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案例学习之一—行政赔偿)_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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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学 习 之 一 —— 行 政 赔 偿

【案情简介】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设立在某市某开发区澳资企业桂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振公司)因纸张进料加工复出口一案,不服海关的监管处理,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关行政侵权,要求海关赔偿各种损失合计壹千壹佰肆拾玖万元。因此案涉及海关可能有违法逼迫客商变相走私的行为,故引起国内和港澳新闻媒体的关注,已有包括《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新华社、《广西日报》、《南方周末》、《南国早报》、澳门《大公报》等多家报社派记者对此案追踪采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桂振公司获准进料加工复出口白卡纸2000吨,加工期限六个月(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该公司所处新开发区电力设施没有按时配套,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七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展期加工,海关不同意,指令桂振公司将纸张内销交税。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转而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港海关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但不明确“限期”是多少天。桂振公司在函询海关“期限”得不到答复后,再次提出退运申请。但海关仍不答复。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经多方多次协调,海关作出处理决定:1000吨纸张内销交税,其余1000吨纸张假退出口(办手续退运出口,事实上不退出口),由桂振公司免税内销(依照法律规定,此属变相走私行为)。桂振公司要求内销交税和假退手续一起办。海关则要求先内销交完税后再办假退手续,假退部分的纸张作内销部分的完税抵押物。但桂振公司内销后,因买家以纸张留放时间较长纸质有问题等诸多理由拖欠货款,致使桂振公司无法按时全部交纳内销部分的关税(已交100多万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公告拍卖桂振公司海关原决定假退部分的纸张以收缴关税,桂振公司98年10月6日起诉,引发此案,在某市中级法院经过八个多月一审审理以诉讼超过时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高级法院二审,裁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于2000年12月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5月9日重新二审开庭审理,尚未判决。【思考】

1、本案是否属于超时效起诉?

2、在1997年6月13日对桂振公司的白卡纸被海关查封是否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海关97年6月18日对桂振公司申请展期的答复-(不予展期,限其内销补税)是否有法律依据?

4、海关97年7月18日查封工厂、车间是否合法?

5、海关97年9月10日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后,桂振公司请求明确加工的日期,海关迟迟不作答复,此种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

6、97年6月23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运出境,海关长期不-予答复,是否合法?

7、海关97年11月27日决定白卡纸的一半内销补税,另一半申请退运出境的假退方案是否合法?

8、海关作出的3、5、7三个行为均是解决白卡纸,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内容上相互矛盾,是否合法?

9、海关误导内销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10、海关是否应赔偿本案进料加工纸张仓储、变质、积压利息、市场价差等全部经济损失? 【参考答案】

一、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不存在超法定时效起诉的情况,理由如下:

1、对桂振公司进料加工因故不能按《手续》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纸张如何处理,海关只能有一个生效处理方案(行政行为)。而不可能同时有二个以上生效的处理方案(行政行为)。两个以上矛盾的行政行为,只能以后一个行政行为为准。

2、海关对这批纸张,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底止,均无一个肯定的明确的处理决定: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海关第26号文指令桂振公司到海关为这批纸张办理内销补税手续。六月二十二日,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书面报告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海关发文,决定这批纸张“限期加工出口”。九月二十三日,桂振公司函询海关明确“限期”的概念。海关未予答复。十月二十三日,桂振公司再次请求退运,海关同样未予答复。因处理决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效中断,故不存在此段时间时效起止计算问题。

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海关作出要求桂振公司将这批纸张,1000吨内销交税,1000吨假退免税内销的决定。桂振公司在展期不得,退运不得的情况下,被迫按海关要求,办理1000吨纸张内销报关手续后,海关却没有办理另1000吨纸张的假退手续。由于海关作出假退方案指令时,没有明确办理假退手续的时间,故桂振公司一直处于等待海关办理假退手续状态。直到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拍卖桂振公司白卡纸时,桂振公司才意识到海关不可能为其办理假退手续,其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同日,桂振公司提出了起诉状。十三日,法院受理此案。因为没有明确办理“假退”手续时间限制,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另外,海关的假退决定,是一个指令客户变相走私的行为,是一个刑事犯罪的行为,而刑事犯罪的时效问题,只能按刑诉法的规定执行。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也没有超行政诉讼时限的情况。

4、关于这批纸张海关的违规处理问题,桂振公司从一九九七年六月起,不断地向某海关、上级海关、市外经委、港口区政府、某市政府、某市长、自治区副主席投诉,并曾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海关提出:由海关处理货物,交还成本,赔偿损失(此文同时送上级海关、市长、市长、市外经委)。诉讼时效中断,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5、海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查封桂振公司的工厂后,由于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已经解封或者可以使用厂房,故桂振公司工厂一直处于被封查状态。也不超过时效。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在作出每个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时,从未告知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是三个月加一年等于一年三个月。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八年十月六日还不到一年。

二、关于某海关行为的违法性 海关对桂振公司进料加工因故不能按期加工复出口的纸张,所作出的一系列的决定,是相互关连而又相互矛盾的违法行政行为。

(一)在桂振公司进料加工的纸张,具备《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货管办法》)第九条申请展期的“特殊情况”的法定条件时,不批准展期,)是一种滥用职权侵权行为。这批纸张的进料加工期限是六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但由于以下原因,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八日,因海关不批准展期而停工,扣除中间的节假日,实际加工期才七天: 桂振公司到某港市开发区投资设厂时,市政府承诺保证“三通一平”,提供正常运转的客观条件。这批纸进入海港前,某市原副市长、某开发区指挥长某明确承诺调整线路确保供电。因某市有关部门的承诺没有兑现,某新开发区临时供电线路无法满足正常加工要求,桂振公司只得向某市供电局申请架设供电专线,单独安装变压器,专线供电设施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才完成。故桂振公司纸张不能按期加工复出口是由于政府不兑现诺言,开发区供电不配套原因所至,并非桂振公司主观错误所致,桂振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创造加工复出口的条件。这不是“特殊情况”,又是什么?!(二)海关不批准桂振公司五月二十七日纸张展期申请,于六月十八日以第26号文指令桂振公司直接“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这是违法的,因为:

1、桂振公司纸张,具备《货管办法》“特殊情况”的法定条件应当展期而海关不准展期。

2、《货管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进料加工料件因故内销时,必须遵从经营单位或加工企业提出内销申请报告→省部级外经贸委批准→海关许可的程序。海关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没有省部外经贸委批文的情况下,指令桂振公司直接“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这是违反程序的越权行为。总之,97年6月18日海关不批准展期,要求办理内销补税手续,属于既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没有供电事实这个“特殊情况,可以展期”的规定,因此 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给予肯定认定,说原告提不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这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三)海关在桂振公司坚决不同意内销补税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对放在桂振公司工厂内的待加工纸张进行了查封,七月十八日,又对桂振公司的工厂进行了查封。这也是违法的。因为:

1、海关《稽查条例》内规定,对有违规或走私嫌疑的,只能查封货物,不能查封工厂,车间,防碍生产经营。这当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的。

2、海关查封桂振公司的工厂,没有办理任何查封手续,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底,该工厂都处于被查封状态。故从查封程序看,海关也是违法的。

(四)桂振公司不同意到海关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指令,6月22日提出的退运申请,海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的“限期加工出口”的决定,同样是违法的,因为:

1、该决定没有明确六月十八日第26号文的“内销”决定是否已经取消,因而是两份互相矛盾的决定。

2、该决定由于没有确定“限期”的具体时间,因而桂振公司无法执行。

3、桂振公司多次申请明确期限,海关却长期不作答复,不符合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

4、在原一审中,海关承认从来就不打算执行限期加工出口决定。总之,海关作出“库存的白咔纸,限期加工出口”的决定。该决定不但不明确期限,无法执行的虚假文件,且对桂振公司多次申请明确期限,却迟迟不予答复,这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海关自己一再声称“从来不打算执行”这个决定,而一审法院不但不责令海关明确期限,履行职责,却大作有效性、合法性的论证。偏袒海关到了何等地步!(五)桂振公司在海关不展期的情况下,于6月22日依法申请白卡纸退运出境并多次催问,海关从6月至10月长期不予答复,直到10月23日以无退运规定、走私嫌疑为由,不准退运出境。明明有大量的来料加工出口的退运实践和有关法规规定,海关不但不予执行,反而编造谎言,以一般货物进出口法的规定拒绝履行来料加工出口的特别法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种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违法行为与缺乏公务员职业道德及违反公务员忠实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却予以肯定。

(六)某海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作出的要求桂振公司将进料加工纸张,1000吨内销交税,另1000吨办理假退手续免税内销的指令,是一个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理由:

1、在当事人不申请,没有省部级外经贸委批文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指令桂振公司办理了报关内销手续,是一种越权行为。

2、指令桂振公司办理假退免税内销手续,是一种变相走私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规,构成走私罪。

3、海关用假退方法处理桂振公司进料加工纸张的事实,有该市现任副市长、原任副市长,某贸易公司报关员郭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桂振公司董事长李振尧与海关关长、副关长、稽查科长,货管科长等人多次的谈话录音(刑事犯罪证据)资料证实;有海关稽查科提出的假退方案报告和关长亲笔签字批准该方案的书证证实,还有桂振公司经办人李振尧的陈述证实。故海关的假退方案决定是铁的事实。海关97年11月27日作出白咔纸一半内销补税,一半免税退运而又不退运的“假退方案”,致使桂振公司造成大量损失。原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在案,而一审法院却以内部行政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武断。

三、关于桂振公司“走私”嫌疑问题。桂振公司不存在“走私”行为;对桂振公司所谓“违规”,海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稽查决定中已有结论;依照海关法规定,进料加工贸易中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海关不批准展期和退运理由,而且海关在原不批准展期和不答复退运申请时,从来没有提出过“走私”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桂振公司预收白咔纸款问题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桂振公司预收款的标据是在海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提前通知桂振公司作好接受稽查准备后,在七月十一日,由桂振公司主动向海关提供的。

其次,桂振公司按照工商注册,不仅仅经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还可以经营国内各种纸张加工贸易业务,并且由于资金短缺,与国内有关厂商合作经营加工业务,也在法理之中。

再次,对这个问题,海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稽查处理决定中认定为:财会帐册设置编制不合要求,限期15天改正。

2、关于桂振公司不经海关许可,销售140吨白咔纸的问题。

首先,这140吨白咔纸,是在运输途中因台风水弄湿残损的纸张,已由某市商检局出具有关商检证明。

其次,这140吨残损纸的内销,桂振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获得某市外经贸委批准,并于同日向海关递交了内销报告(海关代理人庭上承认收到)。由于桂振公司是初次从事进料加工贸易,不懂操作程度,因急于尽快把变质纸张销售出去,一九九七年六月,在没有获得海关书面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这140吨残损纸张。对于此事,海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作出稽查处理决定: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302件约140吨白咔纸进行补税,限15天内补清。事实上,桂振公司已在一九九七年七月向海关缴纳了税款。

3、《货管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故海关认为桂振公司有违规行为,应予防范的话,也只能按此条规定办理。

4、在为这批纸张申请展期或退运的过程中,桂振公司从来没有见过或听到过海关以“走私”或“违规”的理由予以拒绝和不答复申请,其仅是以不能成立的“加工能力不足”或者根本不说任何理由。编造“有走私嫌疑,没有退运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以“走私”嫌疑,不批准展期和退运,是海关为应付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编造出来的谎言。关于海关还说什么,海关没有退运的实践与法律规定。而事实是桂振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实例和法律文件。总之,97年6月13日,海关以“飞料走私”嫌疑为由查封白咔纸的行为是基于“莫须有”栽脏。事实是,在运输途中被淋湿变质的140吨白咔纸经过港市商检局检验、拍照、出证,市外经贸委批准,通报了海关,海关开了放行条,补缴了税。完全合法,何来“飞料走私”?这些事实早在原一审中已查清,一审法院明知而予以回避,令人难人理解。

四、海关对桂振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整体,都是违法行为。

海关一系列行政行为均是违法的,上述各行政行为之间彼此矛盾,朝令夕改,出尔反而,反复无常,集随意性,虚伪性与违法性之大成,违反了行政行为通常必须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要求,海关在处理桂振公司白咔纸的整个行为中,既有超越职权、失职(不作为)、又有滥用职权,还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本不是什么海关代理人所说的“严格依法行政”;,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退一步讲,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并不等于依法行政,因为有权的主体,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遵守法定程序以及执法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等方面存在着问题。海关违法行为从整体上来看应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予以撤销。

五、海关的误导行政行为致使桂振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反映出两者地位不对等,前者有命令、指挥,决定等行政权力,后者有服从等义务。当然,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在赋予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同时,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行政职责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要求行政主体具备合法资格,行政行为具备合法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否则,即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同时,国家法律也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申诉权,复议权,诉讼权等救济权利。法院负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责。

作为行政主体的海关滥用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迫使桂振公司在依法既不能展期,又不能依法获准退运的走途无路困境下,再加上违法查封等威逼下,对海关提出的假退方案,作为澳门一个商人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对“假想方案”信以为真,误入海关设下的陷阱,违法造成损失责任由谁承担。犹如一辆载重汽车在交通警察错误指挥下闯红灯造成车祸,损失巨大,应追究谁的责任呢?无论从行政法法理上讲,还是从行政审判实践上看,都是追究行政误导者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被误导者的责任。只有如此,才能监控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才能维护响应政府改革开放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的法律环境。

六、海关应当赔偿桂振公司的损失具体数额

由于桂振公司被迫接受“假退方案”的事实,导致桂振公司按“假退方案”执行内销八百多吨白咔纸所产生的税赋责任后果。由于海关一系列违法行为致使1千吨百咔纸变质所受损失、仓储费等实际损失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九万元,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5条规定予以赔偿。总共损失约二仟万元,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实际损失,可能得到利益的损失不计入。在现阶段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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