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预防刑事错案的基本路径选择_论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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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预防刑事错案的基本路径选择

作者:曹宣祥

发布时间:2013/12/12 9:24:55 浏览量:

【摘要】近期曝光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也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了质疑,引起党中央、中央政法委和“两高”的高度重视。但检察机关如何运用检察职能预防冤假错案,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为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对如何预防刑事冤假错案谈点个人认识,与各位同仁商榷。

【关键字】刑事错案 预防 路径

近段时间以来,数起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也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了质疑。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指出:要求司法机关“„„严防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为什么冤假错案仍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特别是,这些案件几乎都经过了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的全过程,为什么仍然会一错再错、一错到底,必须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和警醒。”

“检察机关的职责不是简单的追诉犯罪,检察机关的性质也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从本质上讲,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由于冤假错案都经过了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从自身做起,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检察职能,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观,简单的讲,就要把好案件的入口关与出口关。

一、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防止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出现错案

针对近期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也下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冤假错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思想认识,转变办案理念

预防职务犯罪冤假错案,首先就得提高思想认识,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一是学会换位思考,从内心尊重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二是要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不能一味的追求完成任务或惩处犯罪而忽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三是加强法律知识、侦查技巧的理论学习和实践,进一步提高依法办案的水平,不规避法律、不打 “擦边球”,严格规范执法。

(二)转变办案模式和工作方式

预防冤假错案,应转变 “重口供,轻外围证据”或“先口供,后调查取证或调取书证”等不良办案模式。一是应全面调取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外围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证据间的印证力,认真研究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线索认真进行研究评估后再确定侦查方向;二是在询问被初查对象、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先耐心听其陈述、供述及辩解,再结合调取的其它证据辨别其言词的真实性,从而细化案件事实细节;三是应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不得为形成案件而忽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三)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检察机关应在有案必查的基础上,从完善扩展案源工作机制,侦查终结率、有罪判决率考核机制,办案安全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来实现任务考核机制的完善。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防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出现错案,许多地方制定和完善了如案件管理办法、办理自侦案件流程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有效防止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严格规范执法

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必要休息时间”进行解释,对询问证人的时限进行明确,同时应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促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规范执法行为。这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侦查过程中应有的人权,也是预防冤假错案的有效措施,从而体现检察机关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

二、严格把握逮捕、起诉条件,严把入口、出口关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审查起诉部门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承担着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职能,以及法律规定的由此职能引申的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追捕追诉漏罪漏犯、提请抗诉等职能。所以。在检察环节把好刑事案件的入口、出口关,对于预防刑事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严把案件入口关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时,除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外,还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第一道窗口。所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分三个层次对逮捕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适用逮捕的一般条件,二是适用逮捕的特殊条件,三是可以转捕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也进一步作了界定。我们只有准确把握上述逮捕条件,才能正确的处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明其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义务。但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大多数没有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所以,要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必须督促公安机关建立报捕条件证明机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收集不逮捕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在案,供检察机关审查。否则,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写出补充侦查提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严格把握审查起诉条件,杜绝带病起诉,严把案件出口关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相对审查逮捕环节,时间较长,容易接触案内或案外大量的信息,对于正确依法审查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所以,公诉部门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应象防止洪水猛兽一样,筑起大坝围栏,扎紧出口关。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其是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较轻、较重的全部证据。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审查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既能审查证据之“实”,又能判断证据之“真”,识别证据之“伪”,纠正取证之“错”。

(三)全面、客观、公正地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坚持讯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六类犯罪嫌疑人,其他类型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制作审查逮捕阶段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和听取意见书,让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权利义务的同时,亲自书写意见告知办案人员。公诉环节应依照法律规定,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通过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曾受到刑讯逼供的,检察机关应当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对,有知情人员的要询问知情人,查阅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出入所检查记录等,必要时还可要求侦查人员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对于不能确定为非法取证,又不能合理排除怀疑的,应当作存疑处理,不能作为逮捕、起诉的依据。

此外,应加强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补正”、“合理解释”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有待立法、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

(四)加强批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实践中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建立捕后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掌控批捕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二是定期到侦查机关了解批捕后的侦查取证情况,听取侦查人员意见,审查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是否还存在社会危险性,有无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必要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必要、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五)排除考核指标干扰,依法使用存疑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往往受到上级检察机关考核指标的限制,决定存疑不诉的案件少之又少,原因是如果案件捕后不诉,侦查监督部门在考核时要被扣分。此外,迫于维护稳定、国家赔偿等原因,个别案件不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存疑不起诉决定,而是勉强诉至法院。因此,要改变传统的非法治思维意识,树立全新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该不诉的案件一律不诉。

(六)要正确认识新闻媒体、网络、报刊等对案件的评论乃至炒作

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发生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及一些社会“多事”之人可能会通过QQ、微博等媒体把其了解到的相关信息传播出去,导致许多围观者跟帖和评论,使这些案件很快成为社会热点,有的当事人甚至会亲自到检察机关提出各种要求,甚至采取一些极端措施来施压。面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要通过开通微博等形式予以正面回应,在不违背保密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时向社会公开案件相关情况。此外,要在充分考虑被害方态度的同时,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绝不以牺牲法律尊严来换取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的认同。

三、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及时发现刑事冤假错案

驻所检察人员接触在押嫌疑人时间最多,最能全方位的了解在押嫌疑人情况,在工作中要切实转变观念,多看,多听,多想。从日常工作着手,发挥职能优势,深入了解每一个在押人员的情况,使刑事冤假错案早发现、早纠正。

(一)做好收押检察

收押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中接触在押嫌疑人的第一步。一是在收押检察的过程中要检察被收押嫌疑人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在押嫌疑人进入监管场所后,要对其身体体表进行检查,察看是否存有明显伤痕,如嫌疑人身上有明显伤痕的,要查清其伤痕的来源,因为其身上有伤痕可能意味着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一旦发现是刑迅逼供所致,监所部门将对刑迅逼供情形制作笔录,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由其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或由监所部门直接将材料移送反渎职部门,由其依职权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件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由办案部门决定其证据是否予以采用。

(二)坚持约谈制度

一是让嫌疑人充分了解监所检察职能,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让嫌疑人有机会向监所检察部门反映情况,包括案件上是否存在刑迅逼供等。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能在第一时间接触到嫌疑人的部门,如果预防错案的意识入脑入心,就能够将诸如赵作海一案中可能存在刑迅逼供的情形告知本院办案部门,使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能够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更好的审查,就能有效地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三)开展巡视检察

巡视检察是监所检察中最常接触在押嫌疑人的方式,巡视中一旦发现在押嫌疑人有异常的行为表现,就需要对其原因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寻找其行为异常的原因,从而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在押嫌疑人是否存在身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特殊性,是否有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从而及时发现刑事错案。

(四)发挥检察信箱的交流和沟通作用

因为看守所关押的嫌疑人很多,检察人员不可能一一与其谈话,设置检察信箱便于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嫌疑人通过书信沟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收押时会告知其可以在关押其间将其要反映的事情以信件形式放入检察信箱,便于让检察人员了解情况。只有让在押嫌疑人有充分的话语权与维权意识,才有可能从蛛丝马迹中发现刑事错案线索,让监所检察工作成为预防刑事错案的一道坚实防线。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重视律师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证据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被告人辩护在预防冤案错案中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律师权利的直接后果,就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是对外联系和接待的窗口,是为律师提供服务的重要部门。笔者认为,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切实维护律师的权利,也是预防刑事错案的有效途径。

(一)充分保障律师会见权

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只要律师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应该安排会见。但是,现实中却存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权或者故意刁难的情形,这不仅损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实际上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律师的合法会见请求未能得到保护,以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将成为排除非法证据、或请求重新审理的法定事由。案件管理部门在律师接待中如发现有上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其他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告知律师向本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申诉,也可以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向相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应当直接通知相关部门予以纠正,确保律师的会见权得以实现。

(二)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

案件管理部门在认真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要求,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对于预防冤案错案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前来阅卷的律师,应当认真核对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身份资料。在查阅相关证明文件后,案件管理部门应与案件承办人联系阅卷时间,并主动向律师反馈信息,以确定准确的阅卷时间,如遇变故更应加强双方的沟通,主动说明理由并确定再次阅卷时间,切实提高律师阅卷接待效率。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阅卷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填发《流程监控通知书》,及时予以纠正。作为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的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还可以在律师阅卷室摆放了意见簿并公布投诉电话,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同时接受监督,进而完善律师阅卷接待工作。

(三)结案审核时要求提供对律师意见的审查结果

为保障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对律师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建议或其他申请,案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给案件承办人知悉。同时,承办人应将律师意见写入案件审查的相关文书,结合案卷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并详细阐明理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在审批案件时对律师意见、承办人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要进行审核。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律师。案管部门在结案审核中,要特别审查承办人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没有对律师意见进行分析、提出是否采纳意见的,结案审查不予通过。

五、加强刑事申诉检察,坚持有错必纠

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零距离接触刑事申诉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近亲属的窗口,除了控申部门人员的日常接待外,还有检察长接待日、个案联合接访、参与党委信访部门联合接访等形式。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纠正生效刑事错判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其他机关无法替代的。

(一)在接访中善于发现刑事冤假错案的蛛丝马迹

从已曝光的刑事错案来看,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被逮捕、被公诉,甚至被判决后仍不断申诉,否认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但都被司法机关一次次地予以否定,有的检察机关甚至还对已曝光的冤假错案提起抗诉。这说明检察机关各环节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不够牢固,不能从证据间矛盾之处、细微之点,发现可能出现冤假错案的蛛丝马迹,不能将可能出现的错案及时纠正,造成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较长。为此,要高度重视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在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处理。

(二)进一步完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机制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不能只停留在对生效裁判的立案复查,停留在事后监督的层面。要把刑事申诉检察由“事后监督”改变为“事中监督”,变被动为主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建立控申检察工作全程介入到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随时就程序性、法律适用性等问题实施有效监督,以期将可能出现刑事申诉的一切因素消灭在初始状态,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积极探索通过公开审查的形式复查刑事申诉案件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公开审查的形式进行复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公安、信访局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员参加的案件听证会。参会人员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询,同时发表各自意见。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公开复查,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可以从多重思维、多种角度面对案件的复杂问题,有利于检察机关广纳众贤,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达到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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