区政府报告;
(五)作出处理。根据监察结果,经市监察局和区政府批准,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区监察局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全面客观的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二条
区监察局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财务帐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有权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会议,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没收或责令其上缴及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和费用,对违规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对不配合或阻挠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追究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区监察局根据监察结果,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区监察局根据监察结果,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五条 区监察局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市监察局和区政府同意。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区监察局。
第十七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区监察局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区监察局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或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区监察局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及处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的方式。对投诉处理情况应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和处理的结果,送组织、人事和综合目标考核管理部门备案,作为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等方面问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区政府领导下和区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工作,对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和指导,定期综合汇总全区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五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负责对全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促、指导、协调各有关单位处理各种投诉,办理投诉事项;
(五)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区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以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行政纪律的行为;责成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经调查确有问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教育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以下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违反市政府、区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
(四)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五)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六)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利用职权或借工作之机长期借用或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十一)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等涉及行政效能的不当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短信、媒体曝光、电子邮件、上级交办或转办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人进行投诉,提倡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电话:67810110,67822225,电子 邮箱:ybqjj110@163.com。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十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一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接到的投诉,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摘录主要投诉内容录入《行政效能投诉管理系统》,提出拟办意见,送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经区监察局 主要领导审签后进行自办、交办或转办;交办或转办的投诉,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要求交办或转办单位限期办理,并将结果报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进行审查 或备案。
第十二条
移送投诉件须附《行政效能投诉交办函》或《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需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注明报送办理结果期限。移送投诉件,不宜转原件或原件复印件的,采用摘转;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移送原件复印件,原件与办理结果一并归卷。
第十三条 受理的投诉事项实行分类处理:
(一)自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可当场予以解答释疑或处理解决;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或情节复杂的重要投诉事项,报请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进行调查核实。
(二)交办。对不能当即解决的一般投诉事项、涉及行政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经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以《行政效能投诉交办函》形式交办各有关单位查报情况,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予以上报。
(三)转办。对涉及违纪违法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以《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形式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协办。对具有一定影响、涉及面广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突发事件,由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五)督办。对交办或转办的投诉事项,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督办。
第十四条
受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一)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二)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自办的署名投诉案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案件办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署名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涉及问题严重、案情复杂的,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批准后适当延期予以处理答复。
(三)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在受理次日转到有关单位,并告知投诉人转办、交办情况,各承办单位接到批转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涉及问题复杂的投诉,如需要延期办结,经区监察局主要 领导批准后,可延长30个工作日,但累计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四)涉及移交的投诉案件,由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以防伪证、错证,切实做到客观、公正、严谨、正确。所投诉问题经调查属实的,被 投诉单位应立即纠正,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所投诉问题经调查不属实的,由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被投诉单位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投诉的问题如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则向区政府写出专题报告,通过召开协调会予以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或交办的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经区监察局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审签后将调查情况回复投诉人,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录入《行政效能投诉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对调查发现的问题,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可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有严重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重庆市渝北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
(三)对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四)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构成违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自办的,由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经区监察局研究同意后,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交办或转办 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发现确有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或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到投诉,经受理并查证属实的,每件(次)酌情扣减该单位的部门服务社会评议得分1-10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